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82民初2877号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律师,住天津市滨河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翰墨委十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凤凰城,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凤铧街亿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在10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垫付款1058323.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在26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垫付款1058323.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本息合计1297870.98元——本金1058323.82元自2022年10月8日到2025年6月19日按照同期LPR计算的迟延利息为125001.29元;自2023年12月15日到2025年6月19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为114545.87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中交公司与至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至合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垫付款1058323.8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至合公司并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7月15日中交公司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辽0682执1070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至合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发起股东为被告周某、***,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同年12月4日更为1300万元,周某认缴1040万元,***认缴260万元,认缴期限2049年10月30日,两人至今零出资。***担任至合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某担任至合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682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至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周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至合公司并非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至合公司存在明确合法的到期债权,具体包括:1、原告拖欠至合公司货款258051元,该债务已届清偿期。原告与至合公司于2020年签订四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至合公司向原告供应木模板、木材、预埋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合计25797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票据,其仅向至合公司支付货款2321734.9元,尚欠258051元未付。至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已经开具对应发票,原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258051元属于至合公司合法到期债权,可通过追索实现清偿。2、至合公司对案外人大连鑫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465000元应收账款,双方于2024年11月2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至合公司为鑫睿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合同总价款465000元。目前该工程已经按约推进,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合公司即可主张该笔货款,该债权属于至合公司可预期实现的财产权益。综上,至合公司现有到期及预期到期债权合计723051元,并非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未举证证明至合公司已经穷尽手段追索上述债权,仅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无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至合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无需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告主张债务本息合计1297870.98元,而至合公司现有到期及预期到期债权合计723051元,结合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其他流动资产,资产规模已经接近债务金额,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至合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长期亏损或经营停滞的情况,不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能变现”的认定标准。三、二被告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依法享有股东期限利益,不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至合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49年10月30日,该约定是公司设立时的合法安排,符合法律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亦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原告无权跳过债权追索程序,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其主张的债权可与其拖欠至合公司的货款抵销。四、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没有履行执行程序财产申报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第三人有对案外人应收账款以及对原告拖欠第三人货款未支付,并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并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提出上述事实在(2024)辽0682执10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进而否定第三人还有财产。经核实,第三人至合公司没有签收过任何关于(2024)辽0682执1070号案件的法律文书,包括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如果收到上述文书,第三人必将如实填报对外债权情况。通过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并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不具备破产条件,不适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周某和***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至合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发起股东为周某、***,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同年12月4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3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1040万元,***认缴出资2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9年10月30日。周某和***至今对至合公司出资均为零。
原告与至合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被告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垫付款1058323.82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583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至合公司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至合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4)辽0682执10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至合公司认可除与原告、大连鑫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应收债权外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至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原告与至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后,因至合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作为至合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本案的被告周某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至合公司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因该保险费不是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对原告和大连鑫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或预期债权一节,原告不认可欠付至合公司款项;被告仅提供与大连鑫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大连鑫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至合公司材料款。既便被告主张上述两笔债权成立,两笔债权合计为723051.04元,也不足以清偿至合公司的债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观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10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即垫付款1058323.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583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26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凤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在(2023)辽068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即垫付款1058323.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583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8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