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31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前西村85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398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083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投资的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港区神头港区《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合同总价款为3498398元。施工完成后,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3498398元发票,2016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498398元。截止2021年12月被告计给付工程款32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且被告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并无不当。因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部分的事实,但认为,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款项及利息。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告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被告与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注销。公司在注销之前应当进行清算程序,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已知悉其对被告的债权已过时效,在清算程序后进行了注销。被告与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且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证明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即使被告应支付款项,也不是原告诉请金额,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90000元外,被告于2015年还支付了37500元,被告累计付款为3327500元。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提起诉讼并不是必须聘请律师,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施工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综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6月19日,发包人中交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2015311)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神头港区,乙方施工范围: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的华能热电临时指挥部小临建设、项目部小临建设及物资存放区、钢筋加工区、预制区、临时道路的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进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498398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7.1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17.4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发包人最终审核并经审计(包括发包人审计、第三方审计、财政审计等)的确认量或甲方审核的乙方实际完成量为准。两不一致时,以数量或价款较小者为准。18.2项约定,按月付进度款;当甲方累计付款达到75%时,甲方停止付款;18.6项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乙方于工程交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拨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当项目完成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甲方将在28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至整个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质量缺陷维修合格,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第九条22.1项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26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8日向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37500元、400000元、290000元,共计3327500元。2021年3月26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完工对账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498398元。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分别为***、***,法定代表人***,2023年7月3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业务银行回单、分包合同完工对账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建设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神头港区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引起的海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中的一类案件。本案中,被告中交公司与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神头公共工程配套区填海工程-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鉴定费。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案涉工程,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发包方的中交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以及具体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原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投资股东,在该公司于2023年7月3日注销后,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已过时效,相关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保金支付金额问题。根据按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乙方于工程交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拨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当项目完成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甲方将在28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至整个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质量缺陷维修合格,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第九条22.1项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3498398元,其中被告分别向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290000元,共计329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出具37500元的收据及银行支付回单,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该37500元收据记载的工程款系本案工程款,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其他五笔工程款支付时间连续,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工程款相符,被告辩称其实际已向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账单没有记载该款项,且该款项为其他项目款,被告实际向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29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498398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27500元,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95%的比例,剩余5%的工程款即170898元作为案涉工程质保金,与《施工合同》约定相符。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包合同完工对账单,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3月26日完成结算。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质量缺陷维修合格,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可以推定为自2021年3月27日起算至2022年3月26日止,被告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23日前无息返还质保金170898元。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请求以LPR3.85%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竣验收合格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但是双方确认完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可以推定为自2021年3月27日起算至2022年3月26日止,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23日前无息返还质保金170898元。海南达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22年4月23日左右起算,截止到2025年4月23日前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时间为2024年10月11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70898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0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99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98.34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