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12民初1791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232019元及逾期利息(以232019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3年至2024年期间达成意思合意,约定“312项目”工程项目中租赁原告机械进行施工,潘某某作为某某乙公司股东共计签订了三份《机械台班签字单》,上述三份签字单总计产生租赁款502019元,然二被告未及时结清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270000元,仍拖欠原告23201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孔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机械租赁款变更为222019元。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孔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故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对孔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孔某某确实为公司做机械施工,但对孔某某主张的金额有异议,经公司核算,尚欠孔某某2220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至2024年期间,应某某乙公司股东潘某某要求,由孔某某自行安排王某某乙、周某某等人员及挖机前往312镇江某某段改扩建工地从事清土、挖土作业,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15元或120元结算相应款项,2024年1月29日、1月30日,潘某某、张某分别在三张《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孔某某挖机作业相应款项,签证单中有孔某某挖机施工的小时数、已发款项金额、扣除款项金额、使用单位“江苏某某有限公司(312项目)”等内容,三张签证单共计应给付孔某某502019元。
还查明,某某乙公司曾向312镇江句容段改扩建工程G312-JR1标项目经理部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后某某甲公司通过其成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发放了相关款项,其中就包括孔某某及其安排的人员。
庭审中,原告孔某某称,其是由某某乙公司业务负责人潘某某通知干活,自行安排驾驶员、挖机,主要负责道路上的清土、挖土;某某乙公司在工地上还有其他工程队一起做事;其在工地上的任务已完成;知晓某某甲公司仅仅承接的G312-JR1标段部分项目;不清楚微信名“中交某某王”人员的具体身份。
被告某某甲公司称,312镇江句容段改扩建工程是由其总公司承包,其是总公司的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部分内容,项目中的土方是由其与某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由某某乙公司施工;孔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中交某某王”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王某某乙、周某某等人调查,其均表示由孔某某召集前往案涉工地从事挖机驾驶员、辅助事项工作,相应报酬均与孔某某结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代发农民工工资报告、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孔某某陈述的挖土作业内容以及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孔某某与某某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某乙公司对本案中要求孔某某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以及孔某某主张的222019元无异议,故某某乙公司应给付孔某某相应款项222019元及逾期利息;关于某某甲公司的责任,孔某某并非由某某甲公司通知、要求提供挖机作业,某某甲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相对方,孔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甲公司自愿承担给付其案涉款项,且孔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重体力劳动的劳动者,不属于农民工范围,故对孔某某要求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价款222019元及逾期利息(以22201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孔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的2315元交纳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户账号:43×××49)。逾期未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