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60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芮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某佛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佛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佛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交二航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494219.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35071.7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3494219.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8日***2号线一期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9月5日);2、被告***、中交佛投在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交二航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签订了《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广东省佛山市(一期)TJ1标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地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025400元。
2020年4月因被告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佛山市交通疏解道路路面地面下陷抢修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将该工程纳入前述污水管疏通工程范围内进行计量核算。
原告已为被告中交二航局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中交二航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6465.8元,且原告已经按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中交二航局,中交二航局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工程款4932246元,尚欠3494219.8元。
原告认为与被告中交二航局之间建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且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中交二航局由于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均以业主方、上级单位未审核、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作为业主方、上级单位的被告中交佛投、***应当在应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局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尚未办理完工结算,其以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不存在到期款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中交佛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所审定的工程预算中包含监理费、设计费、检测费、施工费等,原告仅负责该工程施工,无权按全部审定金额主张施工费,该审定预算金额也不是结算金额。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约定科洋路抢修抢险费用需区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目前尚未审核完毕,因此工程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其方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将款项支付到位,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其仅是根据政府授权办理二号线特许权部分准备工作,不是二号线的业主单位。
被告中交佛投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雨污工程与地面下陷抢修工程法律关系不一样,其方并不承担雨污工程的任何费用,不是雨污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不在总承包工程范围内,是因抢险而发生,是由施工单位直接发包实施,其方无需与施工单位结算雨污工程费用。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地面下陷抢修工程要求其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相关会议纪要确定地面下陷抢修工程由中交二航局负责实施,中交二航局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有效合同。其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足额支付工程费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7日被告中交二航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2.7事故应急抢修需要,甲方将承建的广东省佛山市(一期)TJ1标工程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计量与结算的工程量以经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量为准。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中期计量的工程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甲方工区相关部门会签、审核并确认后形成本期已完成《工程量签收单》。每期中期支付并不等于工程结算,本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应及时办理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申报资料28天内,完成当期可计价工程量的复核,并按复核的当期已完工工程量和本合同清单单价编制本期《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中间交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双方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签署完工结算协议。与乙方的结算必须报请甲方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后才能生效。乙方需在双方确认工程计量后7日内按计量金额向甲方提供相应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具有付款义务。本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0%,剩余未付部分,其中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8%,剩余19%未支付部分待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乙方提供再本项目外部债务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期为6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污水疏通抢修施工,2019年3月双方签署“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1期”,确认本期计量数据990119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693082元;2019年12月7日双方签署“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2期”,确认本期计量数据2302082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1611457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签署“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3期”,确认本期截止2020年1月1日计量数据647644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453351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签署“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4期”,确认本期截至2020年6月16日计量数据198418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138893元;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署“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5期”,确认本期截至2020年9月28日计量数据236733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1657132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编制了“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6期”,载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7日计量数据397614元,实际应付金额278330元,该支付证书被告中交二航局未签字确认,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中交二航局支付了278330元。2020年4月27日相关会议纪要载明,科洋路路面抢修由中交二航局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交通疏解费用中列支,由中交二航局与各抢险抢修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潜修费用由中交二航局先行支付70%,最终抢险费用以财局审核结果为准,并在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余下各款项。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科洋路路面抢修工程部分完成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出具了国众联价鉴函【2024】-151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鉴定工程造价(不确定造价,含税)为1262372.9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交佛投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工程总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签订的《雨污水管疏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后双方事实上形成的科洋路路面抢修工程分包均为与事故应急抢险相关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专业工程施工方,具有相关市政工程施工资质,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原告于被告中交二航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8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协议,结算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后生效。办理完工结算后,原告提供外部债务妥善处理证明材料30日内,中交二航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协议,但案涉工程系抢修类工程,具有施工紧迫性,出现险情后即应及时施工完成,***2号线亦已在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给中交二航局。中交二航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双方进行结算,有怠于结算的情形且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即便约定结算需报请主管部门审计确认,案涉工程迟迟没有审计结果责任不在原告,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交二航局亦付款条件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经查,双方对于前五期“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均有签章确认,对于工程计量金额及款项应付金额均有明确,并有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工程量签认单、部门会签单、现场施工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对于已经完成的对应工程计量已经达成一致,中交二航局亦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对应期数的工程落款,本院对前五期“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载明的工程量计量造价予以采信,该五期累计工程计量金额为6505594元。2021年8月23日第六期“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载明本期批复计量金额397614元,该支付证书中交二航局没有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计量证书、工程签认单等,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中交二航局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在2022年1月20日实际支付了支付证书载明的本期应付款金额278331元,双方履行行为符合交易惯例,在中交二航局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认可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可以认定,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397614元予以采信。关于路面抢修部分工程款,双方进行了中期计量但未对整体工程量完成计量,诉讼中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鉴定工程造价(不确定造价,含税)为1262372.96元。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至于鉴定意见表述为“不确定造价”,系因算量依据为被告中交佛投提供的CAD图,原告质证时不认可,故表述为不确定造价。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向各方说明CAD图纸情况,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CAD施工图等材料,各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均有机会对CAD图纸与现场施工不符的部分向鉴定人说明的机会,且原告对于鉴定报告意见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载明工程造价1262372.96元予以采信,即为第七期被告中交二航局应付工程款金额。综上,案涉二项抢修分包工程中交二航局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165580.96元,中交二航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932246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233334.9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广州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自行完成工程结算,但前述已经论证,案涉抢修工程具有紧迫性,中交二航局有怠于组织结算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以***二号线整体竣工验时间为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佛投公司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交佛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所称实际施工人,系无效合同项下最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实际进行施工的人,故能够依据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限于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局之间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交佛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也不是案涉地铁2号线项目的发包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334.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8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7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437元。本案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