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9003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丙公司偿付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中某丙公司拒不履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民终391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只得按照2022年5月17日青岛源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期间的代理费为11.75万元)由该所继续代理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随后,在该所积极提供执行线索并配合贵院执行的情况下,贵院于2023年11月30日为某甲公司执行回全部案款1644188元结案,某甲公司按照上述《代理合同》的约定向青岛源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判决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1.75万元,依照上述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某甲公司与中某丙公司所签的两份《哥斯达黎加32号公路项目钢板桩购销合同》的12.8条和12.9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中某丙公司辩称,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鲁02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支持了某甲公司10万元律师费,双方原合同下法律关系已由上述判决终结,本案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2.某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于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已根据(2023)鲁02民终3914号承担了相应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划扣中某丙公司相应款项,并发送(2023)鲁0202执7356号结案通知书,中某丙公司已完全履行(2023)鲁02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3.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为非必要支出,其与律所之前签署的合同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某甲公司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5月17日,某甲公司(乙方)与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程序的代理人。根据《民法典》和《关于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经甲方要求,双方商定,在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甲方应按145万元诉讼标的15%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在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乙方诉讼程序期间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剩余为执行程序期间的代理费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的以及受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庭外私下达成的经委托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全部交付到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处三日内支付11.75万元乙方执行程序期间的律师代理费。
二、2023年6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与中某丙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23)鲁02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公司委托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的代理费10万元,执行程序的代理费11.75万元,并开具发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三方之间034C号、034F号两份合同第12.8、12.9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判令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6013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因中某丙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23年6月27日,某甲公司委托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23)鲁0202执735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执行款项1663030元,扣除执行费18842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644188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四、2023年12月25日,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17500元。
2024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向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合法有效。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其与中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该民事案案已结案,执行费用已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人21.75万元,某甲公司已向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支付该费用。根据某甲公司与中某丙公司之间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为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调解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中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11.7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7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