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5547号
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479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暂计236601.52元(以7479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4倍,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9日,共计780天)直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泾河新城泾河二街南段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钢筋混凝土管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合同约定买每月1号至30号为一个结算对账期,每月1日持上月被告签认并经被告审核无误的送货单到被告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结算后5日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款,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完毕后90天退还保证金。截止202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5397950元,被告付款4650000元,下欠货款747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局公司承认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下欠原告货款747950元属实,但辩称,目前公司运营困难,无法清偿原告货款,且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同意退还原告所诉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辩称理由,虽经本院力促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74795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此节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混凝土管采购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退还日:至合同履行完毕90日止”,2022年3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和期限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LPR4倍计算一节,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5倍,同时,结合原告诉称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一个月即2023年11月2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795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000元;
三、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47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6元,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