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429号
原告:赵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公司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在1985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于1985年7月毕业于广州某学校,毕业后依据国家分配政策被分配至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85年8月正式到岗,在公司402队负责施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一直秉持着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先后参与了镇江大港、安庆五里庙、安庆某、广州某、深圳盐田某I期、II期等多项重要工程建设。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实际用工情况,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家庭事务等个人原因,于1999年12月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获得被告批准。然而,2024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劳动关系自1985年8月用工之日起已依法确立。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原告赵某毕业于广州某学校,后被分配至被告处工作,1985年8月正式到岗,在被告公司402队负责施工。1999年12月,原告因家庭事务等个人原因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批准其辞职。2024年10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5年1月,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5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5年1月7日作出皖芜劳人仲通[202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籍及毕业分配材料、毕业院校证明、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原告任职红头文件、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红头文件、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1985年8月自广州某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处工作,直至1999年12月13日从被告处辞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关于诉请对劳动关系的确认,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自1985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自1985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