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02民初776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系某有限公司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06元,减半收取计60,00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