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6933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1100007109334702。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黄某,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503536.76元及利息暂计63378.26元(利息实际给付以150353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暂合计1566915.05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共计6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018的《(机制砂)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制砂材料。202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23年6月9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99165.68元。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X-××××055的《WZ-055(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制砂材料。202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23年7月12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1404371.08元。因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给付欠付的材料款,双方于2024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全部材料款1503536.76元;2、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被告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应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购买诉责险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503536.76元;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制砂)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制砂材料。2023年6月9日,双方结算后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确认:2020年12月24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6415.68元、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12750.00元,合计欠付原告款项99165.68元。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WZ-055(碎石)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等材料。2023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签署《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确认:2023年7月12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362239.95元、返还质量保证金42131.13元,合计欠付原告1404371.08元。202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材料款1503536.76元;2、如被告未案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被告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应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购买诉责险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采购合同的材料款发票已于2020年12月31日止全部开具,2023年4月10日采购合同的材料款发票已于2023年5月31日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及时结算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可以确认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503536.76元这一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150353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4年5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材料款1503536.76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被告发票认证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自被告发票认证之日起按照LPR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应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购买诉责险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同期LPR利率计算,其中99165.68元本院酌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1404371.08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4年9月14日,原告提交《申请书》:经原告决定,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即67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353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9165.68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1404371.08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