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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8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83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资兴市中标承包了G240某公路工程项目。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及炮机(含机师)为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行计时收费,每日施工完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均会签发《挖掘机工时记录凭证》工单交付给原告,工单上都明确了工时和单价。2022年底,原告持工单到被告设在资兴的项目部结账,被告不认可当时约定的单价,要求原告同意降低单价才予结算。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了。跟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必须是公司,并且开具发票,被告某建设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合同,被告是跟资兴市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合同。第二、诉讼金额错误。第三、关于设备工作时间。被告某建设公司是用水印相机拍照作工作时间记录,工时记录凭证签字的都是工地施工员,依照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管理是既要有签字也要有摄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25日,是一家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机械设备租赁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被告某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包了G240某公路的工程,因该工程项目需要挖机和炮机,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和炮机,实行计时收费。2021年4月,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每次施工完后,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均会签署《挖掘机工时记录凭证》,该工时单上记载有施工路段、单价、工作时段、工作时长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项目地施工的事实,也认可《挖掘机工时记录凭证》上签字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系其公司聘请的。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挖机、炮机租赁费。另,经本院核对,2021年7月24日A18挖机的拖车费为2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0元,存在计算错误,故被告欠付的挖机、炮机租赁费应为12827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与资兴市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资兴市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为某项目提供挖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信息、中标结果公示情况、录音、结算单、挖掘机工时记录凭证、证人证言、领款单,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炮机为被告承包的G240资兴某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挖机、炮机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挖机、炮机施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82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公司的挖机、炮机均是由资兴市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的,与原告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设备工作时间需水印相机拍照进行记录,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令履行了挖机、炮机的施工义务,被告对自己承包G240某公路工程及原告施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工作时长需要水印相机记录的问题,这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的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且《挖掘机工时记录凭证》内容是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原告有理由对该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信赖,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82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