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6795号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富民路17-8号研发中心(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0072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明远西路15号淮安开放大学综合楼第10层、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7969622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航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90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按70%份额为631750元,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按30%份额为270750元);2.被告赔偿滞纳金457567.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1014天,902500元×1014天×0.0005-457567.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按70%份额为320297.25元,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按30份额为13727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首席保险人)签订《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主体施工项目HA-KS1-6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2018年5月24日,原告淮安快速路6标项目在进行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时,钢板桩插到燃气管道,将燃气管道损坏,燃气泄漏。本次事故造成燃气管道破损,需搭设临时管道保障居民生活需要,同时需新建燃气管道。根据原告与第三方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奥公司)之间《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金额为95万元整,且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该款项。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报案,后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7月10日提供了能够证明保险责任成立的证明资料(《关于里运河钢板桩施工打破燃气管道的情况说明》《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破坏燃气管道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对第三方赔偿责任确定的资料(《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两张支付凭证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主体施工项目HA-KS1-6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7起案件二次沟通会议纪要确认本案“资料齐全”。 《保险协议》第五条期内服务---(三)索赔和理赔服务---4.理赔处理:对于甲方或其他被保险人的报案及索赔申请,乙方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且相应索赔资料齐全后,应当在30个日历日内作出核定。乙方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1)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具体时限参考第3)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若乙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在核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发出书面拒绝赔偿的通知,并附拒赔依据;若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签发书面拒赔通知或未载明拒赔依据,则视同保险双方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乙方应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3)赔付时限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或其他被保险人的索赔报告(包括单证和资料)或检验理算人出具的最终理算报告后,就保险责任、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赔案乙方在以下规定的时限内向甲方先行支付赔款。RMB50万元至RMB200万元(含)以内赔案---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约定及时划付,否则违约方(除了支付相关应付款项之外,每逾期一天向守约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保险协议》第五条期内服务---(三)索赔和理赔服务---4.理赔处理2)“若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签发书面拒赔通知或未载明拒赔依据,则视同保险双方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乙方应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约定,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签发书面拒赔通知,应当视为原、被告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被告应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结合前述《保险协议》第五条期内服务---(三)索赔和理赔服务-4.理赔处理-1)“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具体时限参考第3)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以及3)赔付时限要求“RMB50万元至RMB200万元(含)以内赔案,7个工作日内支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902500元赔款。 该案理赔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仅表示愿意赔偿31万元左右(理由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认为事故给造成损失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为62余万元左右。原告对于损失发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也未就31万元左右实际向原告支付。 经多次沟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既不出具书面拒绝赔偿意见,又不同意按照原告意见赔偿。原告现依据《保险协议》第六条其他(一)争议处理“甲方、乙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施工行为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重大过失,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包括前后两次事故:1、第一次事故发生于正常顶管施工过程中。根据《顶管施工专项方案》第4.1.(4)及4.2.(4),原告明知地下管线状况,故制定了“全面探测、确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的施工方案。但实际施工中,原告未作任何探测、保护,野蛮施工,导致盾构机机头被地下管线卡死。2、第二次事故发生在对盾构机机头施救过程中。为取出盾构机机头,原告临时制定了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在第一次管线事故已经发生的背景下,原告制定的《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竟然完全不考虑地下管线状况,未要求探测、保护管线,野蛮施工,直接导致钢板打漏燃气管道。接连两次事故发生,皆因原告严重违反施工方案,野蛮施工所致,尤其是第二次事故(也即造成本案损失的事故),属于明知故犯、屡错屡犯,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约定,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是临时施救措施,非承保的建设工程正常施工内容,构成保险法上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的规定,上述变更施工方案、临时施救措施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原告未对本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上述施救施工直接导致了事故及损失发生,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对象淮安新奥公司既是被侵权第三人,又是施工承包方,且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费用95万元。没有施工项目内容、明细,也没有工程结算文件,更没有工程造价依据,故不能作为第三人损失的依据。原告就上述修复工程、费用等,从未通知本公司并征求意见。反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保险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人定损理算,故就保险合同而言,第三人损失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623947.17元为准。至于原告自愿支付第三人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 四、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是指确定债权、确定给付期限的义务人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保险双方就定损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本公司基于保险责任不成立,一直就赔偿问题在与原告协商。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本公司是《保险协议》的一方,但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从未向本公司报案、申请理赔,现起诉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23947.1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协议》约定,共同选择了公估公司。从原告和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可以明确,两个公估报告对本次事故损失的认定是一致的,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23947.17元。 三、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依据,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如何处理,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是否赔付、赔付金额均未确定。且原告根本未向本公司报案、申请理赔,要求本公司赔付滞纳金更无依据。 四、本次事故是由原告两次不遵守施工规范导致,原告具有重大过失。通过两个公估报告记载的事故原因可知,在施工现场有告示牌,告示牌中记载:下有燃气管道禁止开挖取土。原告在第一次施工时,未按操作规范在顶管施工之前做地下管线探测,且在出现问题后,在第二次施工时,仍然未按操作规范在顶管施工之前做地下管线探测,最终施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五、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协议》非格式条款,且原告聘请了经纪公司为其服务。其在《保险协议》中盖章确认,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协议》,证明:(1)甲方(原告)与乙方(两被告)签订《保险协议》。(2)“若乙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在核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发出书面拒绝赔偿的通知,并附拒赔依据;若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签发书面拒赔通知或未载明拒赔依据,则视同保险双方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乙方应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3)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与工程相关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4)《保险协议》采取的是首席保险人负责制,原告向首席保险人提出了保险申请后,视同已向各承保人提出了理赔主张,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还可以证明:⑴本案保险合同乃原告聘请经纪人与被告议标、协商确定,故本案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原告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应明知。⑵保险合同承保的建设工程为“淮安市××路××期××段”建筑工程及其施工方案,不包括后来为施救而临时采取的“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 2.《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关于HA-KSL-6标里运河顶管遇不明障碍物施工受阻问题会办公纪要》《关于里运河钢板桩施工打破燃气管道的情况说明》《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破坏燃气管道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淮安快速路6标项目部按照施工方案,在进行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时,钢板桩插到燃气管道,将燃气管道损坏,燃气泄漏。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还证明:(1)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是为了抢救施工机具盾构顶管机机头,而不是保险方案中的承保工程范围;(2)原告为抢救盾构顶管机机头,通知相关方临时召集开会研讨变更施工方案,根据施工方案内容,与承保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案完全不同,增加了施工难度和危险程度,原告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3)证据中可以看出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是在里运河污水施工中导致顶管机卡死,第二次事故是因抢救盾构顶管机机头时候打破燃气管道而引发的案涉事故。 3.《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原告向淮安新奥公司支付9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淮安新奥公司给原告开具的95万元增值税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燃气管道破损,需搭设临时管道保障居民生活需要,同时需新建燃气管道。根据原告与淮安新奥公司之间《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施工总金额为95万元整,且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该款项,第三方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认为:(1)合同相对方施工人为被侵权方淮安新奥公司,其报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但缺乏必要的施工内容、项目明细、造价依据,故其报价没有客观依据;(2)上述合同工程是否实施及如何实施,被告未看到任何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故工程款项支付不合法,也无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后期关于通话录音的证据可以看出,起初被侵权方淮安新奥公司索赔金额为130多万,后来经过协商才达成95万,说明该份报价并不客观也缺乏合理性;(3)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从未通知保险人并征求保险人的意见;(4)双方已经共同委托了公估公司定损理算,损失金额应当按照公估人的结论为依据。 4.2018年8年30日的微信截图、原告2019年7月10日提交邮件的索赔资料截图,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能够证明保险责任成立的证明资料(《关于里运河钢板桩施工打破燃气管道的情况说明》《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破坏燃气管道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对第三方赔偿责任确定的资料(《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两张支付凭证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向保险人提交了索赔资料,不能够证明保险责任及第三方赔偿责任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不是仅仅提交了索赔资料就能成立,还要通过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审核、评定。而通过原告后期所举的证据来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 5.2019年9月24日《淮安市××路××期××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7起案件二次沟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确认本案“资料齐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认为,原告认为已经确认案件资料齐全的观点并不全面,在该纪要的第4页可以看出仍然需要补充相应的支付凭证,在最后的参会人员签字处保险人也明确提出待材料齐全后,再审核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说明保险人并未认可原告资料齐全以及保险责任成立。 6.《律师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发《律师函》,表明对于本案索赔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签发书面拒赔视同保险双方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被告应履行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款逾期滞纳金430943.75元。要求被告遵守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收函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原告本案保险赔偿金902500元及滞纳金430943.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就案涉事故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对律师索赔意见保险人不予认可。 7.对话录音、保险理赔函件,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和原告律师沟通,仅表示愿意赔偿31万元左右,理由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认为事故给造成损失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为62余万元左右。原告对于损失发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一半责任。保险理赔函件就是对话录音中徐经理提及的“我们之前回复的东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认为:(1)保险公司一直明确表示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于明知故犯情形,构成重大过失,符合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是一直保持沟通状态的,虽然保险人明确表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愿再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索要滞纳金并无依据。 8.《承包人申报表》,证明:《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得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同意。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反映:(1)该施工方案虽然得到监理单位、设计等单位的同意,但原告未将该临时方案通知本公司。上述变更施工方案、临时施救措施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原告未对本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上述施救施工直接导致了事故及损失发生,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申报表上也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原告第一次发生事故就是因为未对地下管线勘测造成,第二次施工时候明知地下管线错综复杂仍然未进行勘测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明显违背“施工前制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原告方多次违反自己制定的施工方案,屡错屡犯,明显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9.2021年6月23日保险公司、公估公司、经纪公司、项目部人员沟通录音,证明:(1)保险公司会谈中并未认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仅仅是认为被保险人有过失。(2)保险公司愿意就此案在31万基础上进行协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份录音无法核实是全部过程还是片面提取,无法核实真伪。但从该份录音可以看出:(1)可以反映出本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失行为,且假设保险责任成立,赔偿金额也应该按照双方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2)本公司在此出具的书面回复《保险理赔函件》中第3条明确表示对方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至于该录音中说不是重大过失行为并非具有客观性,因为该次录音的前提是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上,如果开口就说原告重大过失被告方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就不具备商谈基础。 10.公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的邮件截图、公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证明:(1)公估公司曾在2020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未盖章PDF《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发给原告,这在被告2020年12月14日出具《保险理赔函件》之后。(2)《公估报告(中期)》认为本案难点认为“至少存在分摊赔款的问题”、“保险单未对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进行定义、建议双方进行良好沟通解决此事。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对关联性认为,中期报告可以根据公估人的勘测、调查等进展情况进行修正,期间可以出多版“中期报告”,但应当以最后一版中期报告为准。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保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5条记载,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向本公司进行报案,但原告至今未向本公司报案,且未提供任何资料。该协议第6页中对聘请公估公司的事项进行了确定。保险条款第28.4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55条对意外事故进行了明确,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损害、伤亡的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意外事故在本案中是指火灾和爆炸。(二)对公估公司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保险公司中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中确定了损失金额,但该报告未生效,应以时间在后的并由两个公估人员签字确认报告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但是对于本案中核定的损失金额和事故原因,两份公估报告均是一致的。(三)通过原告的第4-7、9组证据可知本案中原告未向本公司报案和沟通,更未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投保确认函》《保险协议》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证明:(1)案涉保险合同系原告聘请经纪人采用议标方式洽商,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订立。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内容含义均知悉、理解,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案涉标的物盾构顶管机属于施工用机具,并非保险标的,故案涉事故是因施救非保险标的而发生;(3)原告重大过失行为是责任免除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法律及案涉保险协议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均未进行定义,在此情况下,使得投保人对自身行为是否适用该免责条款没有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判定原告对该条款理解知悉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2、案涉事故并非因为施救顶管机而发生。原告提供的《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关于HA-KSL-6标里运河顶管遇不明障碍物施工受阻问题会办公纪要》《承包人申报表》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于施工方案进行断章取义作出错误理解。3、《保险协议》对“重大过失行为”无定义,原告施工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理解错误,本案中不存在“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观点原告项目部人员施工中有所谓“重大过失”,该过失也属于一般工作人员“重大过失”,不属于“被保险人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 2.《顶管施工专项方案》及《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事故现场照片、保险人对原告技术人员许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严重违反施工方案,导致盾构机被管线卡死并由此产生第一次事故。后在抢救盾构机进行钢板桩围堰施工时仍然未进行探测,发生燃气管道挖漏的第二次事故。原告系明知故犯,屡错屡犯,构成重大过失。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次事故是钢板桩围堰施工中造成淮安新奥公司管道受损。《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中并无钢板桩围堰施工前需要进行地下管线探测的要求,钢板桩围堰施工过程即使未进行地下管线探测也不违反《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且不存在所谓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的划分。整个施工过程有监理单位现场监督、业主单位随时检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可能野蛮施工。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下有燃气管道”的警示牌。关于许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钢板桩围堰施工前不需要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3.《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破坏燃气管道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是因抢救盾构机机头(非保险标的)被管线卡死而临时采用的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非案涉工程正常施工内容,该施工方案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根据方案施工,施工措施是在原来顶管施工平台上进行的,并未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保险公估委托书》及《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定损说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以及公估人发送给原告的邮件截图,证明:定损金额应当以双方委托的公估人定损结论为准,公估人已将《保险公估中期报告》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公估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公估虽然是双方委托,但公估人对于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结论无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合同依据,公估人对损失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对《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本案存在两份《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内容有很大不同,一份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一份给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给法院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该《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和公估人2020年12月29日以邮件形式发给原告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内容不一致,具体体现在7个方面:1、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中第2页准备金900000元,但公估人邮件发给原告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2页准备金后空白。2、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11页有“准备金”部分,但公估人邮件发给原告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中无“准备金”部分,报告相应位置是“总结与建议”。3、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12页加盖有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但是公估人发给原告的公估报告第12页并未加盖印章。4、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12页有***签名,主办公估师有***和***两个人名字。但公估人发给原告的公估报告主办公估师只有***一个人名字。5、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只有***一个人签名,不符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规定。6、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出具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此时原告方已经通过律师给被告发送过《律师函》且双方未就赔案达成一致,该报告显然是为应对本次诉讼事宜出具。但公估人发给原告的公估报告落款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7、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及附件共计23项,但公估人发给原告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及附件仅15项。(二)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8页和第9页载明的第三者损失部分索赔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淮安新奥公司向原告要求赔偿1420180.62元的事实认可,第13页附件“13.新奥燃气的报价(预算1420180.62元)”认可。(三)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截图是原告员***通过微信向公估公司***提供索赔资料,并非是公估公司***向原告方发送《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四)该组证据中的公估人发送给二航局的邮件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截图显示的邮件主体是“燃气改造工程量”,附件是燃气管改造工程(定额参考价)2020-1-10.xls,这个邮件的内容并不是公估人给原告发送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 5.《保险理赔函件》,证明:保险双方就定损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且保险人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基于和经纪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一直就赔偿问题与二航局协商。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人既未按照保险协议第五条期内服务---(三)索赔和理赔服务---4.理赔处理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拒绝赔偿的通知,也未把自认的31万元支付给原告,而是以协商为名无正当理由迫使原告接受31万元而行惜赔拒赔之实。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就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主体施工项目确定具体的投保方案。 2017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其中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首席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共同保险人。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保险项目:淮安市××路××期××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条保险条件:(一)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RMB5000万元。第三条共保体构成: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首席保险人,承保份额为70%;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共同保险人,承保份额为30%。本项目采取首席保险人负责制,由首席保险人代表共保体处理日常承保、理赔等服务工作,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工作;各共同保险人承诺接受并遵守首席保险人与甲方就有关保险承保、理赔等事宜所作的决定。第五条期内服务:---(三)索赔和理赔服务---4.理赔处理:对于甲方或其他被保险人的报案及索赔申请,乙方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且相应索赔资料齐全后,应当在30个日历日内作出核定。乙方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1)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具体时限参考第3)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若乙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在核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发出书面拒绝赔偿的通知,并附拒赔依据;若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签发书面拒赔通知或未载明拒赔依据,则视同保险双方就事故责任或赔偿结果达成一致,乙方应根据上述第1)款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3)赔付时限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或其他被保险人的索赔报告(包括单证和资料)或检验理算人出具的最终理算报告后,就保险责任、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赔案乙方在以下规定的时限内向甲方先行支付赔款。RMB50万元至RMB200万元(含)以内赔案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约定及时划付,否则违约方除了支付相关应付款项之外,每逾期一天向守约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5.聘请公估公司及其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预计物质损失部分在索赔金额超过RMB100万或对损失原因发生争议时,乙方可聘请甲方、保险经纪人认可的公估公司的协助认定责任或金额,聘请公估人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中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确定的公估人名单内。该协议附件1:《保险方案》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投保人名称即原告。二、被保险人:2、承包商即原告。三、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淮安市××路××期××段。五、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其中第600章为交通工程及预埋(预留)管线工程。六、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6日0时至2019年7月6日24时,工期2年。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4、其他: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顶管施工专项方案》开始施工。该专项方案中第四条规定:施工难点和措施(4)涉及大量地下管线交叉施工:根据欠条调查及设计图纸可知,该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种类多,各类管线埋置深度不统一,在沉井及顶管施工过程中,如果不提前探明地下管线,容易对地下管线造成破坏,同时在顶管过程中,如遇到地下管线,导致顶进不连续,容易导致开挖面失稳等一系列问题。 2018年5月初,原告在施工中导致盾构机机头被弱电管线卡死,需将盾构机机头取出。就此问题,2018年5月9日,淮安市市区快速路和高铁枢纽工程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召集相关部门参加会议,并于12日形成会议纪要,从安全、环保、质量、投入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确定了取出盾构机头的解决方案。原告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制定了《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但原告未及时将该施工方案通知两被告。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项目部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华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承办人申报表》,原告在申报表中陈述: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建议后续顶管施工时先在机头上方位置填土助岛,然后在卡住机头四周插打钢板桩围堰,确保土体稳固,开挖后取出机头再进行后续顶管施工……。该申报表得到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和综合办工程处等负责人的签名认可。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进行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时,因钢板桩插到燃气管道,将燃气管道损坏,造成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报案。 因本次事故造成燃气管道破损,需搭设临时管道保障居民生活需要,同时需新建燃气管道。原告与淮安新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施工总金额为95万元整,原告已向第三方淮安新奥公司支付该款项。 原告因索赔需要,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关于里运河钢板桩施工打破燃气管道的情况说明》《里运河钢板桩围堰施工破坏燃气管道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原告与淮安新奥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和两张支付凭证(合计95万元)。 2019年9月24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及原告项目部等部门召开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主体施工项目HA-KS1-6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7起案件二次沟通会议并形成纪要,该会议纪要反映,本起案涉保险事故“1.关于警示牌标示,经项目部照片举证,施工前并无警示牌。2.案件实施清晰,保险责任明确;3.资料齐全公估人尽快核定损失金额”。在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字一栏,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签名的同时书写“待材料齐全后,我司再审核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联名向(保险公估人)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委托书》,称: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该公估公司就2018年5月24日发生的钢板桩打漏天然气钢管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检验、赔款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但该公估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2年6月17日先后出具了两份《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其中2020年1月17日《保险公估中期报告》收件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报告落款处未加盖公估公司的印章,公估人仅一名。且公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告。2022年6月17日出具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收件人为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该报告落款处加盖了南京分公司印章,公估人员两名。上述两份报告均认定事故原因系施工时疏忽、过失;定损金额均为705623.76元,扣减残值48837.27元,扣除5%每次事故免赔率,理算金额为623947.17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案涉项目部发送《保险理赔函件》,称:原告就涉案事故施工前未做地下管线勘察;钢板桩施工属于保单承保的工程量增加项目;原告提供的《里运河顶管钢板桩围堰施工方案》中明确提出施工前对地下管线进行全面探测,说明原告在钢板桩围堰施工前已经知道顶管过程中因为未做地下管线探测发生了事故,在实施钢板桩围堰施工时仍然不按“施工方案”要求做管线探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与淮安新奥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并未通知本公司,赔偿的金额也未经本公司同意;公估公司定损金额为705623.76元,估算残值为48837.27元,另外,本保单5%的免赔;根据本保单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2019年即2020年,本公司多次通过经纪公司、公估公司向原告表达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案。此后双方相互发函,阐明各自的立场,但未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 202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发送《律师函》,除表明自己的观点外(基本同诉状一致),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保险赔偿金902500元及滞纳金430943.75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与原告现场施工的技术员调查询问时,该技术员陈述在围堰施工打钢板桩时未对地下管线情况进行探测。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及附件《保险方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协议》第三条共保体构成的约定,原告就案涉事故向首席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其行为效力及于作为共同保险人的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故对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报案为由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三)关于事故认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为淮安市××路××期××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标段中实施交通工程及预埋(预留)管线工程时导致盾构机机头被弱电线缆卡死。后原告为取出盾构机机头,采用打钢板桩围堰的方式施工。因钢板打漏燃气管道,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虽然案涉事故的发生是为取出被卡住的盾构机机头,但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顶管施工工程密切相关,即钢板桩围堰施工是为了后续顶管施工继续进行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且钢板桩围堰施工措施是在顶管施工的工作平台上进行,因此,案涉事故应当属于两被告的承保范围。(四)关于保险赔偿款:原告与淮安新奥公司签订《燃气管道临时改迁施工合同》《新建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后向该公司支付施工费用95万元整。但该费用原告是与淮安新奥公司协商的结果,未征得两被告的同意,且不符合合同双方关于损失评估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95万元的保险赔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了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本案中,应以该公司南京分公司2022年6月17日出具的符合形式要件规定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定损金额为准,即定损金额为705623.76元,扣减残值48837.27元,扣除5%每次事故免赔率,理算金额为623947.17元,两被告对该理算金额按7:3比例支付给原告。(五)关于滞纳金:在2019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签名的同时书写“待材料齐全后,我司再审核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即保险人并未明确原告提交的资料经审核齐全,且损失未经公估机构定损。另外,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往来函件和电话沟通中,双方并未就保险责任、保险赔偿款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系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原告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抗辩应减少保险赔偿款的意见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36763.02元(623947.17元×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184.15元(623947.17元×30%); 三、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1元,原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249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 ……。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