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泰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乾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72民初1077号
原告:广东省泰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珠池街道南山居委中河街北三巷4座1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华港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泰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省泰浚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125元,减半收取计20562.5元,由原告广东省泰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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