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246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96841.01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4、本案律师费42000元,鉴定费55674.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Ⅱ标段海洋路泵站新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实施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已接受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为本工程进行海洋路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对本合同文件构成、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进度款和尾款支付条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明确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附件一,己标价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明确: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单价为综合单价,且为固定单价,除国家调整税率外,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的量为准。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乙方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单,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85%。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后(工程完工2年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尾款。付款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等义务,案涉工程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己交付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与原告进行相应结算和相应付款,但一直以政府审计部门未审计为由拒付尾款。目前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3506841.01元,被告已支付291万元,尚欠工程款596841.01元未支付。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还分包了多个与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有关的工程。202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函告原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8369930.25元,要求原告复核函复。202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函告原告:截止202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3769930.25元,要求原告复核函复。原告认为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己成就,不应等到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或审计后再支付。案涉工程系原、被告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已明确差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以确定被告也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企业询证函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可视为原、被告在诉讼前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争议,故案涉工程无需鉴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条款是无效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的一种,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相对于原告系发包人身份),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被告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原告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截至目前为止,历经四年左右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原告将始终无法行使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应当确认合同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款: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项目也未经过政府审计,剩余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原、被告在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PPP项目中共签订了27份合同,合同总暂估价为139485899元,考虑到案涉项目为国家财政投资的民生工程,政府审计部门会核减工程造价,所以为了及时支付工程款,又能保障国有资产不会流失,本着总量控制、风险共担的原则,就在合同总暂估金额80%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待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原、被告双方再依据政府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结算,进而支付剩余尾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总计87929701.64元,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关于原告陈述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来推定政府审计条款无效的情况,被告认为:“背靠背”条款与政府审计结算不应混为一谈。“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条件,即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收到第三方的款项作为其向另一方付款的前提。而政府审计结算是指合同双方根据政府审计或第三方审计的结果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背靠背”条款关注的是付款条件,而政府审计结算关注的是结算金额的确定,只有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才能到支付环节。而且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民生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政府审计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也不在于我方。原某乙公司司主张利息应从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主张的律师费及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5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Ⅱ标段海洋路泵站新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实施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Ⅱ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己接受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为本工程进行海洋路泵站新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639570.69元;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的量为准。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乙方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单,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80%。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尾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完工2年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尾款。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单价为综合单价,且为固定单价,除国家税率调整外,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付款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文件构成、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进度款和尾款支付条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及其他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1万元。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盐城市区第Ⅲ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另签订了多份合同,也均已施工结束(另案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审计至今尚未出具结论。因原告某乙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盐城市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6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3506841.01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某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后累计付至合同价的97%”。但事实上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施工结束,至今仍未能出具审计结论,最终何时出具结论也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案涉工程造价为3506841.01元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910000元,尚应支付596841.01元。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时间已超过2年,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1.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可自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乙公司另主张律师代理费42000元,双方合同中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引发,原告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某甲公司承担。考虑到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另提起十几起诉讼,故原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96841.01元并承担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财产保全费4823元,合计14593元,由被告某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5674.85元,由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