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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102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8917.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8891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25年8月8日,损失暂计230970.66元);2、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滨州市人民警察综合训练基地项目二期EPC总承包”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8917.76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款总额无误,但其不能证明符合支付条件。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15日内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入账,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已按时足额提供发票。其次,根据《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结算金额3%的材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期满后由卖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买方审核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暂扣原告质量保证金180999.05元,其没有证明已提出书面申请并通过被告审核。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基数、期间、标准缺乏依据。原、被告对材料款和质保金的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特别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时无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滨州市人民警察综合训练基地项目二期EPC总承包”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9.1.1条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第9.2.3条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之日起,扣除该批物资3%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物资剩余97%的货款”;第10.2条约定“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卖方根据本期结算单在15个工作日内开具并送达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入账,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12.2条约定“在该批次材料交货验收后6个月作为该批次材料的质量保证期”;第12.3条约定“在该批次材料质量保证期满后由卖方书面申请,经买方审核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卖方(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金额为6033301.76元(含3%质保金180999.05元),双方为此签署了多份结算单,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第9期)记载的结算周期为“2024年7月1日-2024年11月30日”。 另查明:1、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最后一批(第9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发送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2、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分别为1994740元、949644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尚欠原告货款3088917.76元(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结算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某平台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物资(商品砼)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书面提交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但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质保金,故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日期视为原告提交申请的日期,为2025年11月17日。(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第9.2.3条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之日起,扣除该批物资3%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物资剩余97%的货款”,双方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25年2月19日支付剩余97%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5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12.3条约定“在该批次材料质量保证期满后由卖方书面申请,经买方审核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卖方(无息)”,本院已确定原告提交支付质保金申请的日期为2025年11月17日,故被告支持应于2025年12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2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2、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LPR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088917.7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907918.71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以180999.05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85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150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某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