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51民初10710号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丰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信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设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12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与被告中泰信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上海建设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泰公司、中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并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6月22日发布的1年期LPR3.55%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资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公司、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担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冷库工程,合同总价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本合同金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35%,客户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30%,5%质保金一年,到期无息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项目冷库工程建设,并于2021年6月26日经验收合格。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泰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360,000元,至2022年6月26日质保期满,合同全部余款均已到期应付。后经原告调查,2020年8月18日,招标网公示拟在建项目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冷库及花坊工程,项目由冷库、花坊等单体组成;同年9月3日,被告资产公司在招标网发布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招标公告;2020年10月7日,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基础设施建中标公告发布,被告中交公司中标,中标金额8,590,138.48元。原告认为,被告资产公司系项目发包人,被告中交公司系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中泰公司系项目分包人,但被告中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泰公司和被告中交公司应当依法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资产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进行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一,中交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其分包单位,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冷库工程分包给了中泰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质,中交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中交公司与中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结算款项3,642,655.79元,已支付3,542,551.91元,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00,103.88元,质保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到期,故中交公司对中泰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第二,原告将中交公司视为发包人要求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是不合理的。中交公司并无欠付行为,且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告没有提交与中泰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故现有的证据无法核实中泰公司欠付原告的具体金额。
被告资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资产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与中泰公司、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系违法转包故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冷库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原告诉请涉及的冷库工程是资产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交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中交公司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整体工程未经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资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荷现代园艺冷库采购的相关内容,合同总价1,200,000元。2021年2月7日,中泰公司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材料款。2021年6月26日,中泰公司在《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合冷库库体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资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交公司(承包人)及案外人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就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冷库及花坊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订立合同,合同价格24,270,544.43元。2023年12月18日,上海市崇明区联扶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中交公司就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复工进行协调。资产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中交公司7,280,000元,摘要“上海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工程款”,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7,280,000元,于2024年4月19日转账3,000,000元,附言“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设备采购费”。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结算。
再查明,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专业分包给被告中泰公司并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合冷库库体竣工验收交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冷库主体及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中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资产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关于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复工协调意见及专题会议签到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经多层转包获得中荷郁金香产业基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40,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中泰公司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交公司、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信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泰信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40,000元;
二、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中泰信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