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3443号
原告:碧海环境治理(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碧海环境治理(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36849.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拖欠金额为基数,自网上立案登记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附属结构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迁改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为136849.65元,被告应在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初步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款项,剩余款项应在佛山市财政局出具审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于2019年完成前述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6849.65元无事实、合同依据。依据《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框架协议》,原被告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结算程序、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截至目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由于原告尚未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本案的结算金额以佛山市财政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金额为准,目前佛山市财政局未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最终结算金额尚无法确定。即使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就涉案工程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不超过本工程初审报告中的施工费59977.29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2结算申报材料,结合被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上述证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初审报告,结合原告结算申报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框架协议》(以下简称绿化迁移协议),被告将绿岛湖壹号地块四项目临电整改及新增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价款136849.65元。绿化迁移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当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政府相关产权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初步审计,并按审计单位出具的初步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50%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以佛山市财政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施工图预算及结算经佛山市财政局审定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按财局审定金额签订补充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剩余尾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条第3款约定,结算依据包括: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获批复同意施工的迁改方案,甲方、业主、政府相关产权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佛山市财政局审定的审计报告。
原告经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开工,并于2019年10月完工,绿化施工单位、地铁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结算申报材料,申报结算金额为203723.47元,申报结算金额包含以下两项:1.工程建安费136874.76元;2.建设工程其他费66848.71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2月,原告方人员询问何时可以收款,被告方回复审计报告出来后就可以拿70%。2022年9月20日,原告方询问请款进度,被告方回复要等审计结果出来,此后原告方多次询问请款进度;202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其上主要载明:原告已经在2019年完成绿化工程的迁改工作,且已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提供相应审计报告明确工程结算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在2023年7月14日前结清工程款;被告方于2023年9月4日回复审计报告这周出来,被告方去请款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最快要到下个月。
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收取。
2023年4月20日,广州某有限公司受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中交佛山某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其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庄站附属结构(南庄大道以北)绿化迁移工程,建设单位为中交佛山某有限公司,送审结算编制单位为原告,送审工程预算造价203723.47元,审核金额为63960.31元,审核金额包括如下两项:1.工程建安费59977.29元;2.建设工程其他费3983.02元,具体包括监理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造价咨询服务费等。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佛山市财政局尚未进行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审计单位的初步审计报告已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审定金额50%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虽然未有证据显示佛山市财政局尚未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但纵观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的整个过程,原告在2022年2月通过微信询问请款情况,被告回复待审计报告出来就可以拿70%,原告主张于2022年3月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应结算材料具有一定事实依据。2023年4月20日初步审计报告已经出具,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送达,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通知原告就审定金额补充材料重新整理并报审计单位,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竣工验收、结算材料提交、涉案工程量等等因素,被告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及补交材料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工程款结算进度迟延,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初步审计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59977.29元。需明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最终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报告最终结算金额与初审报告存在不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可待最终结算金额出具后再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6849.65元,与绿化迁移协议约定的结算款支付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计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及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无权计收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义务、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对抗支付工程款,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此前有收到过初步审计报告,原告不清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如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碧海环境治理(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77.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碧海环境治理(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碧海环境治理(广东)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6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666元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