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民特31号 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湛山街道山东路6号甲华润大厦B座3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利害关系人: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创新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利害关系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2023)潍仲裁556号《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水利公司没有向***提交发票、付款记录,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书。在本案中,滨海公司是发包人,虽然申请人是总包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水利公司实际是与滨海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直接交付货物,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水利公司与中交公司和电建公司均未发生交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很小一部分尾款,在之前的货物货款交易过程中,均是由滨海公司与水利公司直接结算的,但是水利公司故意不提交双方直接交易的证据,仅仅提交一份合同,故意误导仲裁委。申请人实际并不掌握该证据,进而导致仲裁委仅仅根据合同来认定几方关系,而没有根据实际的履行过程来认定几方的交易关系,致使本案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二、仲裁裁决没有确定明确债务人,被申请人水利公司没有全面提供证据,是导致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的根本原因。水利公司的货物直接提供给了滨海公司,滨海公司是最终用户,也是应当向水利公司支付货款的债务人,而本案的另外两方中交公司和中国电建,即非本案所涉货物的最终用户,也没有通过该批货物获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中交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各承包人的结算由滨海公司直接支付,不经中交公司的账户,但是***裁委无视该些证据,没有明确本案的主债务人。综上,因为被申请人水利公司没有如实向仲裁委提交本案相关的所有证据,隐瞒其直接向滨海公司供货,滨海公司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等证据,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五)**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23)潍仲裁556号《裁决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在556号案件中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不存在申请人诉称的“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答辩人在556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滨海公司、中交公司、电建公司向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注:实际应是货款)。对该请求,答辩人提供了由滨海公司、中交公司、电建公司作为购买方,答辩人作为出售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充分证明了滨海公司、中交公司、电建公司共同作为购买方向答辩人采购了案涉货物,滨海公司、中交公司、电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上述合同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货款。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答辩人提供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该证据证明业主与答辩人共同确认合同款为10122137元,同意按约定95%付款。答辩人自认已付款为6096224.80元,应扣除质保金506107元,经计算本期应付款为3519805元,并上报给业主,业主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对答辩人的上述自认且业主经审核无异议,答辩人无需再举证。如果556号案件的被申请人对答辩人自认的已付款有异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提供交易的发票等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556号案件的裁决是公正的,并未受任何未提供证据的影响。对案涉货款全部是由滨海公司支付的,答辩人在556号案件中从未否认。中交公司与电建公司是各自的答辩中也陈述了未向答辩人付款的事实,潍坊仲裁委对上述事实是非常清楚的。556号案件裁决中交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中交公司与电建公司均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的权利就是中交公司、电建公司、滨海公司的合同义务。中交公司、电建公司、滨海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在意思表示未经合法撤销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信赖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义务人以实际参与实施或者向其交货或者存在结算及付款事项或者相关工程款由其经手为条件,也没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承担债务必须以中交公司辩称的上述条件为根据。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对案涉货款全部是由滨海公司支付属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答辩人对无争议的事实也无需举证。根据裁决书的裁决理由,发票、付款凭证或收款凭证等交易证据所反映的交易情况对公正裁决也未造成影响。根据以上答辩理由,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电建公司陈述称,认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滨海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28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潍仲裁556号裁决: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25912元及逾期利息161019.87元(暂计至2023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中交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水利公司隐瞒了发票、付款记录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 针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水利公司与滨海公司、中交公司、电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依约享有货款请求权。中交公司、电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均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意思表示未经合法撤销的情况下,水利公司有权信赖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法律效果,中交公司、电建公司是水利公司合同权利的债务人。综上,申请人主张的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均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认定,不影响申请人中交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已在仲裁意见中对此进行论述,故申请人中交公司的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