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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某丁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02民初2648号 原告:(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单桥村前于田2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05.3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80105.3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起算,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某铁路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已完工工程(阜阳高铁西站站前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1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累计欠原告47611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被告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将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路基附属及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某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经结算共计765443.43元未付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部分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1241553.43元。截至2024年2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61448.06元,目前剩余280105.37元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项目是被告某丁公司总包,被告某甲公司是接受某丁公司的委托,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合同债权,也是该项目的合同债权,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认为只需要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某项目是由被告承建,被告委托某甲公司对项目进行实际管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金额为76544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61448.06元,再加上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53072.61元,合计1014520.67元,剩余未付金额仅为227032.76元。被告认为,针对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被告仅欠付227032.76元,且该款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为被告并非项目的实际管理主体。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铁路项目由某丁公司承建,某丁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其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实际管理。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承包施工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21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后签订《合同终止及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对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确认为476110元,并约定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47110元,后续每月支付39000元至2022年11月30日付完止。同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终止及付款协议》,分别对某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确认为53517.2元和711926.23元,并约定53517.2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711926.23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36290元及45636.23元,后续每月支付43000元,至2022年11月30日付完止。2022年1月12日,某丙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在合同履约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765443.43元。因某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特申请从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765443.43元,代付给某乙公司。该份《委托支付申请》某丙公司盖章出具后,向某丁公司、某甲公司递交的具体时间,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仅举证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宮某要《委托支付申请》文本样本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沈某将加盖了某丙公司印章的《委托支付申请》发送给宫某的相关聊天内容。 2022年1月16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丁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虽然协议文本内容是三方协议,但协议上某丁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仅由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加盖了印章。该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的文本样本,也是沈某通过微信向宮某要的,宮某虽然在微信中向其发送了文本样本,但沈某并未在2022年2月18日前将加盖了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印章的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宫某。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在2022年1月17日沈某向宫某发送了其更改内容后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文本后,直至2022年11月16日才又有了微信聊天内。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月28日前交付给了两被告。 2022年2月18日,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付款方,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汇票,汇票付款金额为182594.44元;2022年3月14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某乙公司23629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委托公司代付某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是某甲公司接受某丙公司委托将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作为承诺付款方向某乙公司开具汇票,付款金额为422563.62元;2024年2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转账至某乙公司账户12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961448.06元。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53072.61元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包含在某丙公司转让给某乙公司的765443.43元工程款债权中。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举证的合同终止及付款协议、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上加盖印章,是双方对某丙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协议。转让三方协议上,某丁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让债权时就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委托支付申请》已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进行了通知,对此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2022年1月28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3072.61元,虽然该笔款项包括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当中,但是某丁公司在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向原债权人某丙公司履行的债务,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再次向其支付。2022年3月14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某乙公司23629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委托公司代付某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该备注内容可以反映出某甲公司是该时间点之前,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开始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仅为227032.76元。 某丁公司作为某铁路项目的承建方,将涉案项目委托给其分公司某甲公司实际管理,某甲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先以某甲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丁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及付款协议》,均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11月30日付完,但拖欠至今,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的标准,双方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227032.76元及利息(以227032.7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担2406元。公告费(凭票支付),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