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689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