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民终4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安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05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南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中南某某公司从未授权***为代表人,***是通过熟人找到***和***的,其工资由***发放,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中南某某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原有欠薪问题已经通过各方协议解决,一审法院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2020年9月29日,各方就欠薪问题处理达成一致的协议,中南某某公司依据协议向***完全履行了义务,***在认可协议的基础上起诉中南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中南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实质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中南某某公司的款项就是解决案涉工程的欠薪问题,但***至今未收到劳务费,中南某某公司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供答辩意见。
***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凯旋城小区13号楼、18号楼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凯旋城小区13号楼、18号楼工程项目,被告***系中南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材料及施工工具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系项目部技术员。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款。2020年9月29日,有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凯旋城小区13#、18#楼参建人员欠薪统计表》显示,其中尚欠***劳务款115700元未支付。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欠薪统计表中的欠薪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中南某某公司。2020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0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75700元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承建凯旋城小区13号楼、18号楼工程期间,被告***组织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款75700元未支付,被告***负有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拖欠工资,被告中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款的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75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被告***、安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南某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中南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分析如下:一、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南某某公司承建,中南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给***组织施工,***在该工程项目中提供部分施工劳务,经结算欠付金额为115700元,除已支付部分外下欠75700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二、中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作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交给***个人承建施工,对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项未能全额给付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原审判决中南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劳务人员费用的责任,并依法可进行追偿,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中南某某公司的追偿权在原审判决中也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