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诗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县九龙镇***委会阿且村居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县九龙镇***委会阿且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县九龙街道江边村委会落尾村居民,目前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男,土家族,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建始县景***家坡村五组2号。
上诉人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青23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对集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集力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施害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集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故集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侵权责任的构成应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犯他人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不利影响的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两种形态过错,上述四要件同时具备才可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侵权责任主体是***,集力公司对***没有侵权行为,***身体权益受损与集力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集力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集力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对员工疏于管理和教育,确定集力公司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发生冲突的时间是在施工工地的宿舍,时间是在中午午休时。集力公司知晓后及时报警,尽到了管理义务。集力公司对工地工作人员、务工人员严禁违法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要求。***和***均成年,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能力。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刑事犯罪,并非集力公司能够预见和制止的。集力公司在***被***殴打致伤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还起到了积极救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集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但无论是***还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均非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的损害结果与集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有适用范围。本案中,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在此前提下,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交二公局辩称,同意集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集力公司和中交二公局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中交二公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集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交二公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对中交二公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中交二公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判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在场所方面,只能是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二、在责任主体方面,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且损害后果必须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首先,在场所方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建筑工地的员工宿舍及挨着员工宿舍的厨房门口,以上区域属于建筑工地员工生活区,该区域既不属于“经营场所”,也不属于“公共场所”。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区域既不对外经营,也不允许不特定公众随意进出。因此本案侵权场所从任何角度上讲都不属于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其次,在责任主体方面,中交二公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作出扩大解释,将建筑工地施工总承包方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最后,中交二公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损害后果也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因为自身过错与***的互殴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员工生活区,侵权时间发生在中午下班后,***和***也均不是中交二公局的员工,中交二公局既无管理之能也无管理之责,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交二公局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中交二公局也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属于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发生的第三人侵权案件,即使是对劳动者(被侵权者)倾斜保护的《工伤保险条例》都无法认定劳动者(被侵权者)构成工伤,何况是对被侵权者没有任何倾斜保护的普通侵权案件。故中交二公局不应当承担任何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在“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之下,将成为鼓励工人互殴打架的“筹码”,为后续同类案件带来非常不好的示范效应。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中交二公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集力公司辩称,同意中交二公局关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集力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中交二公局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其他意见。
**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二公局、***、集力公司连带赔偿***:(1)医疗费15870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100元/天*56天);(3)交通费6871.50元;(4)住宿费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687元;(6)残疾赔偿金674688元(42168元*8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6.40元,即27441元*(18年-17年)80%÷2人;(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79524.89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二公局、***、集力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医疗费161932.19元;(2)交通费7023元;(3)住宿费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5687元(包括后续辅助器具费5000元);(5)鉴定费3400元;(6)伤残赔偿金42168元*80%*20年=674688元;(7)护理费48718元*20年*80%=779488元;(8)营养费50元*730天=36500元;(9)误工费400元*730天=29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11)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1988318.19元-26000元(**已支付)=1962318.1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上午,***与***因工钱问题发生口角。中午12时许,***与***在尖扎县坎布拉镇松巴峡隧道口万利施工工地员工宿舍内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推搡,***被工友劝至洗澡间后听到***在外面辱骂,遂至卫生间拿出一把铁锨到厨房门口朝***头部击打,致***头部受伤当即倒地后被工友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水肿、颅内积气等病症,共住院56天,期间在青海青滋康大药房等地购买医药用品,后在居住地云南省**县人民医院、曲靖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59913.83元。2022年6月2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3年2月21日**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和谐(2023)法医临鉴字第00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受伤构成三级伤残。2023年9月26日,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1)大部分护理依赖;(2)误工期为伤后730日,护理期为终身护理,营养期为伤后730日。
另查明,***与集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支护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G310线尖共公路牙什尕至阿什贡段工程JGSG-2标段,每日工资为283元。目前***与其配偶***在云南省曲靖市**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除此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有权提出侵权之诉。
关于***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计算标准来认定,具体数额为:
1.医药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确定为159913.83元;2.误工费以***与集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计算,283元*730天=20659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及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计算为:每年48718元*20年*80%=779488元;4.交通费:结合***受伤后其家属从云南省曲靖市往返青海省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宁住院三次共56天,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6天*70元=3920元;6.营养费:50元*730天=36500元;7.伤残赔偿金以202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168元*伤残系数80%*20年=67468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9.44元;9.鉴定费为3400元;10.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以上因素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84009.27元,扣除***自认**前期已支付的26000元,***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858009.27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冲突的起因系因工钱问题。***以铁锨击打***致伤,***的损伤与***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与***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将***打伤的行为完全超出了工作的范围和采取措施的合理限度,***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属于故意致人伤害的情形,对于该行为造成的主要后果应当由***承担,确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中交二公局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对安全保障未尽到严格监督的义务,确定中交二公局承担1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集力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对员工疏于管理和教育,确定集力公司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二公局、***、集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将***打伤后,现场班组人员及时报警并将***送往医院救治,在上述事故的处理中,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善良管理的义务,并不存在放任和过失,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606.49元;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00.93元;三、被告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601.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1.59元,依法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集力公司提交先例裁判3份,拟证明集力公司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在非工作时间因执行非工作任务导致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对该证据,中交二公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中交二公局、集力公司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中交二公局提交先例裁判1份,拟证明在非工作时间因执行非工作任务导致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对该证据,集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交二公局提交的先例裁判以及集力公司提交的先例裁判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二公局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对安全保障未尽到严格监督义务,承担1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集力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对员工疏于管理和教育,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冲突的起因系因工钱问题,***对***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确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中交二公局作为项目的承包人,该打架斗殴事件发生在该公司承建工地内,中交二公局对工地工人安全保障理应尽到严格监督的义务,防止斗殴行为。该斗殴事件发生,并不能排除中交二公局疏于监管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中交二公局承担1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集力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对员工亦疏于管理和教育,亦不能排除该公司在该斗殴事件中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集力公司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