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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1民初222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荀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中交某某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