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陕西鑫石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田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第三人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陕西鑫石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力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陕05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申3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石力公司、中交第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20)陕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判令***立即退还***出资款50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03000元为基础,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立即给付***利润10万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2016年6、7月份,***与***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从鑫石力公司租赁挖掘机,用于经营。***出资503000元,***不出资,盈利由两人平分,亏损由***一个人承担,合伙期限为一年。***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中,***明确说:“…我说过一年如果赔钱我赔…”。1、***出资了503000元,***未出资,租赁费成本共计492936元,保险费6468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2、合伙期间的收入为929123.57元。①2016年7月,***将从鑫石力公司租来的两台挖掘机出租给中交第四公司,租赁费收入为590123.57元。中交第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代开发票的税费为17188.08元。②***将挖机出租给***,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租金收入为174000元,有***提供的渭南市仲裁委员会[2017]渭仲字第38号裁决书为证。③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租金收入,推定为165000元。(合伙期间的收入共计590123.57元+174000元+165000元=929123.57元)。3、***还需要向***给付利润106265.75元。合伙期间的成本、费用、税金为516592.08元,向鑫石力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492936元,保险费6468元,税金为17188.08元。492936元+6468元+17188.08元=516592.08元,利润为929123.57-516592.08=412531.49元,2017年1月,***
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润10万元。[(412531.49/2)-100000]=106265.75元。二、***应立即退还***出资款50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0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双方明确约定***不出资,盈利由两人平分,亏损由***一个人承担,合伙期限为一年。那么,不管是盈利还是亏损,合伙一年期满,***都要退还***出资款503000元。***不退还,构成违约,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损失。三、根据计算,***应向上诉人给付利润106265.75元,一审中,***请求给付利润10万元,故一审应判决***向上诉人给付利润10万元。四、所有的经济案件,都存在算账的问题,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达成清算协议,就草率地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盈利或者亏损的计算,双方都向法庭提交了计算表,应按“盈利=收入-成本-费用-税金”进行计算。
***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诉求退还503000元的利息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1、申请人诉求的503000元为投资款,该投资款的性质是合伙款,应为合伙人所有,不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具有返还财产的性质。2、双方没有约定终止合伙退还合伙人的投资款。3、分割合伙财产,必须承担合伙期间支出的债务,申请人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而不承担支出的费用、债务及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投资款的性质在法律上是一种成本,不具有返还性。4、投资款给付了第三人鑫石力公司,被申请人也未实际占有、取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事实,同时投资款是一种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纯利润的性质。二、申请人要求给付10万元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申请人在一、二审的诉求中并没有诉求进行结算,清算是分配利润的基础,没有清算无法产生利润。2、申请人所列的中交四公司租赁费是590123.57元,除该项外,关于***的租赁费174000元申请人并未拿到一分钱,同时申请人所列165000元是一个假设推理的理由,故被申请人收入的租赁费仅为590123.57元,扣除的投入支付租费492936元,保险费6468元,税金17188元,合计516592.08元。同时被申请人在合伙期间给了申请人租费10万元,不是纯利润,扣除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修理费、机械保养费、油费、住宿、吃饭、生产成本等花费,不仅没有利润,还存在亏损,申请人诉求的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依据。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中交第四公司书面陈述意见,一、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法律关系消灭,***也已确认。二、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配备并管理设备驾驶员,调遣费、维修保养费由***负担。三、本案系***与***之间因设备合伙产生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另,其公司始终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工作,已履行完毕法定义务和协助查核责任,再无任何可以提供的证据。
鑫石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陕05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82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