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022民初5707号 原告: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原告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交某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