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男,汉族,住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刘家滩村145,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4)赣1002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本案重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判认定“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江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是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项所制作,证明力不足……。故对某甲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某甲公司依法承接江西省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一队)及案外人某丙公司(施工二队)施工。其中:某乙公司的原施工范围为“汝水南大道城市综合管廊RK0+025~RK1+810.276段(共1785.276米)”,某丙公司的原施工范围为“汝水南大道城市综合管廊RK1+810.276~RK3+544.898段(共1734.622米)”。但因发包方土地征用等原因导致两队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中存在交叉施工情形,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变更为“RK0+025~RK0+899.926段、RK2+691.2~RK3+569.898段(共1753.624米)”,某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变更为“RK0+899.926~RK2+691.2段(共1791.274米)”。为此,两队在施工后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划分对账,并对差异部分进行了明确,后要求某甲公司在该表中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要求双方在该表中注明“所有工程量总量最终以抚州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在此基础上,两队再根据实际作业面进行划分”等等。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法向发包方提交了《结算总价》申请,现仍在财政审核中,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的结算条件,某甲公司不可能在财政审核未审定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的结算。3.原判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来认定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在2019年11月23日就签订了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案涉项目并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某甲公司也不可能会与某乙公司办理相关最终结算,而某甲公司���意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且系按原《劳务分包合同》预计施工工程量所制作的,与两队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存在严重的差异。为了避免两队因变更工程范围而产生纠纷,某甲公司才会要求两队对各自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划分,且两队明确注明工程量总量最终以抚州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再由两队根据实际作业面进行划分工程量。4.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工程数量签认单》,以证实《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是依据《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除未施工的部分)制作的,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完全不符,理由详见第2点;否则,预计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相同。5.某乙公司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时,不仅对施工标段进行了变更,而且根据发包方和施工的要求多次对施工内容也进行了变更,并由相关设计单位出具了变更设计图,例如土钉施工改为钢板桩施工。同时,某乙公司在施工中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签证,例如借土回填、挖土方、换填碎石、降水井等等,以上均有两队共同出具的《抚州汝水南大道城市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可以证实,该表对两队实际施工的内容、范围、工程量均作出了明确的计算。然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计算的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重大差异,详见“管廊争议(含一队和二队)工程量对比表”。因此,该结算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二)原判认定“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江西省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RK0+025~RK0+899.926段和RK2+691.2~RK3+569.898段’劳务工程价款(含签证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对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且程序严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某甲公司在举证期内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鉴定的相关依据以及必须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是依据《工程数量签认单》计算所得,而该《工程数量签认单》并非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除未施工的部分)基本完全一致。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大量的变更事项,且缩短了施工范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与原设计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3.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对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发问均不予以回答,而上述问题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却未要求某乙公司当庭回复,而是根据某乙公司代理人的要求在庭后书面回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某甲公司代理人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将该回复和相关材料送达某甲公司,更请求开庭质证,但直至本案判决,某甲公司均未收到上述回复和材料,故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中,(一)结算的第6点“最终结算是双方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与最终结算不一致的各种形式的对账单、核对单、增补、奖励等书面(或口头)材料均无效,以最终结算为准”;(二)支付的第3点“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等其他费用”及第7点“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间从该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3.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1月2日到期。根据某乙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及以4,794,62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可知,某乙公司是以2020年3月16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起算日期,其认为自2020年3月17日起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此,如某乙公司所述成立,则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0年3月17日,而质保金期限到期为2021年1月2日,故某乙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1年1月3日。然而,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才提起诉讼,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条款”。然而,双方在《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退一万步讲,即使某乙公司所述双方曾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也应在结算之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原判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仍对本案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具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三、原判在未查明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1.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按此协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6日各制作了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应当以在后的协议为准。本案出现前后两份不同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除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应当认为两份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更具有真实性,符合常理,其证明力比2019年11月23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更强,故应当以双方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为准。根据《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均有合同约定的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符合结算条件,应当作为最终结算价。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签字并盖章,故该协议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最终依据,应属有效,是双方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双方都可能做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某乙公司以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某甲公司主张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理由,其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的制表时间在前,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并无必然性关系,该表主张的工程量已经超出了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双方协商结算符合事实和行业习惯。(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制作的《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的最后说明处写明最终结算按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但该表制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是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核算工程情况的文件,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早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时间,其效力不及2020年3月16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2)政府审计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并无必然性关系,与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性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均规定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实现,且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具备了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项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仍未经政府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结合合同确定的固定单价与《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量初步计算,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在28,000,000元以上,远远超过了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可以充分解释双方的协商过程,与最终结算价25,865,894.92元并不冲突,某甲公司无权否认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效力,这属于民法规定的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3.《工程结算营改增一览表》非常清晰地对原合同数量和实际施工数量进行了逐项对比,而不是某甲公司辩称的按原《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所制作。比如:细目编号五给排水及工艺工程第27项钢格栅盖板,原合同数量是40.48,实际结算数量是39.72;第18项潜水泵,原合同数量是46,实际结算数量是0;第23项盘装仪表,原合同数量是46,实际结算数量是0,等等不一一例举。《工程结算营改增一览表》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注明的未施工部分和实际工程量相互对应,足以证明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合法有效性。4.某乙公司已经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支付部分款项给某乙公司,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可该《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最终结算价款。5.双方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最终协议,某甲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当,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6.某甲公司已通过阅卷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程序保障已完备,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庭审中相关问题回复》《代理词》不属于证据范畴,无需质证。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秉持着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工作、充分阐述案件观点的原则,及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关于庭审中相关问题回复》及《代理词》。某甲公司在庭审后已经自行前往原审法院阅卷,其要求法院再次开庭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回复和代理词进行质证,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混淆了证据与诉讼文书的概念,回复和代理词旨在阐述观点、解释疑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自然不适用质证程序。原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认定准确,未支持某甲公司不合理请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推进案件审理,程序正当合法,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高效性。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某乙公司在2022年12月29日派人到某甲公司催过要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间。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也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及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某乙公司正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起诉之日。3.“参照利息支付起算”标准混淆权利保护的倾向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形下的利息支付节点,该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发包人常常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拒收、拖延审核、发回补充等,从而变相拖延工程款支付以致承包人长期无法弥补亏损陷入财务危机。鉴于此,在双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通过规定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或者起诉三个客观标准作为利息起算节点,以督促发包人及时与承包人结算,该条款的设定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相反,诉讼时效的立法价值是为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实现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不特定第三人交易安全目标而创设限制债权人民事权利行使期限的一种制度,债权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将会丧失胜诉权。对于债务人来说,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其即可从该笔债务中脱身,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倾向保护的对象不同。上述第二十七条仅是对利息起算问题进行规定,并非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规定,不能***地将利息支付之日等同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综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某甲公司已收取某乙公司按最终结算协议出具的票据,现某甲公司为拖延支付、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意混淆事实,提交落款时间在2020年3月之前的材料,没有提交证据推翻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某乙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及以4,794,62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891,267.1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接了江西省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某丙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管廊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RK0+025~RK1+810.276段。2017年11月2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竣工,固定单价承包,暂定总价为26,389,869.9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包含了不同工序的计件价格,价格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本工程实行一次性结算。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是双方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与最终结算不一致的各种形式的对账单、核对单、增补、奖励等书面(或口头)材料均无效,以最终结算为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段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变更为“RK0+025~RK0+899.926段”和“RK2+691.2~RK3+569.898段”。
2019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的签订表示甲乙双方对本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本协议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最终结果和支付的唯一依据。二、经甲乙双方核对并认可,上述合同累计含税结算总额为人民币25,865,894.92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586,589.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3,294.75元,合计扣除3,879,884.2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税总额为人民币21,986,010.67元,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三、甲乙双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因履行《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工程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所有权利和义务已作最终处分,不再有任何争议。如有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四、乙方发生的各种欠款(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完全退场,不得滞留,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今后凡涉及《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项甲方需要任何协助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和全力配合。七、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
2020年1月3日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除协议第二项内容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第二项内容为“二、经甲乙双方核对并认可,上述合同累计含税结算总额为人民币25,865,894.92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586,589.4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63,871.14元,合计扣除3,350,461.2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税总额为人民币22,515,433.69元,双方对结算均无异议。”至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71,272元。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11月18日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共17,781,263.25元,暂扣质量保证金1,778,126.33元,暂扣农民工工资偿付保证金889,063.15元,已于2019年11月18日对合同中的各项费用结算完毕,双方均对最终结算数额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除支付条款及质量要求条款外其它条款自然终止等。某甲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制作的《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表后附说明1.所有工程量总量最终以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在此基础上,两队再根据实际作业面进行划分。2.财审工程量均暂按财审核定的工程量计算(按两队实际作业面进行划分);如有错误、漏算暂未考虑;重大遗漏现暂以备注说明。3.本计算书中的第八项(签证部分)均暂未暂列,结算最终按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4.实际工程量中的基坑、回填工程量最终以结算最终按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本实际工程量仅作为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某乙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某乙公司正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现某乙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起诉之日。综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某甲公司承接了江西省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管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020年1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某甲公司辩称协议并非双方针对涉案项目的真正结算,而是某甲公司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所制作,且该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双方均同意涉案项目工程量的结算应当以抚州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某丙公司2019年11月18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是为配合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所制作,证明力不足。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6日各制作了一份《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除金额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本案出现前后两份不同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16日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更具有真实性,符合常理,其证明力比2019年11月23日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更强。2020年3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甲公司提交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制作的《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该表最后说明处写明最终结算按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但该表制作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有效《最终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制表时间早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其效力不及2020年3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书》。故对某甲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做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某乙公司以2020年3月16日《最终结算协议书》金额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应以4,794,622.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江西省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RK0+025~RK0+899.926段和RK2+691.2~RK3+569.898段”劳务工程价款(含签证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对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622.92元及利息(以4,794,622.92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己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明: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105,000,000元,最终以抚州高新区财政预算审核价为准。2.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以及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数量确认单》,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某甲公司根据《最终结算协议》《工程量统计表》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制作的《工程结算营改增一览表》。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并对暂定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实际结算工程量以最终确定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结合某乙公司实际完成、依据业主最新版《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签认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为准;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一律通过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双方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1月,为了配合某乙公司向业主申请工程款项,双方以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制作了《工程数量签认单》,并以《工程数量签认单》中工程量作为基础才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该工程量并非某乙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且与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量存在重大差异;《工程数量签认单》中并不包含《工程量统计表》中第七项“其他项目”和第八项“签证部分”在内;某乙公司在《工程量统计表》明确注明工程总量(含签证部分)以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而该结算单系在2019年11月23日的《最终结算协议》之后出具的,这完全可以证实该结算协议并非最终的结算。
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提交原件,则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条款是约束业主及某甲公司,不能将其中的条款约定扩大至某乙公司,以财政预算审核价为准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应当以双方签署协议为准。证据2,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数量确认单》《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的落款、签署时间均在2020年3月16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之前,其效力已经被在后的最终结算协议覆盖;某甲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含税合同单价以及该统计表写明的工程量统计,可以直接计算得出最终的工程量总价,经我方初步计算为28,363,872.3元,已经超过最终结算协议的金额,说明双方在签署最终结算协议的时候,正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会对结算金额进行让步,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5,865,894.92元;第二份《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签署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月3日之后,符合建筑类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判以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结算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工程结算营改增一览表》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一览表写明的管廊一队实际工程量数量与《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实际工程数量不一致,其所称是根据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制作不符合事实,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廖某(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名“***”)与***(某甲公司会计,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会计,微信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1月,某某乙公司员工廖某,陈述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需回复询证函,2021年***也与某乙公司会计***系过询证事宜,两份询证函由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出具,询证事宜是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质量保证金的金额,都是2,586,589.4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由此可以推算出项目总结算金额为25,865,894.92元,符合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协议。2.某庚有限公司官网介绍及历史沿革截图、某乙有限公司官网介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8年原某丁有限公司与某己有限公司战略重组,组建某庚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2日,曾用名某戊有限公司,系某庚有限公司100%控股企业,原系某己有限公司100%控股企业,由原北京某公司合并成立;某乙有限公司负责承接江西区域综合管廊等工程业务,其中包括案涉工程项目。为此,某乙公司指派***携带《关于请求立即支付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等材料前往该公司洽谈并催要工程款。3.***的工作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授权委托书、《关于请求立即支付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工程款的函》等,***的证人证言,毛某的工作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余某与毛某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录屏视频。证明:***在某乙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2022年12月29日被委派至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谈判、催款,并递交《关于请求立即支付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等;毛某在某乙公司担任会计期间,2022年12月27日按余某的安排制作***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请求立即支付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等材料,并于当天电子扫描发送给余某;电脑录屏视频记录上述材料的保存时间也为2022年12月27日;电脑录屏视频与聊天记录中记录的文件保存时间及大小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材料于2022年12月27日出具;2022年12月29日***持上述材料前往某甲公司谈判催款,该事实符合常理,客观真实。
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廖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某乙公司陈述,廖某仅是其公司一般的项目人员,没有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追讨的权利。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廖某仅是工程项目的一个辅助人员,是为了配合某甲公司审计提供相关材料,不能以此作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讨工程款项。该聊天记录也仅是对双方在施工中涉及的已发放农民工工资、开具的发票进行了相应确认,不能达到案涉项目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农民工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是根据之前因申报工程款项所涉及的数据进行的计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双方聊天记录相差近4年,4年内没有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全面不客观,不能客观地反映双方之间聊天涉及的与项目有关的事实。从某乙公司举证的内容看,该人员仅是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达不到举证目的。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据载明的内容属实,某乙公司委托人员去了某丙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某甲公司的100%控股企业,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向该公司移交了材料等同于向某甲公司移交了材料,该公司仅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指派的人员向该公司或者某甲公司提交了函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催讨。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证人当庭陈述意见为准。对授权委托书、函,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排除两份材料是在一审之前或者二审之前加印,某乙公司要证明上述材料已经向某甲公司提交。对***的工作证明、社保证明、电脑录屏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和毛某在某乙公司工作,不能代表聊天记录中所记载的委托书、函已向某甲公司进行发送。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去往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证人到某甲公司的地址追讨工程款项。
某乙公司还申请了证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委派***前往某辛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谈判、催款并递交《关于请求立即支付抚州市汝水南大道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有:我是某乙公司离职员工,负责项目一般的日常管理、后勤工作之类的工作。2022年12月29日我受老板委托开车前往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并带了合同、催款函、委托书;29日到武汉长江日报大厦,联系以前抚州管廊项目部的员工,让这个员工联系中交一公局员工带去16楼、17楼的某壬有限公司,我们到的是16楼;后来跟我说总经理不在,让办公室主任接待我,把材料、合同、催款函、委托书给主任看了,他马上联系财务,核实了我们的具体情况,说确实是报了这笔账单,但后续主任没有什么答复,说领导回来后汇报一下。我把材料留在了某壬有限公司。
对于证人证言,某乙公司质证如下:案涉项目在2020年1月3日已经竣工验收,证人称在2022年催款时项目部已经解散,人员分流符合事实和建筑业行业惯例。在该项目仍有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证人向后续处理项目账目的单位催款,符合事实和行业习惯。某壬有限公司是由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和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并成立,在合并过程中项目材料被归置于该公司符合常理。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已经当庭陈述整个催款的事实、过程、细节,没有自相矛盾的情况,能证实其在得到某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确实前往催款。
某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某乙公司的原员工,与某乙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证人明知某甲公司注册和经营地点在北京某阳区,在达到其他公司后明知某甲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未在该地址的基础上,仍陈述其将相关材料留置该处,虽其称得到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同意,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以此视为某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证人也是从事工程的人员,不排除证人或者某乙公司与某壬有限公司有过其他的业务或者经济往来。
此外,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申请调取廖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企业往来征询函》原件。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企业往来征询函》复印件。经查,该《企业往来征询函》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组织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确认。证据2中《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数量确认单》《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工程结算营改增一览表》是单方制作,为参考意见范畴,故本院不作确认。(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廖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争议,某甲公司虽认为不全面不客观,但并未提交反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争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此外,关于***证言的采信,亦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先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25,865,894.92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1,986,010.67元。之后,2019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备注所有工程量总量最终以抚州市高新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两队再根据实际作业面进行划分等内容。2020年1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仍然确定工程价款为25,865,894.92元,对比2019年11月23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变更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额,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2,515,433.69元。根据上述事实的形成时间,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形成在后,效力优先于2019年11月23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2019年12月31日的《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此外,《抚州某南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量统计表》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之间划分双方实际作业面而签订,并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而且,案涉工程系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如按照该统计表中工程数量计算,按财审工程数量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金额比《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25,865,894.92元略低,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金额高于25,865,894.92元,故原判认定2020年3月16日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是为了配合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所制作,缺乏充分证据,且其对《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风险应当知晓,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按照2020年3月16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794,622.92元。
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6日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故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17日起算。2020年1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3日起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相关事项何时履行完成,且某甲公司未对此提出实质抗辩,故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原判酌定全部剩余工程价款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是由于某乙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作调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考虑到应付工程款之日距今已超过5年,以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判酌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再调整。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对劳务总价款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6日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后,2021年1月29日某乙公司会计***、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员工廖某均配合某甲公司进行询证函的办理事宜,虽然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核对,但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未否认该笔工程价款,询证函的内容也显示某甲公司尚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确认该笔工程价款,尤其是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员工廖某明确表达了某甲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情况,某甲公司会计***陈述“他们统计的就是质保金”。本案二审中,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2022年12月***到某甲公司的股东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价款。而且,双方达成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0元,由上诉人某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