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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租赁公司、某某机械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1民初1344号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7050元;2.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出租“三一245”挖掘机、“现代215”挖掘机各一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具体租赁时间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同时约定“三一245”挖掘机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负责柴油开支及司机食宿;“现代215”掘机每天租金2500元,原告负责柴油开支、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负责司机食宿。2022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核算后确定租赁费为247050元,并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217050元。事后,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应付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系甘肃临大高速公路LD03标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其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2023)陕0112民初34497号民事调解书结清,无欠付情形;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代付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租用原告“三一245”、“现代215”型号的挖掘机各一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具体租赁时间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2.“三一245”挖掘机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负责柴油开支及司机食宿;“现代215”掘机每天租金2500元,原告负责柴油开支、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负责司机食宿;3.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责任及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都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及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21年8月31日、11月12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设立的的陕西某某临夏工地项目部出具两份证明证实“三一245”、“现代215”挖掘机的用工时间。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三一245”挖掘机用时5个月零3天,共计168300元;“现代215”挖掘机用时31.5天,共计78750元,两项共计247050元,已付30000元,下欠217050元。 同时查明,2023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由LD03标项目部以人工工资形式代付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217050元。事后,原告撤回起诉。2025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此,原告支出诉讼费44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4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65350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2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2民初34497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1638054.31元;2.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证明、欠款协议、协议书、(2023)陕0112民初34497号民事调解书、中交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诉讼费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7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21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通过(2023)陕0112民初34497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曾约定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代付租赁费,但该约定未经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同意,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责任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违约未支付租赁费,故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217050元;二、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保全费1604元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