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5712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北京某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揽被告“荣乌高速新线ZT6标段”土方施工项目,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于2020年年底完工。第三人违反合伙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投资、分配利润,贵院作出(2021)冀068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96万元及审计费用81353元,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23年4月,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了原告在诉讼中保全的部分款项后,第三人未履行的金额为400多万元。因被告还有25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贵院向被告发函调查,被告回函称因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原因,暂时无法向某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某建华公司尚未与被告就涉案项目剩余工程价款办理最终结算,第三人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且债权数额亦不确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原告就涉案争议此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并未支持,通过生效判决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债权数额不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因某丙公司的原因而没有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不属实,最根本原因是因第三人原因始终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金额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24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目前处于账目核对期间,即便将来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现在第三人对被告也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以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为由,至今未完成对账结算工作,并非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某建华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某建华公司向原告分配《合作协议书》内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利润;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作出(2021)冀068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投资款696万元以及支付鉴定费81353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与某建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9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7988.52元,向原告发放执行款2795382.76元,扣缴执行费62606.73元,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冀0684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乙公司发送调查函,要求其协助查询某建华公司在某乙公司是否有未给付的工程款项。某乙公司回函称:某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实际控制人臧某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吕某也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丙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其始终未与我方办理最终结算,应付款项最终无法确定。某丙公司目前还欠付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以及私人借款等债务,债务金额远大于其剩余未结算金额,某的债权人多次向其索要涉案项目的债务,为维护其公司合法利益,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暂时无法向某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了解到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大概约246万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述因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没有最终确认。第三人表示因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最终金额无法确认,其和被告的结算要以其和某丙公司的结算为依据。
以上事实有(2021)冀068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冀06民终9402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684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调查函、某乙公司的复函以及代理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辩称双方未结算,尚未对最终债权、债务予以确定,因此不能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对诉请的246万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某建华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46万元。故原告不符合行代位权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
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河北省某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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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