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某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民终3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48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中交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航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航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交一航五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高速公路护坡维修工程系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承包。《2018年1月工程计量单》《竣工结算协议》可以证明中交一航五公司已将高速公路护坡维修工程分包给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并于2018年2月5日作了最终结算。《工资委托发放代理书》及收据可以证明中交一航五公司受丹东市博豪工程处委托,按照《工资发放委托代理书》和工资单向张某支付195450元工资,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核对无误后向中交一航五公司出具收据,应视为其收到同等数额的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中交一航五公司与张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张某系丹东市博豪工程处下属施工队,从未与中交一航五公司产生任何联系,中交一航五公司自始至终只和丹东市博豪工程处进行结算等工作交流,中交一航五公司并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出具的说明和周某的口述说明认定案涉工程单价每立方700元不当,中交一航五公司系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不会针对个人进行任何承诺。3.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张某仅提供了一张信息模糊的截图,既无法证明张某是否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相对人是中交一航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电话内容是否是索要工程款。此外,受线上开庭条件所限,张某出示的此项证据,中交一航五公司看到的画面并不足够清晰,客观上当庭无法确认。而在庭后,中交一航五公司及时针对本案提到的情况进行核对,并未发现有张某以索要款项为由联系中交一航五公司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全面调查,审慎考量,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中交一航五公司的合法权利。 张某辩称,1.中交一航五公司明知张某承包工程的事实,现场施工负责人***在一审阶段出具证实以及中交一航五公司给付张某工人部分工资款能证明。2.工程量计算有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的施工记录证明,单价每立方700元是双方约定的最低底价,且该定价在当年同标段其他施工人员当中也有记载体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正确。3.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与中交一航五公司现场负责人***等人经常交涉,核对工程量、索要拖欠工程款等,张某亦曾经到中交一航五公司去讨要工程款,并提供与中交一航五公司经办人薛主任多次通话录音为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应驳回中交一航五公司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周某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结算完毕,有结算单为证。案涉工程并没有承包给周某,对中交一航五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工程计量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工资发放委托代理书》都不予认可,不是周某出具,也不是周某签字。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一航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91540元;2.判令中交一航五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04954元(291540×6%×6年);3.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张某经过周某介绍,承包中交一航五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林省抚松县鹤大高速公路ZT11段高速公路护坡修复工程,该工程位于鹤大高速公路K780+280-K799+100处,全长18.82公里。施工时与中交一航五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口头商定施工事宜,中交一航五公司承诺的护坡维修工程每立方米700元。张某组织其施工队于2017年9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末施工全部结束,张某施工队共计完成施工工程量是695.7立方米,合计工程款48699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项)。中交一航五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以丹东市博豪工程处委托发放劳务工工资的名义向张某施工队工人支付工资款195450元,尚欠工程款291540元,中交一航五公司以张某施工队的剩余工资应由丹东市博豪工程处确认和支付为由一直未付。2023年9月,张某曾向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因违法行为超过时效期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交一航五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经查,张某系经周某介绍,承包中交一航五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林省抚松县鹤大高速公路ZT11段高速公路护坡修复工程,施工时与中交一航五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商定施工事宜,并承诺的护坡维修工程每立方米700元。中交一航五公司虽提供丹东市博豪工程处《2018年1月工程计量单》、2018年2月5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工资发放委托代理书》、2018年2月13日工资收据等证据证实张某的工程款应由丹东市博豪工程处给付,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丹东市博豪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予以否认,并提供2017年1月14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计量单》及《附件》等证据证实其公司承包中交一航五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林省抚松县鹤大高速公路ZT11段高速公路的工程已于2017年1月14日进行了最后结算,且丹东市博豪工程处已于2017年3月在市场监督部门予以注销,张某施工的工程与其公司及个人无关,中交一航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中交一航五公司提供证据与周某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中交一航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张某起诉承包的工程包含在丹东市博豪工程处已经结算的工程项目之内。中交一航五公司下属项目部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交一航五公司承担,因此中交一航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中交一航五公司提出本案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某提供其与中交一航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联系索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截图表示2020年至2023年期间一直在索要工程款,且距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不超过三年,中交一航五公司和周某对此均表示认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间断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张某与中交一航五公司下属项目部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中交一航五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证实张某施工队于2017年9-10月间在鹤大高速ZT11标段进行了路基附属工程叠拱修复施工,共计695.7立方米;且于2018年2月13日中交一航五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张某已完成施工,中交一航五公司亦予接受,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四、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及应否给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张某未提供工程交付、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但2018年2月13日中交一航五公司已支付部分工资款,应视为已接受该项工程,酌定该付款日为工程价款应付款日。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给付,因双方并无约定,给付标准应从应付款日按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2月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所欠工程款29154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息4.35%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实际施工了案涉高速公路护坡维修工程并施工完毕,因此张某有权得到工程款。中交一航五公司主张案涉高速公路护坡维修工程分包给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施工并与丹东市博豪工程处进行了结算,对此,丹东市博豪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不予认可,且中交一航五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或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丹东市博豪工程处,故中交一航五公司提出张某与其无任何关系、张某不应向其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交一航五公司对张某施工的工程量及主张的单价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有误或价格与实际不符相关证明,中交一航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主张其一直向中交一航五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经办人薛主任索要工程款并提供通话录音截图为证,中交一航五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异议,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中交一航五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交一航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镜、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