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7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再审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要求行为人应当是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既无劳动、雇佣关系,双方也无委托授权关系,仅是借用宁夏大善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如何不可能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是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并未以申请人名义与***订立合同,申请人对此未予追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职务代理构成要件之一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则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申请人名义与其缔约,***主张的餐饮费申请人不知情,也不承认,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提供服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提供的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任命书、组织结构图等文件均系纠纷发生后而非缔约当时取得,退一步讲即使暂时搁置对前述证据真实性的争议,亦不能以此反推***在缔约时对***代理权限存在合理信赖,故***应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中交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