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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7101民初2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210675617。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55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CGZQ-4标段(以下简称4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完成该标段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下属昌赣客专CGZQ-4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诸多工程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且工程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有工程款余款2345570元未付。 经庭前对账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407.64元。同时因未申请保全,原告不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2026年春节前,被告按年度约25%欠款逐年支付,原告前几年并没有异议,除2026年春节未支付外,双方对还款计划基本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官网网站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第二组证据: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 第三组证据:中国交建某平台公众号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6日某高铁开通运营。 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部分付款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验工计价会签单、工程数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银行往来明细。用以证明主合同计价15635982.91元,防水合同计价695773元,合计计价16331755.91元,直接支付劳务费及工人工资13040960元,主合同扣款1081757.92元,防水合同扣款6957.73元,合计付款及扣款共14129675.65元,计价剩余款项2202080.26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27.38元,合计应支付2203407.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数量仅为暂定数量,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以结算数量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开工后被告累计付款金额13040960元,主合同代付代扣材料款等费用1081757.92元,防水合同扣款6957.73元,以上合计付款及扣款共14129675.65元。 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下属一分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为4标段桩基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劳务分包内容为低压电路架设、施工用水工地的管路安装等。第二条: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第三条承包方式为综合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3257976元;工程数量及单价见《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第十条: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甲方视乙方工程质量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第十四条:乙方须缴纳合同总价8%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视其履约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或一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就4标段相关工程签订了6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12月12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路基CFG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暂定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的桥面系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为2594200元;2016年11月12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的桩基工程及CFG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暂定合同总价为6487000元;2017年11月28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的无砟轨道工程签订桩基五队合同五,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为6910781元;2018年1月25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的预压土方工程签订桩基五队合同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暂定合同总价为363050元;2018年9月10日,一分部与原告就4标段的路基附属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称防水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暂定合同总价为912508元,主要内容是防水施工;以上6份合同均约定综合固定单价承包,并附《工程量及费用清单》。 2019年10月,原告完成了案涉4标段的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退场。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2020年10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增值税,现对剩余已施工尚未结算工程量增值税清单进行补充,税率3%,已施工尚未结算工程量合计不含税金额884920元,增值税税金为26547.6元,补充后原合同含税金额为21306104.6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 2026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共同确认:案涉4标段合同含税总计价16331755.91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月23日期间已支付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13040960元,合同发生扣款1088715.65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剩余履约保证金1327.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2203407.64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某高铁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完成结算,且被告于2023年9月5日即民法典施行后存在付款行为,此后发生民事纠纷,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共同确认: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331755.9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扣款金额后,加上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327.3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340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2203407.64元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20340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7元(原告已预交2556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