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91民初1394号 原告:周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共计1922480元(其中:1、北侧站场陆域回填工程及电线杆基础回填工程152万元;2、虾池子四埂西侧围堰施工道路修补工程402480元)以及迟延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暂计1232245.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22480元为本金,按照5年期LPR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3154725.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在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北围堰及陆域回填工程中标多个标段以及多项临时委托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含临时工程),并与中电投锦州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分别签订《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临时道路回填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小型车辆专用通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电线杆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锦州湾大桥南北两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北围堰及陆域回填工程等。自2011年起,由于施工需求,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将前述项目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以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小型车辆专用通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临时通道回填工程,《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小型车辆专用通道铺设工程》,以及1、北侧站场陆域回填及电线杆基础回填施工工程;2、虾池子四埂西侧围堰施工道路修补工程;3、SG-01标段开工典礼会场铺设黄沙土工程;4、竣工典礼陆域站场铺设黄沙土工程;5、虾池子看护房动迁、拆除;6、临建办公楼前小码头建设工程;7、2011年虾池子北侧多处道路维护工程;8、66KV变电所(原址)回填工程以及多项零星工程等顼目。被告出具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表》明确了回填石碴、回填黄沙土的单价等支付标准。2020年5月17日,中电投锦州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对案涉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结清完毕的说明。鉴于原告已将被告分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且使用至今,说明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已然具备了结算条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自项目交付使用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无数次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一航五公司、中电投及经当地公安分局、住建局、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法制办、政府多机构、联席会议等几年多次协调、督促,被告均已中电投公司未给被告出具合同及结算等作为推脱理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审理。理由是:案涉工程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本案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五款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案涉整体工程为一期工程、北围堰及陆域回填工程,属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案涉分包工程内容均属于锦州港煤炭码头工程的一部分,且施工地点位于锦州港码头工作区域内,亦应属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此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港内,且地处渤海湾,属于大连海事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管辖问题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南至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盼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北侧临时通道、护岸八与虾池南侧道路之间回填石渣,包括石渣的采购、运输、回填、理坡等全部工序,所用机械设备全部乙方负责。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小型车辆专用通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从西海路铁道口沿着港三路到西护岸最南端,道路铺设总长2789米。案涉工程为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锦州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依据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锦州港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小型车辆专用通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并非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五款规定的关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综上,被告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一航局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