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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与某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2民终1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某公司1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江苏法院判决案外人某某公司2作为总公司,对案外人某某公司2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爱外人史某对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两项责任应在某某局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前。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两项判项,与前述基于同一事实的已生效判决明显矛盾,应予撤销。二、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述由某某局承担5%补充赔偿责任,该债务范围也应限于债务本身,不应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根据文意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为债务本身不能清偿部分,不应扩大解释为还包括主合同的违约金、索赔的律师费等。且某某局项目部在《证明》中表述为“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没有按时付款或出现其他原因造成租赁款不能支付,本项目部有义务代付”,即使该担保成立并有效,担保(代付)范围也仅限于租赁款本身,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更不能超过原本的意思表示范围。 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某某局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虽然某某公司1认为最终判决某某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但基于目前经济大环境及某某公司1自身实际情况希望尽快拿到该笔款项,故未提出上诉。二、本案中某某公司1的诉请在某某法院的案件中未进行过处理,因为某某公司1在该案中没有提出。至于履行先后顺序问题,某某局当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不需要对某某公司2及史某执行完毕后,才能执行某某局的赔偿责任。即使某某局的观点成立,某某公司1也已向某法院申请执行,深圳分公司、某某公司2、史某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宁法院已作出了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而案涉《证明》中并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范围确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一审判决符合相关规定。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局对深圳分公司所欠某某公司1租金951,546.13元及违约金(以951,546.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13,569元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某公司1以深圳分公司、某某局、史某、某某公司2为被告,诉至某某法院,案号为(2022)苏0115民初626号,请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等价款共计951,546.13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9,000元,判令史某、某某公司2、某某局对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某某局辩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与其无关,某某局项目部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已超越职权,且未得到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公司1主观存在过错。某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某某公司1(出租方)与深圳分公司(承租方)、史某(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就某某厂1二期扩建工程所需盘扣式脚手架及其辅材租赁达成协议,租用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同日,某某局项目部就租赁合同出具《证明》,载明:1.证明某某公司2为某某局某某厂1二期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商,与某某局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2.如某某公司2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按时付款或出现其他原因造成租赁款不能支付,某某局项目部有义务代付给某某公司1。2021年5月8日,某某局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局将某某厂1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3。某某法院认为,某某局项目部系某某局职能部门,无权代表某某局就案涉债务对外提供担保,且该担保行为未取得某某局的授权和追认。某某法院判决:一、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价款951,546.13元及违约金(以951,546.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律师费19,000元;三、某某公司2对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史某对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深圳分公司、史某、某某公司2负担。 后,某某公司1向某某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局对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号为(2022)苏01民终7649号,某某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某某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某某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某某局的职能部门。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因此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的授权本身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某某公司1在接受担保时即应知晓某某局项目部并无代表某某局对外担保的职能,亦应知晓某某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某某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1上诉主张某某局应就担保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进行主张,某某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某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4日,某某公司1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115执110号。2023年5月19日,某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载明,该案执行标的为984,115.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裁定:终结(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某公司1在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某某局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提起的要求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本案争议在前案中并未审理,某某公司1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某某局认为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明》载明的时间以及内容,该《证明》显然系针对某某公司1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出具。尽管《证明》第2条“如某某公司2在履行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没有按时付款或出现其他原因造成租赁款不能支付,本项目部有义务代付给某某公司1”使用了“代付”的表述,但该条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可认定系关于某某局项目部对深圳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但某某局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无能力对外签订合同,更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某某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某某局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局对《证明》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不发生效力以及某某公司1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某某局是否应赔偿某某公司1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局称,案涉《证明》系受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某某局的陈述,某某局项目部系为租赁合同所涉某某厂2二期扩建工程项目而临时设立,该项目部印章系用于项目结算、确认等环节,换言之,某某局确认,在部分情形下,该印章的使用能够代表其意思,而《证明》所指向的租赁合同显然系针对案涉项目现场施工所需的脚手架,与项目的进展相关,一定程度上,某某公司1系在某某局项目部同意出具《证明》的背景下,基于对某某局履约能力的信赖,而在未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未提高价格标准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租赁合同。某某局项目部无独立财产、无相应权限而对外签署内容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的事实表明,某某局在人员选任、监管、印章使用、风险控制等方面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尽管实践中,部分公司将项目部登记为公司分支机构,但本案中,某某局项目部并非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仅为某某局为特定项目而专门设立的职能部门,某某公司1有能力查询前述情况。因此,某某公司1应知晓某某局项目部无独立人格,无独立财产,无法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无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亦应知晓在无某某局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某某局项目部无权限对外代表某某局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某某公司1的过错程度显然高于某某局,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某局应对债务人深圳分公司(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向某某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生效的(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深圳分公司、史某、某某公司2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深圳分公司、史某、某某公司2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若某某公司1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则相应损失与某某局无关,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局对其案件受理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深圳分公司对某某法院(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法院(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价款951,546.13元及违约金(以951,546.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为律师费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8,247元,由某某局负担4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证明》第2条使用“代付”而非“保证”的表述,但条款内容符合保证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某某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保证性质,理据充分。项目部系某某局的职能部门,非独立法人或经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且未经授权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基于项目部无权处分行为认定某某局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案外人史某有无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无涉,某某局主张其补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外人保证责任之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2作为伟昌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即应对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某某公司1已对某某公司2一并提出执行申请,但执行到位0元。故一审判决某某局在深圳分公司对某某法院(2022)苏011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鉴于江宁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某某公司1系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局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某某公司1系以项目部无权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赔偿范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证明》中未对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赔偿范围包含债权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麦颀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