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中交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81民初5015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交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桐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交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洪某、段某、朱某、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2023年8月2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后收取12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