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328号
原告: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小区3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西南商务酒店82C号1208(燕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琼97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后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琼97民终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审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盛公司向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6515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444元(2024年3月4日前逾期付款利息111444元;2024年3月4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865158.88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4年3月4日计算至清偿日;2.判令融盛公司向仁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06102.88元;3.判令***对融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在欠付融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裕廊公司)将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总承包给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施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总包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融盛公司施工。2019年4月,融盛公司将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2019年5月12日,仁和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融盛公司将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中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合同不含税预算总价暂计1378221.81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仁和公司按月申报施工工程量和进度款,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计量为准,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按月支付融盛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75%后,融盛公司以同等付款比例支付仁和公司工程进度款。机械类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国投裕廊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和融盛公司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仁和公司至核定工程计量总价款的100%;若仁和公司施工完成一个月内国投裕廊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和融盛公司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融盛公司指派项目现场管理代表为***,仁和公司指派代表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4月26日仁和公司进场施工,按融盛公司现场人员要求和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开展施工工作,2019年11月28日仁和公司完成施工。施工期间,融盛安排仁和公司施工合同外分部分项工程“造浆红土回填”,按融盛公司微信Excel表格发送给仁和公司所确认的工程款,仁和公司施工的造浆红土回填工程量为2240m³,参考《机械施工合同书》“场地基础回填”单价15元/m³,该合同外分部分项工程造价33600元。施工期间,融盛公司因自己负责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需要,向仁和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挖机包月协议》,约定:融盛公司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范围之外,再向仁和公司租赁挖机1台、200型注桩机3台,租金25000元/月(不含柴油费),挖机使用的柴油费500元/天,挖机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以上则每增加1小时柴油费增加110元;该合同项下租赁费及柴油费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包月协议签订后,仁和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将约定机械交给融盛公司使用。融盛公司共使用该包月协议约定机械设备2个月,产生租赁费5万元、柴油费30500元。施工期间,融盛公司因其承包施工的整个项目零星工程需要,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范围之外,要求租赁仁和公司的挖机、炮机、铲车、拉土车等机械设备为其现场临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机250元/小时、炮机350元/小时、铲车200元/小时、拉土车70元/车。融盛公司租赁仁和公司上述机械设备做工后,由其现场管理人员给仁和公司签署《收款收据》,以记载当次使用挖机的用途、时间、时长、经手人等事实。经仁和公司统计并报送融盛公司,合同外融盛公司使用仁和公司机械设备时长及租费数额为:使用挖机152小时租费37875元、使用炮机13.5小时租费4725元、使用铲车20小时租费4000元、拉土车运土14车费用980元,共产生合同外现场临时施工费用47580元。施工期间,融盛公司因自己建设项目临时设施需要,以仁和公司熟悉本地情况为由,让仁和公司为其代购安全围挡安装所需建材,仁和公司为此为融盛公司垫付材料款2240元。双方《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格,但融盛公司在施工期间要求仁和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票80万元,产生税金23300.97元,该款融盛公司承诺支付但未支付。仁和公司所施工完工后,交融盛公司继续下一工序施工,该工程2020年初整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随后,仁和公司向融盛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并多次催促融盛公司结算工程款,融盛公司称材料已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审核。2020年6月22日,融盛公司将仁和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在经融盛公司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先后审核后核定的数据,电话告诉仁和公司并让仁和公司到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现场核对。经仁和公司多次催促,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确认过的工程量数据于2023年5月8日以Excel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仁和公司。据该Excel表格,融盛公司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核定仁和公司施工工程量为:基坑土方开挖为2812.95m³、基坑石方开挖为15118.4m³、场地基础回填13470.6m³、拆除堆场面层及底层4578.75m³、拆除绿化带335.60m³、拆除浆切石468.45m³、水稳层和碎石层平整夯实14484.04㎡、堆场带路拆除切缝2008m、造浆红土回填2240m³、现场临时施工72小时、施工合同外租用挖机2个月、安全围挡安装垫付款1项、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项。对该数据,因现场临时施工72小时与融盛公司签署给仁和公司的《收款收据》出入太大,仁和公司不认可外,其他分部分项的工程量仁和公司均认可。根据以上工程量,结合双方《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价格,经仁和公司核算,仁和公司已施工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655158.88元(不含税),具体包括:(1)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款32911.52元;(2)基坑石方开挖工程款982696元;(3)场地基础回填工程款202056元;(4)拆除堆场面层及底层工程款161629.88元;(5)拆除绿化带工程款3926.52元;(6)拆除浆砌石工程款6698.84元;(7)水稳层整平夯实工程款29056.16元;(8)碎石层整平夯实工程款28880元;(9)堆场道路拆除切缝工程款20080元;(10)造浆红土回填工程款33600元;(11)合同外挖机包月施工租金和柴油费80500元;(12)施工合同外现场临时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工程款47580元;(13)安全围挡安装垫付款2240元;(14)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23300.97元。施工及催促结算期间,融盛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共300000元、25日支付150000元、26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6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80000元,融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9万元。截至起诉日,融盛公司尚欠仁和公司工程款865158.88元。仁和公司认为,(一)融盛公司欠付仁和公司施工款865158.88元,依约应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和融盛公司核准工程量之日2020年6月20日起3个月内付清。融盛公司未如期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应按一年期LPR利率向仁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444元,计算方式为:(1)欠付工程款945158.88元应于2020年9月22日前付清,2021年2月21日支付8万元,该笔欠款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2月1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3957元;(2)截至2021年2月11日,尚欠工程款865158.88元,该笔款项自2021年2月10至2024年3月4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8472元;(3)2024年3月4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865158.88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4日计算至清偿日。(二)融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仁和公司提起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三)融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融盛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应对融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朝阳融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仁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仁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融盛公司、***辩称,一、仁和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865158.88元及利息11144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融盛公司与仁和公司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融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业主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按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总价款的75%支付给融盛公司后,融盛公司按同等付款比例支付给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将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列为被告其表明已明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没有向融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仁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申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导致融盛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在确认工程量上产生了争议,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因此没有付款。仁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也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仁和公司违约是导致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机械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仁和公司按月申报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进度款,以业主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项目部施工计量为准。仁和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申报施工工程量,导致业主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融盛公司、仁和公司三方就施工工程量统计产生了争议,仁和公司对此有直接的违约责任。业主方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也因此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融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向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三、仁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根据。由于本案融盛公司没有违约,且双方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双方责任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事项。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第三项约定的是双方对合同未尽事宜争议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争议不属于未尽事宜争议。综上,仁和公司主张融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没有合法的根据,其对所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辩称,一、仁和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仁和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融盛公司,并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与仁和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仁和公司不能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融盛公司工程款,无应付未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目前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债权数额处于待定状态。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仁和公司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综上,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与仁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融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合同相对人无任何到期债权。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仁和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经综合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总承包业主单位国投裕廊公司的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融盛公司施工。2019年4月,融盛公司将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系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2日,仁和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融盛公司将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中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合同不含税预算总价暂计1378221.81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仁和公司按月申报施工工程量和进度款,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计量为准,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按月支付融盛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75%后,融盛公司以同等付款比例支付仁和公司工程进度款。机械类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国投裕廊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和融盛公司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仁和公司至核定工程计量总价款的100%;若仁和公司施工完成一个月内国投裕廊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和融盛公司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融盛公司指派项目现场管理代表为***,仁和公司指派代表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4月26日仁和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8日完成施工。施工期间,融盛安排仁和公司施工合同外分部分项工程“造浆红土回填”。施工期间,融盛公司因自己负责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需要,向仁和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挖机包月协议》,约定:融盛公司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范围之外,再向仁和公司租赁挖机1台、200型注桩机3台,租金25000元/月(不含柴油费),挖机使用的柴油费500元/天,挖机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以上则每增加1小时柴油费增加110元;该合同项下租赁费及柴油费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包月协议签订后,仁和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将约定机械交给融盛公司使用。融盛公司共使用该包月协议约定机械设备2个月,产生租赁费5万元、柴油费30500元。施工期间,融盛公司因其承包施工的整个项目零星工程需要,在《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范围之外,要求租赁仁和公司的挖机、炮机、铲车、拉土车等机械设备为其现场临时施工,共产生合同外现场临时施工费用47580元。施工期间,融盛公司让仁和公司为其代购安全围挡安装所需建材,仁和公司为此为融盛公司垫付材料款2240元。双方《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格,但融盛公司在施工期间要求仁和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票80万元,产生税金23300.97元,该款融盛公司承诺支付但未支付。仁和公司所施工工程完工后,交融盛公司继续下一工序施工,该工程2020年初整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确认过的工程量数据于2023年5月8日以Excel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仁和公司。据该Excel表格,融盛公司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核定仁和公司施工工程量为:基坑土方开挖为2812.95m³、基坑石方开挖为15118.4m³、场地基础回填13470.6m³、拆除堆场面层及底层4578.75m³、拆除绿化带335.60m³、拆除浆切石468.45m³、水稳层和碎石层平整夯实14484.04㎡、堆场带路拆除切缝2008m、造浆红土回填2240m³、现场临时施工72小时、施工合同外租用挖机2个月、安全围挡安装垫付款1项、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项。仁和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月申报工程量。
经核实,仁和公司已施工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价款总计1655158.88元(不含税),扣除融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共300000元、25日支付150000元、26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6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80000元,融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90000元,融盛公司尚欠仁和公司工程款865158.88元。
另查明,***为融盛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融盛公司财产。
再查明,仁和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仁和公司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明细、机械施工工程造价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机械施工工程量明细、挖机包月协议、合同外使用机械款明细表、刘总工地计时及收款收据、刘总工地计时及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附属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法律委托合同,融盛公司和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提交的融盛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融盛公司分包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施工项目-土建工程后,又将案涉项目中的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桩挖机包月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仁和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仁和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仁和公司承建的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中的道路堆场拆除、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融盛公司折价补偿,即请求融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融盛公司应向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融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3.***是否应对融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是否应在未清偿融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仁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融盛公司,融盛公司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施工。仁和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应为融盛公司,仁和公司请求融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仁和公司虽然未按月申报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但是该过错仅仅属于施工管理方面的一般性过错,合同并未约定此类过错的法律后果,也未对融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融盛公司以仁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申报工程量而拒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融盛公司对仁和公司为其代购安全围挡安装所需建材而垫付材料款2240元和在施工期间要求仁和公司为融盛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票80万元,产生税金23300.9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仁和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55158.88元,其中:基坑土方开挖为2812.95m³,单价为11.7元,总价为32911.25元;基坑石方开挖为15118.4m³,单价为65元,总价为982696元;场地基础回填13470.6m³,单价为15元,总价为202059元;拆除堆场面层及底层4578.75m³,单价为35.3元,总价为161629.88元;拆除绿化带335.60m³,单价为11.7元,总价为3926.52元;拆除浆砌石468.45m³,单价14.3元,总价为6698.84元;水稳层和碎石层平整夯实14484.04㎡,单价4元,总价为57936.16元;堆场带路拆除切缝2008m,单价10元,总价20080元;造浆红土回填2240m³,单价15元,总价33600元;现场临时施工47850元、施工合同外租用挖机2个月,总价80500元;安全围挡安装垫付款1项,总价2240元;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项,计23300.97元。工程总价款1655158.88元,扣除融盛公司已付工程款790000元,融盛公司尚应向仁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515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初整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确认过的工程量数据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仁和公司。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初完成竣工验收,且融盛公司自2023年5月8日对仁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融盛公司应于2023年5月9日起向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5月9日起计算。仁和公司请求融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24年3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机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融盛公司向仁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仁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符合海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仁和公司委托的律师实际上也参与了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因此,仁和公司请求融盛公司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法律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构成混同,其举证义务在于股东一方。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融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融盛公司的财产。因此,***作为融盛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融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明确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国投裕廊公司将国投裕廊洋浦港三期码头防风抑尘网项目总承包给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施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融盛公司施工,融盛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道路堆场拆除和土石方工程以及冲孔装挖机包月工程分包给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属于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仁和公司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融盛公司主张权利。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并非案涉《机械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仁和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仁和公司诉请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5158.88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6515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洋浦仁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5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9.43元,由被告朝阳融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