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72民初34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综合保税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509(天津中天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现因原告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978.51元,减半收取计23489.26元,由天津市瑞达国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