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甲等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主要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门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三明分公司)、被上诉人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原审第三人三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5)闽04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5)闽04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并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厦门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造成一审认定***、***自行承担30%的损失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鱼塘养殖方式较为简易粗放,存在应对自然灾害的基础防护设施不够,且在2023年4月18日暴雨天气造成案涉鱼塘水质浑浊而第一次出现大量死鱼后,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投放鱼苗”与事实不符。***、***利用案涉鱼塘养殖,看重的是周边原始次森林,森林茂盛,植被全覆盖,周边无裸露土地,水质优良,水质水源符合养鱼条件,这是***、***养殖的优势之一。有活水的池塘养殖不需配备大量的过滤设备和水质检测设备,优良的活水就完全可以使用,可减少药品等成本的投入。在大雨雨水充沛的情况下,对水产养殖反而是有一定的好处,如水体氧气交换率高,利于鱼类生长。案涉鱼塘现场有增氧设备,净化水设施完善,加上日常科学调水管理,并不是一审所认为的养殖方式简易粗放。某厦门公司施工未破坏地表植被前并不会发生在大、暴雨天气雨水夹带大量泥沙堵塞水渠、漫进鱼塘的现象发生。***、***因地制宜养鱼,针对大、暴雨的基础防护在案涉鱼塘本就是无需考虑的问题。在2023年4月18日暴雨天气造成案涉鱼塘水质浑浊而第一次出现大量死鱼后,***、***添加增氧机、加大药品的投入、第一时间雇人工清理水渠,并不是如一审认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某甲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上对***、***就此采取防治措施增加的用电量、药品量、人工等进行了论证。某厦门公司负责人***为代表的项目部,沙县区某村部的工作人员在2023年4月20日第一次到鱼塘现场查勘完协商,***承诺对损失照价赔偿并保证会采取措施不再发生侵害行为。鱼苗在2023年3月31日已经向定好,2023年4月20日至第二次投放鱼苗发生时间2023年5月12-13日,并未有再发生泥沙流进鱼塘的现象,鉴于此***、***才有2024年5月12-13日的投苗。投苗的鱼塘临近河边的10#、11#鱼塘,不在之前靠近山边受泥沙侵入的1#、2#、3#、4#、5#、6#、14#、15#鱼塘。就算因为再次投放鱼苗有扩大的损失,***、***认为也仅限于第二次投苗产生的损失。一审不加区分认定***、***对全部损失承担30%责任无事实依据。再次投苗的数量根据证据德丰水产出苗记录本结合评估报告,投放时间发生在2023年5月12日-13日,某甲有限公司取样发生时间在2023年8月8日,评估结论鱼苗及小鱼损失总计241006元(199056+41950),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责任,***、***也仅需承担72301.8元(241006*30%)的责任。二、本案评估费用30000元应由某厦门公司承担。2023年4月20日之后,涉案鱼塘鱼类大量死亡后,***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等人交涉,要求施工不要影响其生产,并要求损失赔偿,同时向村镇反映情况。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当时叫了沙县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下现场查看,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其在施工在破坏森林植被,雨天泥浆等堵塞鱼塘进水渠等对***、***的生产经营造成侵害不持异议。代表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处理恢复、赔偿事宜的***告知***按鉴定结论赔偿,此事实某厦门公司从未否认。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第一笔评估费8000元,不按约定支付评估费尾款,导致***、***垫付评估尾款22000元。按评估前与***协商评估费由某厦门公司承担,且鱼塘损失是某厦门公司侵权产生,评估费30000元应由某厦门公司承担。三、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告知***按评估结论赔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对***、***的损失金额已经明确,损失在报告书出具之前已经发生,以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最迟起算点有其事实依据。***、***所遭受的损失远大于一审诉请金额。2023年5月12-13日投苗后至2024年底因某厦门公司侵权持续,***、***均不敢再投苗生产,但租金、人工等必要成本仍产生。从案涉鱼塘第一次发现被侵权2023年4月20日已两年多时间,***、***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而某厦门公司的侵权成本并未随时间的推移而增加,一审不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对***、***很明显不公平。据于以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影响判决,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厦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酌定***、***仅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某厦门公司完全不认可该责任比例,***、***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首先,***、***养殖方式存在根本性缺陷,防护设施缺失是损失发生的核心诱因。***、***声称案涉鱼塘增氧设备及净化水设施完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21年6月政府已发布案涉项目征地公告,明确施工范围涵盖鱼塘所在区域,承包人承包鱼塘时,明知鱼塘毗邻施工区域及山脉,却未建设沉淀池、防泥沙滤网等针对性防护设施,养殖模式完全依赖自然环境,应对自然灾害的基础条件极度薄弱。一审法院认定其养殖方式较为简易粗放,应对自然灾害的基础防护设施不够充足,该认定客观,但未充分考量该缺陷的根本性影响。正是由于***、***未履行基本的风险防范义务,才导致暴雨后泥沙轻易淤积、水质迅速恶化,其对损失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初始责任。其次,***、***存在风险放任的初始过错、主动扩大损失的过错、加剧损害的处置过错这三大过错,是损失产生扩大及加剧的决定性因素。其一,***、***作为养殖从业者,明知鱼塘周边存在施工活动及山体环境,却未针对性采取防护措施,属于对养殖风险的主动放任,直接为后续损失埋下隐患,而非一般过错。其二,2023年4月18日首次出现死鱼后,***、***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泥沙溯源及鱼类死因鉴定,未从根本上排除风险,仅采取添加增氧机、加大药品投入等表面措施。其在死鱼原因未查明、水体污染风险未消除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5月继续投放鱼苗,直接导致后续批次鱼苗因相同环境问题死亡,对损失扩大具有直接推动作用。其三,***、***未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处置死鱼,采用就地掩埋的不规范方式,可能导致死鱼腐败渗漏,进一步污染鱼塘水体,引发未死亡鱼类感染发病,造成损害结果持续扩大,构成二次过错。故,***、***拆分损失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就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基于案涉鱼塘承包人存在根本过错,评估费30000元不应由某厦门公司承担。***、***声称与某厦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约定评估费由某厦门公司承担,但未提供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佐证。事实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的目的是明确损失金额以协调赔偿事宜,而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完全由***、***重大过错导致,评估费的承担应完全由***、***自行承担。二、***、***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侵权责任纠纷的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及金额均未明确,***、***主张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多次以不同主体起诉后又撤诉,客观上导致纠纷处理周期延长,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驳回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案涉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某厦门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三明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厦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作答辩。 三明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5)闽04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首先,***、***作为三明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鱼塘为由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三明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6日,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鱼塘相关费用由***、******个人账户支出,且未列入公司财务账册、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这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若三明某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经营者,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资产应属公司财产,***、***作为股东,其个人支付行为不能直接使其取得独立请求权,其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忽视上述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严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若允许股东随意突破公司法人的权利边界,以个人名义就公司相关事务提起诉讼,将严重扰乱法律秩序,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其次,***、***并非是案涉鱼塘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是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同沙县村第八组下坋农户签订,并加盖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均不是沙县村第八组下坋农户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承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非案涉鱼塘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认定不仅实质否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原则,也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经营主体的强制性限制,无视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大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系一审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且仅依据***、***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与鱼塘鱼类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依据明显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案件定性与损失成因认定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水污染责任纠纷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需满足“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完整逻辑链。现一审法院既已将损失成因认定为降雨影响,则该损失性质已明确指向自然天气因素引发的后果,而非因污染物排放、环境破坏等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基于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明显与自身认定的损失成因相互矛盾,违背基本逻辑自洽原则。(二)某厦门公司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施工行为全程合规合法。某厦门公司不属于污染排放企业,在施工行为严格遵循工程建设规范和环保要求,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案涉施工标段于2023年4月19日取得施工许可及开工令,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防护和环境监测措施,确保施工活动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必要影响,全程无违规排放或操作不当情形。***、***虽诉称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破坏地表植被、无保护措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厦门公司存在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鱼塘损失本质为降雨后的自然影响,不属于环境污染范畴,亦同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案涉鱼塘位于施工红线范围之外,且在某厦门公司从施工范围外的河流接入地下水管为鱼塘供水后,鱼塘仍多次发生泥沙涌入、沉积现象,该事实足以证明泥沙来源与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无关联。其次,案涉鱼塘毗邻山脉,在雨季雨水及暴雨冲刷下出现泥沙沉积,属于自然环境下的正常现象。若鱼塘鱼类死亡确实是受泥浆阻塞影响,此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与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此外,鱼类死亡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养殖模式、水质基数、气候条件等,一审法院忽略客观事实,仅主观臆断鱼类死亡系泥沙所致,缺乏合理性。案涉鱼塘采用传统养殖方式,对自然因素变化的应对能力较弱,夏季持续高温、昼夜温差过大、地质环境恶化等问题,均可能独立导致鱼类死亡或水质恶化,不能将此类非施工、非污染因素引发的后果归咎于某厦门公司。(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加重某厦门公司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环境侵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时,某厦门公司需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已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仅能证明鱼塘存在鱼类死亡及出现水质浑浊现象,无法直接证明案涉鱼塘鱼类死亡原因系泥沙所致及该泥沙来源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主观臆断施工行为与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某厦门公司,要求某厦门公司证明施工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与鱼塘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其一方面将鱼塘损失认定为降雨后的自然损失,另一方面又将案件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逻辑自相矛盾。同时,一审法院无视不可抗力因素、鱼塘自身选址缺陷及传统养殖模式的局限性,将全部损失归咎于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对案涉鱼塘实际损失的认定部分,依据不足且存在错误之处。一审法院依据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鱼塘202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对此未予审查,明显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评估报告书》在基础数据来源、损失认定逻辑上均存在问题,其评估结果缺乏真实性、合理性与公正性,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鱼塘损失的依据。一方面,《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损失数据主要来源于***、***单方面提供的统计表,缺乏第三方客观证据佐证,且未扣除自然死亡部分损失,数据虚高、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案涉鱼塘的地理位置毗邻山脉,且采用粗放型养殖模式,受自然环境影响极大。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其药品投放、电费消耗、水渠清理等基础运营费用,本就高于标准化养殖条件下的正常成本。但鉴定机构未考虑该客观差异,直接将鱼塘自身养殖模式、地理位置导致的高于正常标准的费用认定为因案涉事件产生的额外损失,完全脱离实际养殖情况,评估结果缺乏合理性与公正性。基于此,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明之前,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数额,认定案涉鱼塘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采纳***、***参照《评估报告书》计算的2023年10月16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参照《评估报告书》计算的结果作为该期间损失的认定依据,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也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支撑,认定结果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认定,明显不当。暂不考量***、***是否为案涉鱼塘合法承包经营者,一审法院酌定某厦门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三明市沙县区某关于武夷新区至沙县高速公路(三明段)工程建设项目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知,2021年6月2日,三明市沙县区某发布征地公告,明确案涉项目施工的范围,征地公告发布及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在前,案涉鱼塘承包经营行为在后。上述情况案涉鱼塘承包经营者明知,其在选址阶段未充分评估环境风险,且采用的养殖模式不符合科学养殖规范,该行为本身已构成对养殖风险的放任,与鱼类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联。其次,在案涉鱼塘首次出现鱼类死亡后,***、***在未查明鱼类死因、未排除鱼塘环境风险的情况下,仍持续向鱼塘投放新鱼苗。该行为违背风险防范的基本常识,导致后续批次鱼苗因相同环境因素再次死亡,直接造成损失范围的扩大,***、***对该部分扩大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对于已死亡的鱼类,***、***未依据《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的法定要求进行处置,而是采用不规范的就地掩埋方式处理。该不当处置行为可能导致死鱼腐败后产生渗漏,进一步污染鱼塘水体,致使尚未死亡的鱼类因水体污染感染而死亡,最终造成损害结果的持续扩大,***、***对此扩大损失亦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与鱼类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划分责任比例,忽略是***、***上述原因造成了案涉鱼塘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非对案涉鱼塘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仅存在过错。即便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与鱼类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的行为,其也不应仅对案涉鱼塘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五、一审法院对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与免赔额的认定有误。首先,案涉七次暴雨应认定为同一风险类型下的关联性损失,非七次独立事故。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损失系七次暴雨导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万元”,累计扣除七次免赔额共计35万元,该计算方式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附件1第五条之规定“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者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万元中的“每次事故”,应界定为因同一风险类型、同一责任原因引发的、具有连续性或关联性的单次损失事件,而非简单以自然现象发生的次数机械划分。本案中,案涉七次暴雨虽发生于不同日期,但均属于自然灾害这同一风险类型,本质上是同一责任原因持续影响下产生的关联性损失,并非相互独立、无关联的七次独立事故。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每场暴雨均单独造成可独立区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场暴雨均对应独立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暴雨发生次数等同于保险事故次数,主张扣除七次免赔额35万元,该主张单方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某厦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说理内容及法律适用完全无法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错误,支持某厦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为本案适格原告。在本案之前(2024)闽0427民初1155号案,就涉案鱼塘的损失,本案第三人三明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在(2024)闽0427民初1155号案提出“三明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的观点,在答辩及庭审中以案涉鱼塘租金、押金、电费、鱼苗款等的支付人为***等个人,并不是三明某有限公司支付,认为三明某有限公司并未经营。且案涉证据《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村第八组下玢农户认可与其签合同的为***,而不认可三明某有限公司。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从而不认可为涉案鱼塘的承租人、使用人,不认可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受害人地位。而在本案中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又提出“***、***不是适格原告”,理由是:“相关费用由***个人支出且未列入公司财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认定…”,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在(2024)闽0427民初1155号案中的观点及在本案中的观点明显自相矛盾。从一审再案证据鱼塘押金租金支付、鱼苗购买、电费的支出、饲料款的支付、甚至于就损失的协商等,均为***、***个人。足以证实***、***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鱼塘并饲养鲈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禁止土地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对外承包规定需履行必备的程序,本涉案鱼塘按***与村第八组下坋农户签订《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看,村委员会同意第八组鱼塘流转,并在《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盖章。至于是否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代理人认为涉及土地行政管理,是否报批是村委会或第八组下坋农户的合同义务。且该鱼塘的前身为养鳗厂,也是对外承包的。为此***、***是以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鱼塘并饲养鲈鱼而遭受损失提起诉讼,是否为合法承包经营人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水鱼塘的大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及法律支撑。案涉施工标段××段取得施工许可及开工令之前,就开始为施工做准备,提前进行施工便道建设。施工便道建设的意义在于施工时物质人员运输到高速公路沿线施工点。在一审时某厦门公司认可在开工令之前施工便道提前开工。施工便道的建设同样需要破坏原有植被。中交一公局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防护和环境监测措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从日常生活常识即可知道,案涉高速公路施工需公路沿线地表进行开挖,树及植被随着开挖而遭破坏,现场照片及视频可以直观证实。暴雨冲刷地表,雨水顺地表夹带泥土往低处流,某厦门公司存在破坏生态的行为且生态遭受破坏显而易见。依据《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根据对环境的影响大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某厦门公司不举证施工合同、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表、不举证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等,一味在口头上狡辩“施工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全程无违规排放或操作不当的情形”,如果施工不会对沿线环境产生影响,国家层面制定的水土保持法、环评制度等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及规定于2023年9月1日同天实施。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涉及本案,***、***只需举证对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及其遭受损害即可。从现场照片及视频,很明显沿路地表植被因施工而破坏,土壤裸露,下雨泥沙水及泥石流冲进鱼塘进水渠,漫进鱼塘。下雨天泥沙阻塞水渠漫进鱼塘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知情并协助清理,鱼塘损失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委托鉴定,有鉴定结论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按此条款,***、***已经举证某厦门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微信聊天内容反映,某厦门公司对***、***的死鱼称重等进行复核确认,并向三明市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咨询,后同意对***、***的损失作鉴定,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某戊公司进行鉴定等,这些均是某厦门公司认可关联性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初步举证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使地表环境遭受破坏,其也同意按鉴定损失赔偿,实际上也认可其施工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某厦门公司认为***、***的损失不是其施工破坏环境造成,应当对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关系***、***损失的认定,《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的意见真实、客观、公正。2023年4月开始发生大量鲈鱼死亡,主要是2022年度投入的鱼苗后陆续长成的大鱼死亡,大部分可直接上市出售,有某厦门公司现场确认的大鱼死亡的照片、视频为证。涉案鱼塘鱼类大量死亡后,***、***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交涉,要求施工不要影响其生产,并要求损失赔偿,同时向村镇反映情况。项目部当时也叫了沙县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下现场查看。某厦门公司对其在施工在破坏森林植被,雨天泥浆等堵塞鱼塘进水渠等对***、***的生产经营造成侵害不��异议。代表某厦门公司处理恢复、赔偿事宜的***告知***、***按鉴定结论赔偿,***参加庭审旁听过程,此事实在庭审某厦门公司并未否认,之后,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某厦门公司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或补充鉴定。《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作出后,在检材填埋后,某厦门公司又否认《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公正性,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实则是不诚信的体现,根本就不是在一审中其所标榜的“某厦门公司是国有企业,有社会担任、责任”。四、关于一审法律对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认定问题。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某厦门公司承担全部损失1104861元、评估费3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某厦门公司认为就案涉项目施工的范围,征地公告发布及其施工行为在前,鱼塘承包经营行为在后,从而认为***、***存在放任、明知,***、***认为某厦门公司的观点错误。理由如下:鱼塘四至范围并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某厦门公司在其上诉状也再三强调“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防护和环境监测措施,确保其施工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全程无违规排放或操作不当的情形”。既然其强调施工不会对周边环境不产生影响,又来说承包经营行为在征地、施工行为之后有放任或明知的行为,本就是伪命题。在初次雨天阻塞水渠后,某厦门公司派人协助***、***清理水渠并告诉***、***会避免后期的影响,并没有告知***、***施工影响会持续不能再投鱼了,要等施工结束。2023年4月20日至第二次投放鱼苗发生时间2023年5月12-13日,并未有再发生泥沙流进鱼塘的现象。在此情况下,2023年5月12-13日***、***进行第二次投苗,且该批次鱼苗在2023年3月31日已经向南平市建阳区某有限公司定好,投苗的鱼塘临近河边的10#、11#鱼塘,不在之前靠近山边受泥沙严重侵入的1#、2#、3#、4#、5#、6#、14#、15#鱼塘。某厦门公司按鉴定结论赔偿是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就是确认的事实,该某甲有限公司由双方共同委托,某厦门公司支付费用。因此,某厦门公司应当就***、***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某厦门公司认为的“在不考虑***、***是否为案涉鱼塘合法承包经营者的情况下,其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的问题。五、关于一审法院对某乙三明分公司赔偿金额及免赔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某厦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某乙三明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其上诉也是将某乙三明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未将某乙三明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提出自己独立诉求。***、***同意某厦门公司的上诉观点:“每次事故应界定为因同一类风险类型、同一责任原因引发的,具有连续性或关联性的单次损失事件,而非简单以自然现象的发生的次数机械划分”。鉴于与上事实,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某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三明分公司辩称,对某厦门公司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前4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第五点中对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对免赔额的认定是根据案涉保险协议的约定,保险单中对保险财产连续72小时内遭受自然灾害所受的损失为单一意外事件,规定了免赔额,任何两个及两个以上72个小时不能重叠。对某厦门公司附件1规定存在误解,保险公司主张的2024年4月引发的事故,产生后续的事故均是由于2024年4月引发的事故产生的,后面7次暴雨产生的损失是每次暴雨产生的事故,应当构成7次单次事故的免赔额。***、***认为是多次暴雨导致的,时间跨度大,某乙公司主张扣除至少其次的免赔额,与事实相符,也符合常理。 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作答辩。 三明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乙三明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5)闽04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非环境侵权。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大量死亡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以某厦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死亡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其为侵权人应对鱼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此要求某乙三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本案非环境侵权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而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显然错误。首先,案涉鱼塘如若确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早应向村委会或镇政府反映相关情况,或向环保部门报案,由相关环保部门、环境监察大队对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而非以其主观臆断即认为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即造成环境污染问题并以此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提交的照片、视频、公证书等证据认定中交一公局的施工行为与***、***主张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显然不当。其次,某厦门公司在2021年6月份已发布了武沙高速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此类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涉及大范围征地,当地及周边村民均知晓,且某厦门公司作为国家正规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已依法办理全部手续,施工过程中均系合法合理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的行为。其次,该工程所涉及的系高速公路修建重点交通工程,必然存在大量的挖掘工作,如依照***、***一审所称因某厦门公司施工行为即造成破坏地表及水土流失,则该重点交通工程岂不是根本无法施工。再次,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对鱼类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未认定涉案鱼塘鱼类死亡以及相关损失与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鱼类死亡原因未确定的情形下,***、***无权向本案某厦门公司及人保财险三明分公司诉请主张赔偿。二、鱼塘养殖户对鱼塘损失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仅承担损失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为主要责任方。一方面,养殖户养殖方式不当及气候问题均有可能涉案鱼塘养殖鱼类死亡。水产动物养殖本就存在正常的死亡率、发病率,且加州鲈鱼养殖对水质、水温均有较高要求,在夏季气候炎热、水温较高,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水环境复杂的情况下,水产动物发病率、死亡率本就较高,涉案鱼塘养殖户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前述客观因素影响。另一方面,在鱼类死亡后,养殖户也未参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处理死亡鱼类,上述情况均对鱼类死亡具有重大影响。第三,***、***未积极查明鱼类死亡原因,排除妨害,在鱼类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仍继续投放新鱼苗养殖,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应对鱼塘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需同时满足“工程施工改变植被状况”“自然灾害(暴雨)引发”“工地红线外垂直200米以内区域”三个核心要件。但一审法院未对“案涉鱼塘是否在红线外垂直200米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某乙三明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直接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鱼塘中7#、8#、9#、10#、11#、12#、13#鱼塘远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山边位置,且有排水渠物理阻隔,泥沙根本无法流入该区域。***、***提交的《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中,亦未明确该7口鱼塘与施工红线的距离。该7口鱼塘的鱼类死亡系因供水不足导致水温升高,与“工程施工改变植被+暴雨”的保险责任触发条件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其损失纳入保险赔付计算,明显错误。某乙三明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且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且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案涉施工标段××段取得施工许可及开工令之前,就开始为施工做准备,提前进行施工便道建设。施工便道建设的意义在于施工时物质人员运输到高速公路沿线施工点。在一审时某厦门公司认可在开工令之前施工便道提前开工。施工便道的建设同样需要破坏原有植被。中交一公局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防护和环境监测措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从日常生活常识即可知道,案涉高速公路施工需对公路沿线地表进行开挖,树及植被随着开挖而遭破坏,现场照片及视频可以直观证实。暴雨冲刷地表,雨水顺地表夹带泥土往低处流,某厦门公司存在破坏生态的行为且生态遭受破坏显而易见。依据《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根据对环境的影响大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某厦门公司不举证施工合同、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表、不举证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等,一味在口头上狡辩“施工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全程无违规排放或操作不当的情形”,如果施工不会对沿线环境产生影响,国家层面制定的水土保持法、环评制度等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及规定于2023年9月1日同天实施。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涉及本案,***、***只需举证对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及其财产遭受损害即可。从现场照片及视频,很明显沿路地表植被因施工而破坏,土壤裸露,下雨泥沙水及泥石流冲进鱼塘进水渠,漫进鱼塘。下雨天泥沙阻塞水渠漫进鱼塘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知情并协助清理,鱼塘损失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委托鉴定,有鉴定结论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按此条款,***、***已经举证某厦门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微信聊天内容反映,某厦门公司对***、***的死鱼称重等进行复核确认,并向三明市沙县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咨询,后同意对***、***的损失作鉴定,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某戊公司进行鉴定等,这些均是认可关联性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初步举证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使地表环境遭受破坏,其也同意按鉴定损失赔偿,实际上也认可其施工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某厦门公司认为***、***的损失不是其施工破坏环境造成,应当对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知道某乙三明分公司存在是在以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维权之后,即在(2024)闽0427民初1155号案中某厦门公司在该案中披露投保情况下知悉,因此才在后续案件中将某乙三明分公司列其为被告,这一事实多次庭审某乙三明分公司均未否认。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的认定问题。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某厦门公司承担全部损失1104861元、评估费3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2023年4月开始发生大量鲈鱼死亡,主要是2022年度投入的鱼苗后陆续长成的大鱼死亡,大部分可直接上市出售,有某厦门公司现场确认的大鱼死亡的照片、视频为证。涉案鱼塘鱼类大量死亡后,***、***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交涉,要求施工不要影响其生产,并要求损失赔偿,同时向村镇反映情况。项目部当时也叫了沙县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下现场查看。某厦门公司对其在施工在破坏森林植被,雨天泥浆等堵塞鱼塘进水渠等对***、***的生产经营造成侵害不持异议。代表某厦门公司处理恢复、赔偿事宜的***告知***、***按鉴定结论赔偿,***参与庭审旁听过程,此事实在庭审某厦门公司并未否认,之后,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中某乙三明分公司及某厦门公司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或补充鉴定。某厦门公司按鉴定结论赔偿是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就是确认的事实,该某甲有限公司由双方共同委托,某厦门公司支付费用。如按某乙三明分公司所述其在接到理赔报案后,确实有安排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其应当告知某厦门公司提交理赔的相关材料,明确要有破坏生态行为与鱼塘损失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看,某厦门公司并没有告知理赔需要关联性的要求。现阶段死鱼已经填埋,检材无法复原,某厦门公司要求***、***或某厦门公司提交关联性证据明显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因此,某乙三明分公司对责任比例的不服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理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证据《××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服务项目合作协议》附件1保险单明细表第十五“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关于自然灾害造成的红线外第三者责任的约定”第(1)点保险责任:“因工程施工改变原来的植被状况,在自然灾害情况下,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因自然力造成该区域受损害的清理费用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第(3)点明确责任区域:“工地附近红线外,垂直于红线200米以内的区域”。从一审某乙三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知悉,某乙三明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有前往案涉鱼塘进行查勘。并未明确告知某厦门公司事故不是保险责任事故理赔范围。对“工地红线外垂直200米以内区域”如何理解本身存在争议,本案一审及之前关联案件一审,某乙三明分公司并未就“工地红线外垂直200米以内区域”提出现场勘验或鉴定。鉴于与上事实,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某乙三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厦门公司辩称,同意某乙三明分公司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一、二点。一审中法院没有委托有专业知识的专业鉴定机构就本案是否是环境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审理,直到判决才认定是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存在判决错误。第三点中,我们认为某厦门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业主方要求投保,某厦门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鱼塘处于案涉施工红线外,一审未对此进行审查,若某厦门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需要某乙三明分公司负责理赔。 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作答辩。 三明某有限公司、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停止对***、***经营的位于村下坋渔场池塘、进水渠的侵权并恢复原状;2.判令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赔偿***、***经济损失1104861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022元(其中2023年10月15日之前的损失为958423元;202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损失暂估为146438元;资金占用损失以958423元为基数,按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45%,从2024年1月4日暂计至2024年5月3日止为11022元,此后资金占用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958423元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支付代垫的评估费22000元;4.判令某乙三明分公司对前述二、三项诉请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停止对***、***经营的位于村下坋渔场池塘、进水渠的侵权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2年3月1日,甲方(出租方)村第八组下坋农户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土地鱼塘及周边菜地空地承包给乙方,地址位于村第八组下坋鱼塘玖拾贰亩,四至:东至河边、西至山边、南至河边、北至路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让给乙方,主要从事农牧,水产养殖经营。土地鱼塘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22年3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止。土地鱼塘租赁经营权流转承包,流转租赁价格每年每亩510斤干谷计算,合计92亩,以福建省当年收购晚稻谷价格为准。乙方同意农户提出第一年交两年租金,其中一年作为本合同的押金,押金可抵扣合同最后一年的田租费。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即每年3月1日支付,乙方如逾期未支付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押金因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14日,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盖章,注明:同意第八组鱼塘流转。 2.2022年3月13日,出租方(甲方)罗某(张某代)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现将位于八字桥鱼塘边上的房屋及周边空地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22年3月1日至2042年3月1日,总共租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22年3月14日,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的八字桥鱼塘租金及押金总共124807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零柒元整),由张某代为发放给农户。今收到***支付的鱼塘管理房租金,总共10000¥(壹万元整)。 3.三明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水产养殖;饲料生产等;股东情况:***,出资额153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147万元,出资比例49%。2023年2月22日,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认缴出资额备案:***120万元、黄某90万元、***90万元变更为***153万元、***147万元;股东由***、黄某、***变更为***、***。2025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 4.2023年2月11日,转让方黄某(甲方)、转让方***(乙方)与受让方***(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三明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成立,由黄某、***、***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投资总额120万元,实际已投资120万元,共同经营公司旗下的生态养殖渔场的鱼类产品(渔场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根据渔场现有的情况处置如下1.公司及渔场资产协商一致认定为65万。甲、乙两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占有公司30%的股权,乙方占有公司3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19.5万元转让给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七天内付清,付款账户为甲、乙指定账户内)。现乙方将其占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19.5万元转让给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七天内付清,付款账户为甲、乙指定账户内)。待公司注册变更完成后,甲、乙自行分配。……。 5.某甲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载明:委托方***和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联系人为***;委托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委托评估事项:对××段施工周边八字桥鱼塘的损失进行评估;委托目的:明确损失金额,协调使用;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委托书之日一次性付评估费5000元,出具评估报告前一次性付清评估费最终评估金额*3%元,到现场取证差旅费3000元。2023年12月11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缴费通知书》,载明:我司受双方委托完成了××段施工周边八字桥鱼塘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根据协议,还需缴纳鉴定评估费用总计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包含差旅费、误餐补助费、现场勘察费、评估费等)。因该案时间拖延过长,现向委托双方发出通知。请双方收到通知后尽快进行缴费。2023年12月23日,***向某甲有限公司缴纳了评估费余款22000元。2024年1月4日,某甲有限公司向***出具《说明函》,主要载明:根据协议评估总费用(含差旅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按优惠价叁万元整(¥30000)收取。于2023年8月3日收到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预缴的评估费用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并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来自贵方支付的余款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共收到双方评估费用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已全部结清。 6.2023年12月14日,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二、价格评估目的:为委托方双方明确损失金额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三、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为损失发生起始时间2023年4月18日。六、价格评估方法:依据评估目的,根据评估方所收集的有限资料,确定八字桥鱼塘的损失采用市场法与专家法相结合进行评估。七、价格评估过程:(二)评估过程。1.鱼塘面积确定:2023年8月8日现场勘察当天,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段项目部现场实测鱼塘总面积约61.5亩。委托双方确定鱼塘养殖面积以最终的实测面积为准。2.鱼塘养殖种类确定:我司评估人员在委托双方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对整个鱼塘的养殖情况进行大致了解,整个鱼塘共分为大小不同的15口。根据现场询问,目前该鱼塘的加州鲈鱼共有三种不同批次的鱼(即大鱼2022年投苗时间段为一个批次、2023年投苗为两个批次)。3.加州鲈鱼受损重量统计:根据委托双方确认,鱼塘损失时间从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0月15日计算。根据养殖户提供的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统计表,加州鲈鱼的受损种类分为三种:大鱼、鱼苗、小鱼。5.鱼塘实际损失计算:本次养殖户提出的鱼塘损失主要指的是在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日统计的加州鲈鱼大鱼、小鱼、鱼苗和草鱼的实际受损重量(注:之后双方确认受损时间计算到2023年10月15日),饲料、药品、人工、水电、租金、清理水渠等。5.1加州鲈鱼大鱼损失金额。(3)加州鲈鱼大鱼成品损失金额=大鱼死亡重量×大鱼单价(45082斤×14元/斤=631148元),即大鱼成品损失金额为631148元。5.2加州鲈鱼鱼苗损失金额。(3)加州鲈鱼鱼苗损失金额=鱼苗死亡数量×鱼苗单价(1658.8斤×100×1.2元/尾=199056元),即鱼苗损失金额为199056元。5.3加州鲈鱼小鱼损失金额。(3)加州鲈鱼小鱼损失金额=小鱼死亡数量×小鱼单价(20975尾×2.0元/尾=41950元),即小鱼损失金额为41950元。5.4草鱼损失金额。(3)草鱼损失金额=草鱼死亡重量×单价(393斤×6.5元/斤=2554.5元,取整2555元),即草鱼损失金额为2555元。4.4必要措施产生的额外费用。(1)药品。经市场调查咨询,正常养殖条件下,药品费用为1000元/亩/年。鱼塘一年的用药成本为61.5亩×1000元/亩/年=61500元,即每月用药5125元/月。目前4月份和5月份购买药品金额69960元已超出全年用药金额。额外产生的药品费用=69960元-(5125元/月×5个月)=44335元,即额外产生的药品费用为44335元。(2)电费。当鱼塘水质不好时,可通过加开增氧机或者延长增氧机时间,增加水中溶氧量。根据现场勘察和询问:每口鱼塘都配备有2-3台的增氧机,正常情况下只开2台,特殊情况下会加开并且延长增氧时间。经市场调查咨询,通常情况下增氧机每小时的用电量为1.8度电左右。目前有9口鱼塘(4#、5#、7#、8#、9#、10#、11#、12#、13#)正在养殖,设定每口鱼塘每天2台增氧机开4个小时,增氧天数从记录鱼死亡时间开始即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15日共计179天。即9口鱼塘额外增加的电费=9口鱼塘×2台×4小时×每小时用电量×每小时电费×天数=9×2×4×1.8×0.6/度×179天=13919.04元,取整13919元。综上,因水质原因采取必要措施产生的额外费用为58254元。4.5其他费用。根据现场询问,此项费用主要包括雇请人员帮忙清理水渠和事故发生后鱼塘管理人员每天打捞、清点和处理死鱼额外增加的工作量。(1)清理水渠费用。根据养殖户提供的《清水渠统计表》,在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共计15次清理水渠,费用22200元。关于此项费用的评估,评估人员只对每次的清理人数和清理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经调查,每次的清理人数最多3人,人工费为180元/天,比较合理。经审核,清理水渠费用7560元。(2)增加额外工作费用。因鱼塘管理人员每天的日常工作不包含事故发生后每天打捞、清点和处理死鱼,此项工作属于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可适当进行补贴,按100元/天,补贴时间从记录鱼死亡时间开始即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15日共计179天,增加额外工作费用=179天×100元/天=17900元。综上,鱼塘实际损失=加州鲈鱼大鱼成品损失金额+加州鲈鱼鱼苗损失金额+加州鲈鱼小鱼损失金额+草鱼损失金额+必要措施产生的额外费用+清理水渠费用+增加额外工作费用=631148元+199056元+41950元+2555元+58254元+7560元+17900元=958423元。八、价格评估结论:通过评估计算,根据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在2023年4月18日评估基准日时,八字桥鱼塘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捌仟肆佰贰拾叁元整(¥958423元)。 7.2023年4月1日,***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微信备注为武沙高速王主任)互相添加微信,协商案涉鱼塘损失赔偿事宜。2023年4月23日19:56,***向***发出死鱼图片、水质情况视频和微信信息“池塘没办法进水,水质恶化严重,有害指标已经达到最高”。2023年4月24日08:52***向***发出视频(水质浑浊),2023年4月24日09:25***回复***信息“在开会王总”。2023年5月8日16:22***向***发信息“王总”“您这边现在具体的一个诉求是什么”。2023年5月9日10:11***向***发出用桶装的死鱼照片。2023年5月9日11:20***向***发信息“1:保持水渠畅通,保障养殖用水质量2:施工期间水体污染直接造成的损失照价赔偿3:承担水质污染对养殖的用药成本4:水质污染对养殖周期加长,产量减少点补偿”。2023年5月9日16:29***回复信息“清理这边去了他们,我已经再次安排”。2023年5月20日17:39***向***发出死鱼图片后,***回复信息“王总,这个药品清单、死鱼每天统计清单打包发给我一下,照片一起吧。”。***将《村5月鱼塘损失统计》《村6月鱼塘损失统计》《村7月鱼塘损失统计》《村8月鱼塘损失统计》《饲料》、鱼塘死鱼图片、场地视频等发送给***,***曾回复“收到”“委托书要抓紧时间”。 8.2024年6月3日,三明某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4年6月3日上午,公证机关到案涉鱼塘现场及周边、部分河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4年6月5日,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24)闽明鸿证字第××号】,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视频、照片系申请人三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6月3日上午对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地鱼塘的部分现状进行拍摄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实际相符”。 9.2021年6月4日,三明市沙县区某发布《关于武夷新区至沙县高速公路(三明段)工程建设项目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载明:武夷新区至沙县高速公路(三明段)工程建设项目。具体位置详见规划选址土地勘测定界图。 10.2023年4月19日,三明市路桥某有限公司武沙高速三明段代建监理项目部总监办出具《××段总体工程开工令》载明:工程地点。经核查,你合同段已基本完成工程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现准予开工。开工日期:2023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26年4月19日,总工期36个月。 11.《建设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保单号:PGGH202335040000000004)载明:工程名称××路基土建工程。投保人信息: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十、特别约定:4关于自然灾害造成的红线外第三者责任的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扩展承保自然灾害造成的红线外第三者责任:(1)保险责任:因工程施工改变原来的植被状况,在自然灾害情况下,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因自然力造成该区域受损害的清理费用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自然灾害指: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突发性滑坡。(2)赔偿金额、限额与免赔额:①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当地政府的征地文件为标准,若属征地文件没有的项目以经法院判决或经保险人同意的各方协商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确立的赔偿金额为准;②每标段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③每标段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万元;④每标段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3)责任区域:工地附近红线外,垂直于红线200米以内的区域。 12.2023年3月3日,甲方(一)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签订《××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主体(一)被保险人:1.项目业主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2.施工单位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二)保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二、按以下原则签订保险合同:(一)以投保自然灾害保险为主要原则,延用现有保险模式,保险统一确定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甲方(一)与甲方(二)合同中设计文件内的所有工程。(八)保险期限:共36个月,自202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26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延期6个月内不需补交保费)。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附加条款17、自然灾害引起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而导致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均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不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大量死亡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3.案涉鱼塘损失的认定;4.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认定;5.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与免赔额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黄某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养殖,并由案外人***于2022年3月1日与他人签订《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根据《农村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了租金,之后黄某、***、***作为股东设立了三明某有限公司。此后,案外人***、黄某将其持有的股权(或股权份额)转让给***、***。在此期间,虽然***等人成立了三明某有限公司,但综合在案证据,案涉鱼塘实际系由***、***合伙养殖管理,三明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第三人三明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鱼塘的租金及押金、购买鱼苗、电费、饲料款等均系从***个人账户支出,这些支出没有列入三明某有限公司财务账册,非以三明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综上,案涉鱼塘确系由***、***两人合伙养殖管理,***、***的损失客观存在,其养殖行为及场地的取得是否合法,并不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作为财产权利人的***、***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提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类大量死亡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照片、视频、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的案涉鱼塘因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破坏沿路地表植被,在下雨特别是暴雨时,受雨水冲刷导致大量黄泥水、混沙水进入案涉池塘,泥浆阻塞鱼塘进水渠,进而导致案涉鱼塘内养殖的鱼持续大量死亡的事实,故案涉证据足以证实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与***、***主张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死亡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系合法合规施工,案涉鱼塘鱼类死亡与其施工行为无关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案涉鱼塘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甲有限公司系经***和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后而作出《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该鉴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采用现场勘察、市场调研等方法,根据相应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计算损失而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客观性。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鱼塘损失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鱼塘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实际损失=加州鲈鱼大鱼成品损失金额+加州鲈鱼鱼苗损失金额+加州鲈鱼小鱼损失金额+草鱼损失金额+必要措施产生的额外费用+清理水渠费用+增加额外工作费用(631148元+199056元+41950元+2555元+58254元+7560元+17900元)=958423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202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损失146438元,该损失参照上述评估报告计算所得,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确认。 4.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一般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随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庭审中,某厦门公司陈述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其内设机构,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某厦门公司。关于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案涉鱼塘邻近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案涉工程项目,***、***作为养殖专业人员,对案涉鱼塘养殖风险理应有充分预判,比如对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遇大雨、暴雨可能产生浑泥水,从而影响案涉鱼塘养殖质量即对可能发生鱼塘水质变浑浊、水温变高、含氧量降低等问题应有风险预判,但从查明事实及现场情况看,案涉鱼塘养殖方式较为简易粗放,存在应对自然灾害的基础防护设施不够充足等问题,且在2023年4月18日暴雨天气造成案涉鱼塘水质浑浊而第一次出现大量死鱼后,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投放鱼苗,显然对案涉鱼塘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酌定由***、***对案涉鱼塘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某厦门公司对案涉鱼塘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综上,***、***案涉鱼塘的损失为1104861元(即958423元+146438元),由***、***承担30%即1104861元×30%=331458.3元;由某厦门公司承担70%即1104861元×70%=773402.7元。 5.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与免赔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环境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保险事实,均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处理不仅能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亦能使保险公司更充分了解案涉事实经过、过错程度、损失数额等情况,同时,施工单位通过保险的保障功能及时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案涉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本案中,三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某乙三明分公司于2023年3月3日签订的《××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因工程施工改变原来的植被状况,在自然灾害情况下,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因自然力造成该区域受损害的清理费用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自然灾害指: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内容,本案某乙三明分公司对案涉鱼塘属于“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保险事故确系主要因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自然灾害(暴雨)而引发,案涉鱼塘客观上产生了财产损失,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免赔额为每标段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某乙三明分公司抗辩***、***诉称的损失主要系因多次暴雨造成黄泥水涌入鱼塘造成水污染,主要涉及2023年4月18日、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20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26日、2023年8月29日发生的7场暴雨,以上时间发生的自然灾害(暴雨)依照保险协议约定涉及的事故至少为7次,某乙三明分公司的免赔额至少共计35万元。综合气象资料等证据分析,某乙三明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合伙经营的案涉鱼塘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由某厦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73402.7元,扣除免赔额350000元后的423402.7元(773402.7元-350000元)由某乙三明分公司负责赔付;所扣除的免赔额350000元,由某厦门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侵权责任在未确定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起算时间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评估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负担6000元,由某厦门公司负担2400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余款16000元直接向***、***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二、某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16000元;三、某丁三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423402.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1元,由某厦门公司负担12033元,由***、***负担30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1,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支付租金62386元的事实;证据2,鱼塘三个电表电费的缴费记录一组,拟证明:***、***作为鱼塘的实际使用人,为鱼塘交的电费情况及***、***有对鱼塘进行实际投入的事实。 某厦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鱼塘的租赁是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给集体以外的个人或者企业,***不属于村组织成员,是不合法的。本案中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突破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以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某乙三明分公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某厦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的主张,将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某厦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三农综合信息服务网-加州鲈鱼养殖方法一组,证据2,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145-2003,证据3,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146-2003,三组证据共同拟证明:案涉鱼塘存在养殖不规范问题,其选址不当、养殖模式缺陷等自身因素是导致案涉鱼塘鱼类死亡的根本原因,不能将鱼类死亡倒推给暴雨。 ***、***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代表全部养殖情况,只代表个人观点,应当因地制宜,在高速公路施工前,水质及常年水位都是有养殖优势的。现在案涉路段施工植被陆续恢复,水质也在恢复。 某乙三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某厦门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三明分公司对某厦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王某厦门公司的主张,将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在一审认定事实第七点中“2023年4月1日,***与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微信备注为武沙高速王主任)互相添加微信”,时间应当是2023年4月19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厦门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按照时间顺序,应当将认定事实第九点放到前面。另外一审认定的几次暴雨时间是法院认定的,并不是事实查明的,一审遗漏查明该部分事实,应当补充;2022年关于案涉鱼塘承包及周边房屋租赁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了陈述查明,对于违法发包、承包、租赁没有查明。一审中对这些证据某厦门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评估方面有存在相应的过错,第三方评估机构仅凭照片,并非客观真实评估,***也陈述有一定的死亡率,后来将死鱼称重发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都没有到过现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乙三明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第五、六点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事实对内容进行了罗列,未进行具体的细分,也没有说明评估报告对鱼类的死亡原因与某厦门公司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即本案纠纷属于环境侵权(特殊侵权)还是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3.案涉鱼塘损失的具体数额;4.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5.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免赔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案涉鱼塘的各项支出等事实,认定案涉鱼塘实际系由***、***合伙养殖管理。一审法院已就***、***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的事实进行充分论证,说理透彻、逻辑清晰、观点正确,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即本案纠纷属于环境侵权(特殊侵权)还是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视频、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的案涉鱼塘因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破坏沿路地表植被,在下雨特别是暴雨时,受雨水冲刷导致大量黄泥水、混沙水进入案涉池塘,泥浆阻塞鱼塘进水渠的事实。此事件发生后,进而发生案涉鱼塘内养殖的鱼持续大量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证实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施工行为与***、***主张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的规定,认定本案侵权纠纷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特殊侵权)纠纷,并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某厦门公司不属于污染排放企业,且其施工行为合法,但并不能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因破坏局部生态环境,在外力(如暴雨冲刷)作用下,雨水顺地表夹带泥土往低处流,会发生黄泥水、混沙水、泥浆大量流动现象,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以本案施工系正常、合法施工为由等,应认定本案侵权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鱼塘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死鱼的具体数量(重量)业经鱼塘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其次,评估机构(某甲有限公司)系***和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共同选任并委托的。再次,某甲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最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相对客观、公允。故一审法院根据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村八字桥鱼塘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鱼塘损失的具体数额为958423元(截止2023年10月15日),此后死鱼损失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46438元,损失合计为1104861元,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因某厦门公司的施工行为破坏沿路地表植被,在下雨特别是暴雨时,受雨水冲刷导致大量黄泥水、混沙水进入案涉池塘,泥浆阻塞鱼塘进水渠,进而导致案涉鱼塘内养殖的鱼持续大量死亡的事故,故某厦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案涉鱼塘养殖方式较为简易粗放,存在应对自然灾害的基础防护设施不够充足等问题,且在2023年4月18日暴雨天气造成案涉鱼塘水质浑浊而第一次出现大量死鱼后,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投放鱼苗,显然对案涉鱼塘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酌定由***、***对案涉鱼塘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某厦门公司对案涉鱼塘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免赔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因工程施工改变原来的植被状况,在自然灾害情况下,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因自然力造成该区域受损害的清理费用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经济赔偿。自然灾害指: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内容,某乙三明分公司在一审时对案涉鱼塘属于“工地红线外一定区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经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现场核实,案涉鱼塘确为保险责任区城内(工地附近红线外,垂直于红线200米以内的区域),且本案保险事故确系主要因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自然灾害(暴雨)而引发,案涉鱼塘客观上产生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免赔额。一审法院根据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29日累计发生的7场暴雨,以上时间发生的自然灾害(暴雨)依照保险协议约定涉及的事故为7次,认定某乙三明分公司的免赔额累计为35万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申请鉴定(评估)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之一,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系针对某一项具体的证明内容而发生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的承担应考虑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评估)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鉴定(评估)程序的启动是否必要、鉴定(评估)目标能否完成、鉴定(评估)意见能否被采信等因素,都影响着鉴定费(评估费用)的负担。在本案中,因***、***、某厦门公司等均无法直接确定案涉鱼塘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实属必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负担6000元,由某厦门公司负担24000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厦门公司、某乙三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元,由***、***负担6272元,由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1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炬火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