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81民初1266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某某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徐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6032.15元及利息(利息以344603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某某局公司在未支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某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某局公司承建招商局某某船舶(江苏)有限公司1#船坞接长改造项目,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2023年7月1日,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招商局某某船舶(江苏)有限公司1#船坞接长改造项目H型钢租赁及打拔施工分包协议》,安徽某某公司将劳务工程中的支护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项目计价、计量、结算、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3年7月6日进场施工,7月底8月初打桩结束,2024年6月3日,安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拔桩,但原告拔桩1根多后,两被告因工程设计不再允许原告拔桩。此后,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就H型钢打拔费用、租赁费用、买断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安徽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46032.15元,某某局公司应在欠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招商局某某船舶(江苏)有限公司1#船坞接长改造项目H型钢租赁及打拔施工分包协议》未经我司盖章,虽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我司对该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将H型钢拔出,故未拔费用、装车费、运费等应当扣除。原告因对我司员工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我司就原告主张的打入H型钢的实际吨数也不认可,据我司统计,我司支付的40万元已能够覆盖原告履行合同的费用;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H型钢买断费用,我司与某某局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施工内容系对防渗墙施工采取打拔钢板桩支护,原施工方案系素混凝土浇筑方案,我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H型钢不被拔出,按照原施工方案,我司与原告协议约定的60天工期是能够完成打拔工程的,但因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业主方一致认为涉案H型钢不能拔出,故产生的H型钢买断费用应由业主方承担,买断费用应按照建筑市场行情自合同工期届满之日即2023年9月20日计算。
某某局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我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2.我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系合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徽某某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到期欠款;3.我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自相矛盾,其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涉案纠纷系船坞改造工程引发,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属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