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7民初2630号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西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58954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富民路17-8号研发中心(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0072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