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1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培丰镇长流村田洋新村田洋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06367K。
法定代表人:谢海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华,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市永定区腾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洪山乡尚径村圳上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2MM047G。
法定代表人:张洪德,执行董事。
第三人:**市永定区展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洪山乡尚径村圳下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2MM4W1D。
法定代表人:张洪德,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市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厦门公司”)、**市永定区腾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龙公司”)、**市永定区展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诉、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林建兵、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华、第三人中交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返还凯达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合计2,112,5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海南省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由其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并承担安全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2020年7月29日,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道路改造工程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劳务费及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万元整(¥9,400,000.00),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实际超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112,573.00),超付金额乙方在30天内返还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超付款项。后经凯达公司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针对本诉辩称:凯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与凯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基础是,凯达公司与中交项目部有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以凯达公司与中交项目部约定的正式劳务分包合同各项条款为准,但凯达公司与中交项目部没有签订分包合同;2、款项支付情况,是***以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计量提交给中交项目部,向中交项目部申请付款,中交项目部将款项支付给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还是凯达公司,以及是否全部支付,这两个事项都有待查清。如果凯达公司是从中交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那么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作为违法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凯达公司称支付了款项给***,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也没有从凯达公司收到940万元款项。***认为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协议书是中间结算,并不是完整、最终的结算,双方并未结算清楚。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达公司返还***1,073,85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855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凯达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715,53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增加1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凯达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凯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交厦门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凯达公司不参与组织施工和管理,施工建设过程中所有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及税费11.5%)由***承担,乙方即***保证按设计图纸标准施工,做到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约定工程施工主要材料由甲方即凯达公司提供(《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单价注明含材料的除外),运输由***自己组织调拨,运输费由***垫付,凯达公司按照每公里0.8元(含税价)运输价格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给***。***每月必须按时做好计量工作并找相关负责人签好字递交给中交项目经理部结算,使得凯达公司能够比较快拿到中交项目经理部资金,凯达公司收到中交项目经理部的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内标明的单价,根据***实际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清楚并支付给***,工程量总金额约为160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并就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进行约定,以上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为证。原、被告对2020年7月29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途结算,此后***继续为凯达公司施工直至2020年9月底。***已按上述约定将全部工程量、签证等提交给凯达公司和中交项目部,但凯达公司未按上述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费3,715,535元。***在施工过程中为凯达公司垫资购买混凝土、租金、运输费等,经原告、被告结算,凯达公司尚欠***1,073,855元。
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是凯达公司承包了中交厦门公司的海南省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但事后***了解到凯达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凯达公司欺诈***,《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便中交厦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凯达公司。从《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凯达公司将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名为劳务分包,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的违法分包,***为实际施工人。中交厦门公司发包给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以及凯达公司(该工程并非完全发包给凯达公司)的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凯达公司违法分包给***,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施工后制作工程计量结算相关的原始资料,上报给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再由这两家公司向中交厦门公司申请付款,之后在由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等人扣除税费后再付款给***,没有经过凯达公司。凯达公司没有支付***9**万元的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中交厦门公司同样发包给凯达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县道X516和X504道路,凯达公司以同样的劳务分包的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崇龙但凯达公司与陈崇龙的纠纷,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付款情况还有待查明,应当追加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中交厦门公司为第三人。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流程,中交厦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或者凯达公司,再由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或者凯达公司结算给***。***对于中交厦门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或者凯达公司垫付工程款应当是由中交厦门公司结算给这几家公司的,如果中交厦门公司已经将垫付工程款或者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或者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仍然以诉讼方式要求***返还该款,以此谋利,双重获利。
凯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凯达公司与***之间的所有费用均已结算清楚,凯达公司已超额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运输费等费用的情况。2020年7月29日,凯达公司与***签订《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结算内容: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从该条约定可见,双方是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运输款等)进行结算,***所主张的各项款项若有实际产生,均已包含在内。***诉请要求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715,535元没有事实依据。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凯达公司)共支付乙方(***)劳务费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万元整(¥9,400,000.00),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实际超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112,573.00),超付金额乙方在30天内返还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在凯达公司承包的工地继续施工,依据前述协议约定,凯达公司不仅不欠***劳务费,反而超付了***劳务费,***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述海南省儋州市法院的判决并非生效文书,不能作为证据。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是类案,不存在可比性,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本诉答辩时称凯达不属于适格主体,却又反诉要求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是自相矛盾的。希望***明确关于凯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凯达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指将总工程下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本案的协议书仅将劳务分包的施工部分分包给***,施工设计及材料均由凯达或其他单位负责,***仅仅是组织提供劳务,通过劳务获利,故凯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费用均已结算清楚,***已确认凯达公司超付两百多万元,不存在拖欠情况,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订后凯达公司并没有继续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要求***承担施工任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其无法举证证明签署时存在胁迫受欺诈情形,应当认为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
中交厦门公司辩称:1、中交厦门公司从未就县道X501、X502与***签订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2、县道X501、X502就劳务部分与第三人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所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裁判。
腾宇龙公司辩称:腾宇龙公司于2019年向中交厦门公司承包X502县道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6.6km县道改造工程,即路基土石方、桥梁、路面等工程的劳务施工。凯达公司在腾宇龙公司施工过程中有配合进行土石方与路面的部分劳务施工至2020年7月底。腾宇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宇龙公司与本案诉讼无关。
展亿公司辩称:2019年,展亿公司与中交厦门公司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第三批)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展亿公司承包X501县道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县道改造工程,即路基土石方、桥梁、路面等工程的劳务施工。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展亿公司聘请凯达公司协助进行该工程的部分路基土石方、部分路面工程的劳务施工,凯达公司协助施工至2020年7月底。关于***与凯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展亿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腾宇龙公司、展亿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1、《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1月6日,凯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凯达公司)将海南省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由其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并承担安全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①合同基础是该协议第二条,凯达公司已承揽中交项目部的工程,但凯达公司是否有承揽工程有待查询,据***了解,凯达公司没有承揽工程;②如果凯达公司已经承包该工程,那么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将所有工程项目发包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违法分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此事。
2、《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道路改造工程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凯达公司)共支付乙方(***)劳务费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万元整(¥9,400,000.00),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实际超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112,573.00),超付金额乙方在30天内返还给甲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①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系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②2020年7月29日结算,属于中途结算,不是最终结算;③***并未收到由凯达支付的940万元。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此事。
3、《交易明细清单》1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银行转账记录》10页、《收条》10页,拟证明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凯达公司累计向***转账支付劳务费88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共计支付940万元;***开具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交易明细清单》是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温大龙的明细,是***制作的表格,不是凯达公司制作的。***质证后认为,收条金额是875万元,四次农民工工资及标注的陈志君、陈婷婷、叶丽红对应款项并未收到;如果由凯达公司支付,那么凯达公司要求返还会存在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再向***主张的可能。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4、《银行转账记录》17页,拟证明2020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8日,凯达公司共支付碎石货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质证后认为与***无关。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5、《***发送给凯达公司当时的股东温大龙的短信截图》1页,拟证明***对尚未偿还凯达公司200多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质证后对短信内容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凯达公司的主张,短信内容说明案件情况与凯达公司所述不一致。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及附图》各1份,拟证明凯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经理部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凯达公司不参与施工和管理,双方就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基础是该协议第二条,凯达公司已经承揽了中交项目部的工程,但凯达公司是否有承揽工程真实性有待查询,凯达公司存在欺诈,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凯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X501、X502道路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施工,构成违约;***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其是认可该份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否认凯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又提供合同要求凯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明确凯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若不适格***的反诉应不成立。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2、《2020年7月29日结算单》、《***与吴金龙结算单》各1份(均无原件),拟证明2020年7月29日,***与凯达公司现场管理人陈利就***垫资购买混泥土、混合料、垫付租金等进行结算,凯达公司尚欠***1,073,855元;***与凯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吴金龙就***垫资购买混泥土、混合料等进行结算。凯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①该份证据没有项目部或凯达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②不能体现是哪个工程结算,关联性无法确认;③即使是真实的,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施工时间截止至2020年1月,早于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所有的费用均已结算清楚。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3、《租用协议》1份,拟证明***垫资为凯达公司租用场地用于堆放材料和搅拌,根据《劳动分包合同》该租金应由凯达公司承担,但凯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凯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的主张;即使是真实的,租用协议签订于2019年10月,早于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所有的费用均已结算清楚。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4、《照片》8张、《微信聊天截图》16页(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已被清除)各1份,拟证明***继续为凯达公司施工的现场情况以及和凯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7月29日之后继续为凯达公司施工。凯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并无拍摄时间,不能确认该地点是否是案涉工程;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的主张,内容也没有体现与凯达公司沟通,凯达公司也没有承认欠付工程款,与凯达公司无关;协议签订以后,***未继续为凯达公司施工。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5、《X501和X502结算台账》(以光盘为准,此前提交的纸质台账不作为证据使用)1份,拟证明截止至2020年9月底,***为凯达公司施工的结算台账,已向凯达公司申报结算,但凯达公司未将剩余劳务费3,715,535元结算给***。凯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材料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凯达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没有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的主张。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6、《X501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工程盖板涵工程数量表》、《X502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盖板涵工程数量表》各1份,拟证明凯达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X501和X502工程不是凯达公司的,凯达公司为腾宇公司和展亿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款或者是劳务费用是这两家公司支付给***的,乙方负责人不是凯达公司负责人。凯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提供的原件应属于扫描件;②若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张;③若***认为凯达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那凯达公司也不是反诉的主体,应当驳回反诉。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7、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中交厦门公司发包给凯达公司X516和X504工程,凯达公司与陈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一样的分包协议书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即便案涉工程是凯达公司承包的,分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结算协议与本案一致,是中途结算,不能认定为结算依据。凯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情况与本案有巨大差别,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②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工程、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8、《委托代理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陈志君是***的现场管理人员,代理***组织施工儋州X501和X502县道项目,陈志君于2020年8月和9月多次向吴金龙、温大龙、陈利催讨工程款,后续工程款未支付给***;与租用协议相互印证,陈志君作为***的现场管理人为案涉工程签订租用协议;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光盘台账已经发送给温大龙进行结算,但并未进行结算;2020年7月份后还有施工,进行结算的情况,2020年8月***以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工人工资报表,要求温大龙支付款项,和以往的申请付款流程一致;温大龙属于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属于家族公司,其负责人与温大龙是亲属关系。凯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陈志君与温大龙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完整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存在删除、删减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若不完整应当提供腾讯公司完整的聊天记录为准,存在恶意伪造、编造的情形;若要采信应当以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对与微信名为陈利、海南吴金龙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双方身份情况;2020年7月,凯达公司已经撤出,不存在还有继续施工的情况,协议签订时温大龙是凯达公司大股东,去年9月份后温大龙就不是大股东了。中交厦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中交厦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X501县道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X502县道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中交厦门公司将工程分别分包给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主体不适格。凯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是本案两个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两家公司聘请凯达公司进行协助施工,凯达公司属于本案工程施工方之一,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凯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凯达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嫌欺诈,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中交厦门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若要返还也不应当是凯达公司主张;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凯达公司之间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后面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结算协议是中间结算,如果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凯达公司,那凯达公司也不存在超额垫付的情况,不应要求***返还。
展亿公司、腾宇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凯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因《交易明细清单》是***制作并发送给凯达公司代表温大龙,结合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收到凯达公司给付劳务费和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款等共计9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质证后对短信内容无异议,对短信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凯达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据1,凯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因***未能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原件,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系凯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相关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中交厦门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对“中交厦门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别分包给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证据8,凯达公司质证后对陈志君与温大龙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陈志君与温大龙的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关于陈志君与陈利、吴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中交厦门公司提交的《X501县道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X502县道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凯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6日,温大龙代表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揽的中交厦门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本施工事宜:一、甲方与中交项目部签订的关于县道X501和X502道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承担安全责任及发生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事宜为甲方与中交项目部的劳务分包正式合同,以该劳务分包正式合同的各项条款为准,乙方必须坚决按照正式合同的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各项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三、本劳务分包协议为部分分包,甲方将此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乙方,甲方不参与组织施工和管理,施工建设过程中所有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及税费11.5%)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100%按照设计图纸标准施工,做到业主和监理验收100%合格。甲方有权监督管理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分包单价按照合同附件《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内最终结算含税单价为准,甲方按照《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内最终结算含税单价根据乙方实际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给乙方(注:税费由乙方负责,综合税收约为11.5%)(注:后附《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四、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工程施工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内单价注明含材料的除外),运输乙方自己组织调拨,运输费由乙方先垫付,甲方按照吨公里0.8元(含税价)运输价格结算跟劳务费一起支付给乙方。五、付款时间为:以项目部正签合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为准。乙方应及时上报计量结算时所需相关原始资料。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做好计量工作并找相关负责人签好字递交给中交项目经理部结算,使得甲方能够比较快拿到中交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劳务费,甲方在收到中交项目经理部的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县道X501和X502工程结算价格表》内标明的单价根据乙方实际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清楚并支付给乙方。六、特别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因乙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中交项目经理部讨要工资或到政府有关部门去讨要工资,一旦发生,乙方必须马上结清支付农民工工资,消除影响。除此以外每发生一次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违约金给甲方,或者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劳务费时一次性扣除,作为对甲方声誉影响的补偿。七、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在县道X501和X502道路旁设立两个临时混凝土和水泥稳定层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搅拌站的场地由乙方负责落实选址和租赁,场地租金由甲方负责,场地的部分硬化由甲方负责,搅拌站的所有机械设备(包括柴油发电机)由乙方负责,搅拌站由乙方全权管理,施工过程中搅拌站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和燃油费用由乙方负责,所有搅拌站工作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混凝土和水泥稳碎石搅拌费、运输费及施工费用甲方采取按照平方米计算包干给乙方,计算方式为按照路面面层混凝土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不含税价。八、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到工地现场认真勘查,充分了解工地现场情况及儋州市的天气情况,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组织好队伍进场并正常施工至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没有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工程量总金额的10%赔偿守约方(注:工程量总金额约1600万元整)。十、协议生效办法: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再另行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凯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分别以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的名义上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进度款。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收到凯达公司给付劳务费和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款等共计940万元。
中交厦门公司未与凯达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10日,中交厦门公司与展亿公司签订《X501县道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厦门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展亿公司,工程名称及范围: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东王线东成至新州公路工程14.856km,县道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桥梁工程、路面工程等工程施工。同日,中交厦门公司与腾宇龙公司签订《X502县道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厦门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腾宇龙公司,工程名称及范围:新州至新英公路工程6.6km,县道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桥梁工程、路面工程、交安绿化等工程施工。中交厦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项工程已经完工,尚未验收;与展亿公司于2020年11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045,568.97元;与腾宇龙公司于2020年10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934,675.86元。
2020年7月29日,温大龙代表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儋州市县道X501和X502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约定:根据201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分包给乙方位于儋州市辖区内中交厦门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中的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的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在甲方儋州市东城镇办事处办理结算,并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中交厦门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经理部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二、结算内容: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的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中交厦门公司海南省儋州市农村公路交通六大工程项目经理部总共支付给甲方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劳务费用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佰陆拾陆万玖仟伍佰贰拾元(¥9669520.00),应扣除甲方提供的碎石货款(换填碎石使用)共计人民币玖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叁元整(¥942063.00)和扣除甲方垫付的税费及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零叁拾元整(¥1,440,030.00),本次结算应付乙方劳务费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整(¥7,287,427.00)。三、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劳务费及与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万元整(¥9,400,000.00),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实际超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112,573.00),超付金额乙方在30天内返还甲方。四、乙方承诺自行结清2020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农民工资等及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2020年7月29日之前X501和X502县道工程上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由于乙方未付农民工工资或乙方债务问题导致甲方受牵连的,乙方按照原《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甲方违约金。五、乙方在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项目上发生所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及时清理,均与甲方无关。六、本结算协议书作为原《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补充协议,与《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原《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处理。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甲、乙签字生效,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曾于2020年8月24日以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向温大龙上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进度款。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凯达公司将所承包的海南省儋州市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所有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施工,由***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但中交厦门公司并未将X501和X502县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凯达公司施工,且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凯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凯达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对双方收、付款等情况进行确认。***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受《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影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应属有效。凯达公司主张,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未在凯达公司承包的工地继续施工;***则主张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其继续施工至2020年9月底。因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是对双方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的收、付款和扣除碎石货款、税费、管理费等情况进行结算,未体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在2020年7月29日之后仍有向凯达公司上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进度款,应视为凯达公司与***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即***施工部分最终价款并未确认,故本院对凯达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劳务费2,112,57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凯达公司返还1,073,855元及利息,支付劳务费3,715,535元及请求确认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展亿公司和腾宇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市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01元,由**市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俊 飞
人民陪审员 廖 德 诚
人民陪审员 卢 泳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雯菁(代)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