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1民初1855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交某某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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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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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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