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1992号
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第三人: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享有的诉权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滨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