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3095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琼900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于2021年10月20日诉请***、中交公司支付劳务款时既未主张垫付钢筋费,又未述双方口头约定***先行垫付钢筋费用后再于完工结算时由***支付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是错误的。***在前案起诉时,未要求***、中交公司支付钢筋款属于诉求问题,与是否符合生活常理无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间接剥夺了***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第二,(2021)琼9003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琼97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提及钢筋费用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系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钢筋并支出费用的事实,未证明其与***要进行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首先,***与***以口头方式约定钢筋款的结算问题,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举证较为困难。其次,***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间接证明***通过口头约定方式给同期工程的其他分包人支付钢筋款,故可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录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不当。再次,虽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钢筋的事实,但该钢筋确实用于涉案工程,***购买钢筋并付款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涉案的钢筋款数额较大,如果认为系由***自付,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是伪造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称:***不负责钢筋及其费用,各种单据上也未体现钢筋。钢筋由施工方负责,施工人都是自行购买。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与厦门中联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履行义务,与***无关。中交公司未与***有过合作,***与***之间的纠纷与中交公司无关,中交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共同支付***购买钢筋款208186.893元;2.判令***、中交公司共同支付***该笔钢筋款资金占用费7864.03元(以208186.893元为基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起止时间点2021年5月17日暂计至2022年5月15日);3.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厦门中联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公司与厦门中联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注明***为合同签订人。2017年底,经人介绍,***以其个人名义与***口头约定,将厦门中联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由***承建。***承接劳务工程后组织工人对案涉劳务工程施工,完工后交付***。2020年9月24日,***代表***与***签订《***工程款明细》,载明尚欠付***工程款325266元(不含70408元的质保金),由公司代付。2021年5月17日,***与***完成最后一次结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另补给***工程款项》,载明***尚需付***83800元工程款,由公司代付。***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交公司等支付劳务款,但未就本案***主张的垫付工程钢筋费用提出要求,也未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钢筋量的费用先由***先行垫付,待***按时完成工程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将支付***钢筋所需的费用等事实。一审法院针对***的请求作出(2021)琼9003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7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琼9003民初3803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已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6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证据仅能证明***与案外人购买钢筋支出的费用及***与***进行结算欠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口头约定工程的钢筋量的费用先由***先行垫付,待***按时完成工程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将支付***钢筋所需的费用等事实。另外,如果存在钢筋费用另外给付,那么***在前案起诉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时,未提出欠付钢筋费用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请***、中交公司支付***先行垫付钢筋费用208186.893元及资金占用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38元,财产保全费1560.9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三份通话录音,拟证明***与***存在钢筋款的事实。
***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中交公司质证表示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三份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其向案外人询问***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费用支付问题,与***和***之间是否形成代付钢筋款口头协议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无关联,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中交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是否存在垫付钢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交公司应否向***支付钢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请求***及中交公司向其支付钢筋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其与***存在代为垫付钢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未予认可,***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首先,***提供的证据均无其与***约定由***承担钢筋款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承担钢筋款的问题达成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主张其自2018年至2020年间陆续垫付钢筋款二十余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曾就垫付钢筋的数量、价格与***进行确认或追讨,其持续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一般情况下,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工程完工后,相关各方会对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从***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据内容来看,***完成施工后,与***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又于2021年5月17日就另行补充给付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该两次结算均未涉及钢筋款的结算和欠付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钢筋款独立于双方结算的款项之外。现上述两份结算单所涉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另外还存在钢筋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案涉债权债务有关系不予采信。***请求***与中交公司向其支付钢筋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7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8日印制
(共印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