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某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4647号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416757。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154元,并返还车辆行驶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经上级批复同意,对“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的7辆车进行报废处置。后原告在第三人的协助下,确定由被告提供7辆车的报废服务,并由第三人与被告对接。2020年9月,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原告将上述7辆车陆续送至被告处进行报废,并将车辆行驶证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陆续完成了其中6辆车的报废手续,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仅剩1辆车(车牌号:京PGN****,车辆品牌:长城哈弗H5,车辆型号:CC****,车辆识别代号:LGWFF3A5*****)一直未完成报废手续。后经第三人告知,被告可能已擅自将原告该车辆当作弃物处置。鉴于该车辆属于原告登记管理的国有资产,被告在未能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车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依约诚信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依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置。我方已尽到了通知、联系、公告、报废处置等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国家规定及时提供报废资料,违规、违约在先,致使我方的报废工作严重受阻,我方迫于特殊原因及客观情况后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依法依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处置,不存在任何过错中、过失。原告从来没有与我方联系过。我方多次联系第三人无果,才进行登报。我方未提供报废证明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交报废所需资料。原告提交的资料中能够体现车辆价值为0,我方依据该文件回收的车辆。原告所称我方支付给客户的残值费用与拆解公司支付给我们的费用差距大,是因为包含了我方提供的劳务费用及机械费用、场地租金。综上,我方同意按照合同订立时同款车报废价格向原告支付案涉车辆报废处置价款。 第三人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陈述,2021年左右,被告委托我方对案涉车辆在内的7台车辆进行报废,我方陆续将车辆交到被告处,其他6台车辆手续齐全后均依法报废。剩下1台车辆,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报废手续,但是原告提供的报废手续的公章与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不符,无法办理报废。经我方多次联系,直至2023年5月,原告的经办人都换了很多个了,原告仍未按规定提供报废手续。原告又在外地,我无法联系到对方。原告委托我与被告联系报废事宜,所有事宜均是我与原告联系,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 原告中交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报废批复文件、7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6辆车辆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攀枝花日报。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报废汽车代拆解合同》、欣盛过磅单3份、登报截图2张。第三人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关于2020年7月机械设备报废的批复》载明,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某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对西南公司的7台车辆(原值1270106元、净值0元)进行报废处置,其中包括车牌号为京PGN****号的长城哈弗汽车,车辆型号:CC****(原值125154元、净值0元)。2021年2月,中交某有限公司通过攀枝花某服务有限公司将包括车牌号为京PGN****的长城哈弗汽车(车辆型号:CC****、车辆识别代号:LGWFF3A5*****)在内的7辆车陆续送至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处进行报废。2021年、2022年,攀枝花某有限公司陆续完成了其他6辆车的报废手续,并向中交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因中交某有限公司未提供京PGN****号的长城哈弗汽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完成该车的报废手续。2023年2月28日,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与重庆越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报废汽车代拆解合同》,委托重庆越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报废汽车进行合法拆解。重庆越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按每吨2350元的价格向攀枝花某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再根据报废汽车过磅重量按每吨400元的价格支付车辆报废处置价款。2023年7月4日,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在《攀枝花日报》进行登报通知,通知因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进行搬迁,包括京PGN****号车在内的车主于见报之日起7日内到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办理,并领取停放在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货场的拟报废车辆。逾期不办理领取和转移,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将按照弃物处理。相关经济、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后中交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联系。2023年7月20日,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将京PGN****号车移交给重庆越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处理。攀枝花某有限公司未向中交某有限公司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同款车报废价格向中交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报废处置价款。 另查明,京PGN****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交某有限公司,该车登记的整备质量为1830KG。 本院认为,中交某有限公司已将车牌号为京PGN****的长城哈弗汽车交由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处进行报废处置,经登报通知后,中交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取回车辆,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对京PGN****号车进行报废处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交某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京PGN****号车系送至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处置的车辆,其实际价值不能依据车辆原值来进行确认,但是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同款车报废价格向中交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报废处置价款。中交某有限公司主张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154元,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确认攀枝花某有限公司向中交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报废处置价款700元作为车辆损失。中交某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向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交付了京PGN****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中交某有限公司主张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行驶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某有限公司支付京PGN****号车车辆报废处置价款700元; 二、驳回中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中交某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由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