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4502号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1-15-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410733820。
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7061996102928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706201611338815。
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7023.23元,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劳务费数额变更为179103.33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并与发包方兴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HJ-TZ(2021)143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7月,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温泉东路沿线区域)管道安装、雨水检查井安装、雨水品砌筑、抹灰、人行道块料铺设、侧石拆除恢复等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当期确认完成分包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待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0%,甲方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组织人力进场配合承包该路段施工工程的辽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作业,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因辽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底停止施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也无法继续提供劳务作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累计发生劳务费17910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可知,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就已完工程给付拖欠的劳务费。
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解除理由和单方解除要求。本案工程进展不顺不是原、被告双方原因,而是业主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是道路改造施工,涉及城区交通压力、地下管线复杂,业主方处置缓慢,工程款支付也无保证。事实上,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施工至今,业主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垫资巨大,非常困难。现原告以工程进展不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接受。二、关于鉴定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9103.33元存在异议,我方认可的劳务费金额为175509.76元,并且该工程劳务费未达付款时间和条件。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如前所述,付款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承包人)与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将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EPC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在兴城市43.4平方公里城区全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
2022年,被告(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温泉东路沿线区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温泉东路沿线区域)管道安装、雨水检查井安装、雨水口砌筑、抹灰、人行道块料铺设、侧石拆除恢复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2023年4月9日。该合同“3.8签约合同价”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545482.3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00442.5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45039.83元。”该合同“5.5”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7.4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按当期确认完成分包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待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0%,甲方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022年11月4日,某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一条信息,发布内容载明:“11月2日,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兴城市兴海北街雨污管网节点完工。”某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在2022年时系被告子公司。
202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立即进行砂垫层施工再重新下放管道。2023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兴城市某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内容为“已完工程兴海北街北半幅YS37-YS38局部凹陷,查明原因并按规范及时修复,加强后续施工控制杜绝此列问题发生。”2024年4月17日,被告暂停案涉工程施工。2024年4月22日,被告函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付款计划。2024年6月25日,被告函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将相关人员及机械撤出施工现场,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恢复施工。
202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承建的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劳务费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3月3日,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葫芦岛浦华鉴(2025)第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温泉东路沿线区域)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9103.33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温泉东路沿线区域)劳务分包合同》、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施工现场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关于尽快组织雨污分流项目继续实施的函》、“葫芦岛浦华鉴(2025)第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办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11月2日,兴城市兴海北街雨污管网节点工程完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已就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完成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以发包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24年4月17日暂停施工,于2024年4月22日函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付款计划,于2024年6月25日函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将相关人员及机械撤出施工现场,至今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周期约定:“按当期确认完成分包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待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0%,甲方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经鉴定,原告已完工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9103.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包进度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于2024年6月25日将相关人员及机械撤出施工现场,导致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对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为202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原告就本案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未完工工程的劳务作业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对于已完工工程质量承担修改、补充、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劳务作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和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被告提出抗辩称案涉工程进展不顺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因,而是业主方原因导致;对鉴定意见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9103.33元存在异议;本案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认定条件,案涉工程已停工至今,被告亦未按照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应依法解除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施工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送鉴资料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应采纳“葫芦岛浦华鉴(2025)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910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劳务作业应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已完工工程于2022年11月2日节点完工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则案涉已完工工程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关于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和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城市雨污管网分流及城市排水改造项目、温泉东路沿线区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时间节点为2024年6月25日;
二、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7910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0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5006元,由被告某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办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