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某有限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宁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6787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门公司)、第三人宁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宁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厦门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8893.72元,并以558893.7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某厦门公司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某公司与某厦门公司签订《保障性住房“幸福佳园”三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厦门公司将宁德东桥PPP项目保障性住房“幸福佳园”三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每月完成工程结算后提交月度结算。2020年5月24日,某公司与某厦门公司签署《2020年5月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累计结算工程款为11410947.02元,扣除保留的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计454980.87元外,截止至结算时某厦门公司累计应支付给某公司工程进度款10955966.15元。2025年5月15日,某厦门公司商务总经理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发送上述项目结算单,并明确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据某公司统计,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向某厦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1410947.02元,与结算单中的累计结算款数据一致。但截至起诉时,某厦门公司只向某公司支付了10852053.3元工程款,尚欠余工程款558893.72元未付,其中包含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计454980.87元。经某公司多次催讨,某厦门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返还给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全额返还。而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厦门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完工程结算款、退还上述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某厦门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付款不明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第三人是否欠付某厦门公司工程款,并判决某厦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厦门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要求某厦门公司支付未到期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劳务分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劳务分包人;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从劳务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故某公司所述的上述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无权向某厦门公司主张退还。二、某公司多次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讨薪案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劳务分包人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导致闹事、上访等事件,给承包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此外劳务分包人还应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故为避免后续再发生因某公司班组导致的讨薪上访事件再次发生,某厦门公司目前仅暂扣剩余应付工程款,并保留要求某公司支付某厦门公司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差额的权利。综上所述,某厦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德某公司述称,一、宁德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与某公司、某厦门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发包主体明确,宁德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宁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房、标准厂房、电子商务中心及市政道路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宁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某有限公司。同时,宁德某公司从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某厦门公司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发包、承包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核心争议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无任何牵连。二、本案为专业分包工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但其对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存在错误理解。该条款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而适用的核心前提是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且责任主体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中,某公司系与某厦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专业分包主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宁德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发包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条件,故该条款对宁德某公司不具有适用效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分包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公司与某厦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某厦门公司承担,与宁德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宁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立法精神,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宁德某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本案某公司、某厦门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某公司对宁德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对宁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维护宁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2日,某厦门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保障性住房“幸福佳园”三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厦门公司将保障性住房“幸福佳园”三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作业交由某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暂估为含税金额13879114元,其中不含为金额为12733132元,税额为1145982元;劳务分包人资质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中期计量结算时,承包人将逐期扣除劳务分包人结算款的8%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5%,两项保证金承包人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给劳务分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劳务分包人,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从劳务分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此外,还约定安全生产保证金2%等内容。合同附件1《现场主要人员最低需求表、现场主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最低需求表》载明现场主要人员需求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主要机械设备包括三轴搅拌桩机、履带式打桩机、振动拔桩机、冲孔桩机、挖掘机、起重机等。合同附件《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载明三轴水泥搅拌桩、水泥搅拌桩插拔型钢等多个项目的全部材料、机具、设备均由分包人提供。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并完成施工。 二、2020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本期结算价为11410947.02元,扣除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57372.45元、安全生产保证金477.3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7131.1元后,累计应付金额10955966.1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结算单系案涉最终的结算以及某厦门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852053.3元。 另查明,某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331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某厦门公司双方签订案涉《保障性住房“幸福佳园”三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厦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工程大型机械设备、部分项目的主材等均由施工方即某公司提供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分包内容已经超过劳务范畴,应属于专业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某厦门公司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某公司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中交某公司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源谦恒公司,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分包应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某厦门公司施工并已某公司方已经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1410947.02元,已付工程款10852053.3元,结欠工程款558893.某公司工程某厦门公司85某公司证金357372.45元、安全生产保证金477.3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7131.1元某厦门公司公司依某公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尾某厦门公司,双方均认可该款已于2020年5月24日即已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现源谦恒公司主张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应向源谦恒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912.85元、安全生产保证金477.3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因源谦恒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讨薪事件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避免后续再发生工人讨薪上访事件,暂扣应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给劳务分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劳务分包人,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从劳务分包人某厦门公司支付”,且双方均认可按照上述约定执行,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约定“某公司从文某厦门公司基工程及围护桩施工,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前完工,至今已超过五年,应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条件,且并无证据证明目前仍有农民工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催讨薪资某厦门公司工工资保证金9某公司1元应予某公司谦恒公司主张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总体已经竣工验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尾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已于2020年5月24日满足付款某公司交一公局某厦门公司造成源谦恒公司损失,现源谦恒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尾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某公司保证金,因双方陈述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确实曾有源谦恒公司的工人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项目部讨要工某公司故本院兼顾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某厦门公司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宁德某公司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某公司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宁德某公司止。源谦某厦门公司保全申请费3315元、保全某公司00元,本院根据费用产生是否具有必要性以及源谦恒公司诉求是否得到支持的情况,酌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098元。另,宁德东侨国投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源谦恒公司对其并未提出诉请,故本院对于宁德东侨国投公司是否欠付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工程款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源谦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2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4390.1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计算;以97131.1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4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计5256.5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3515.5元,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35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该款已由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某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某有限公司)。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缴纳方式详见《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