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91民初176号
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某某,公司项目部财务总监
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7元,由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