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712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51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蒋某某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蒋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蒋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