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2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8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中交海南总部基地项目B地块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施工合同》)23.1条“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附件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以下简称《质量保修合同》)第6条“因本合同发生之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何一方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说《质量保修合同》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附件,但其第7条约定:本合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保修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存在冲突问题,双方应在充分遵守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分别遵照执行各个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正确,相关争议存在明显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纠纷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纠纷,基坑支护工程作为专业分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不动产紧密相连,其施工成果直接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对不动产的安全性、稳定性产生直接且关键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同时,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涉及大量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以及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法院进行实地勘查、了解工程详情,从而更准确地认定事实和解决纠纷。 三、本案中《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附件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并非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不具有独立性,该合同仅为对《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细化和补充,两份合同中所载的仲裁条款系并列条款,不具有替代与被替代性,案涉合同同时约定了两个相互矛盾的仲裁机构,此时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约定了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的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保修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保修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受到施工合同的约束。四、施工合同第3页对于文件解释顺序明确约定,若各文件有不一致处,则以合同约定的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书(二)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保修合同。但保修合同第47页却又约定,保修合同就约定事项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保修合同为准。两份合同对于仲裁事项解释的优先顺序约定不明,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不一致,此时不能从合同本身得出案件若涉诉应当适用施工合同还是保修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以扩大解释确定到底应当适用何种管辖条款。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中交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交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13960元;2.判令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中交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页记载:本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书(一),第三部分为合同书(二)。在合同书(二)中第23.1条记载: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第22.1条规定: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另,合同附件三附有《质量保修合同》,该合同首段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工程保修实际状况,对工程移交使用后工程保修具体事宜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第6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合同任一方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就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中煤公司据此诉求中交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故认为本案应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管辖,即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至于中煤公司抗辩附件三《质量保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问题,法院认为在该保修合同首段已载明该合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即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而是独立的保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仅适用于该保修合同。保修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存在冲突问题,双方应在充分遵守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分别遵照执行各个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综上,认为中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中煤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法院向中煤公司退还。 本院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原则。案涉主合同与合同附件三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提交仲裁管辖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中,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管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主从合同应根据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现中煤公司基于基坑支护施工主张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根据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管辖,即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