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2462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上海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5)苏0903民初2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7364.41元;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377364.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78996.18元;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盐城市区第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II标段河道整治工程驳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实施盐城市区第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己接受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为本工程进行河道整治工程驳岸施工。合同对本合同文件构成、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进度款和尾款支付条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乙方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单,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85%。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后(工程完工2年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尾款。付款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等义务,案涉工程均己通过了竣工验收,己交付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与原告进行相应结算和相应付款,但一直以政府审计部门未审计为由拒付尾款1382027.76元。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还分包了多个与盐城市区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有关的工程。202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函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合同约定的经政府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该约定无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项目也未经过政府审计,剩余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原被告在盐城市区第三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PPP项目中共签订了27份合同(包含(2025)苏0903民初2457号、(2025)苏0903民初2460号、(2025)苏0903民初2462号),合同总暂估价为139485899元,考虑到案涉项目为国家财政投资的民生工程,政府审计部门会核减工程造价,所以为了及时支付工程款,又能保障国有资产不会流失,本着总量控制、风险共担的原则,就在合同总暂估金额80%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司法鉴定结果与最终审计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在政府审计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待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原、被告双方再依据政府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结算,进而支付剩余尾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总计87929701.64元,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关于利息、律师费、鉴定费。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为了当初施工时的社会维稳,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剩余尾款尚未最终结算,应付工程尾款之日尚不明确,本案经司法鉴定后才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也就是说,应付工程尾款之日应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准,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司法鉴定书出具之日起计算。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案涉工程为整体工程中的子项,其子项工程与标段整体工程密不可分,子项工程验收并不代表标段整体工程符合质量验收标准,案涉工程应以整体工程验收时间2022年12月7日为准。4、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律师费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司法鉴定本无必要,原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政府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再与某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并未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工程款主张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司法鉴定,本鉴定费应属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行为成本,其承担方式应与诉讼费用分离,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被告为推动审计结算,向法院申请了法院函询,但住建局对审计时间及审计计划均未给出正面答复,导致本案最主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怠于行使自身职责,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政府审计。1、政府审计迟迟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及项目发包人自2019年项目启动后,持续对接跟踪预算审查工作,且在2022年8月前已经获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20份预算审查报告,但因非被告方原因,政府要求住建局开展项目初步设计调整的整改报批工作,后财政局暂停了项目后续所有预算审查工作。且出具的预算审查报告无法指导结算审计工作,需重新报审出具。直至2023年10月底,在被告的努力下,按照财政局的要求重新向市财政局提交了恢复预算审查后的第1批次预算报批文件。2024年1月,市财政局又要求需招采专业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后续预算审查工作。直至2024年10月底,2家中标预算审查单位才开展工作。但由于市财政局未能向2家单位进行充分交底、指导,导致目前预算审查工作迟迟无法推进,进而导致结算审计工作也无法开展。2、背靠背条款与政府审计结算不应混为一谈。背靠背条款关注的是付款条件,而政府审计计算关注的是结算金额的确定,只有确定金额后才能到支付环节。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系盐城市区第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的承包人,其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9年8月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盐城市区第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Ⅱ标段河道整治工程驳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包括返修河等在内的6条河道整治驳岸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价款:暂定6707410.26元;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进度款和尾款支付条件: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度确认量的80%给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后(工程完工2年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尾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5517590元,被告以政府审计部门尚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追要剩余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苏翔价鉴(202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6143204.41元。在该鉴定意见基础上,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894954.41元。原告某甲公司预交鉴定费78996.18元。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某甲公司与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6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后,发包人应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盐城市区第III防洪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Ⅱ标段河道整治工程驳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原告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在经鉴定已确认为6143204.41元元,对该工程价款双方并无异议,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后(工程完工2年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尾款”,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时间,案涉五工程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均经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也已向相关部门提交工程资料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也已配合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在辩称时也已经明确并非是原告某甲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迟迟无法审计结束,故在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其自身义务,因原告某甲公司以外的原因导致政府审计部门至今未能审计结束,且该延期也已超出了合理、承包人可预见的正常审计期间,截至目前最终何时出具结论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案涉五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在案涉出具鉴定意见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894954.41元,故应以此作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551759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64.41元,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虽施工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但确系非原告某甲公司原因引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某甲公司同时期还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十几个工程,也均在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某甲公司较大压力,增加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成本,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律师费33000元。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外还存在371000元增项,因此是案涉合同外的工程,并不在本案处理之中,原告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某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77364.4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77364.4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上海某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鉴定费78996.18元,均由被告某上海某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