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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某某加工厂、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1215号 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与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给付原告材料款66762.5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129.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给付以6676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暂合计76891.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BGS(S)-HEB-G234SX-09-WZ-01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材料。202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20年12月1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66762.55元。因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给付欠付的材料款,双方于2024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2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全部材料款66762.55元;2、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被告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应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购买诉责险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方所要求的材料款66762.55元认可,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发表观点: 证据一,《(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合同还约定价款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及增值税发票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现还剩余66,762.55元未付; 证据三,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双方于2023年6月9日清算,确定被告未付款项为66,762.55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8日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应于2024年9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66,762.55元。 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材料,预定供货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双方所有结算已办理最终清算手续,此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终止。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未支付款项66,762.55元。” 202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于2024年9月1日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材料款66,762.55元;二、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乙方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乙方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碎石)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9日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双方所有结算已办理最终清算手续,此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终止。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未支付款项66,762.55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未支付款项亦予以认可,202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于2024年9月1日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材料款66,762.55元”。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给付原告材料款66,76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乙方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乙方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乙方发票认证之日,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于双方约定还款日,即2024年9月1日起,按照2024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35%计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材料款6676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762.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某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1.00元,由被告某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